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林業局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林業局第37號令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27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趙樹叢
2015年4月30日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等有關規定,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如下修改: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1991年1月9日林業部發布,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一)刪除第三條第二項中的“資金”。
(二)刪除第六條。
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2年11月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5號,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一)刪除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和資金證明材料”。
(二)刪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和資金證明材料”。
(三)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和資金”。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款第一項。
(五)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2005年9月27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9號)
(一)刪除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資金”。
(二)刪除第六條第一項中的“資金”。
四、《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2007年11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4號)
(一)刪除第五條第二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
(1991年1月9日林業部公布 根據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根據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加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管理工作,維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以下簡稱《馴養繁殖許可證》)。沒有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活動。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所稱馴養繁殖,是指在人為控制條件下,為保護、研究、科學實驗、展覽及其他經濟目的而進行的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活動。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有適宜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需的設施;
(二)具備與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技術;
(三)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飼料來源有保證。
第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批準發放《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野生動物資源不清;
(二)馴養繁殖尚未成功或技術尚未過關;
(三)野生動物資源極少,不能滿足馴養繁殖種源要求。
第五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申請表》。
凡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林業部審批;凡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批準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馴養繁殖許可證》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申請表》由林業部統一印制。
第六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政策和法規,關心和支持野生動物保護事業;
(二)用于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來源符合國家規定;
(三)接受野生動物的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四)建立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檔案和統計制度;
(五)按有關規定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七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的種類進行馴養繁殖活動。需要變更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的,應當比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在2個月內向原批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需要終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活動的,應當在2個月內向原批準機關辦理終止手續,并交回原《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八條 因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需要從野外獲得種源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林業部或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需要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應當定期查驗《馴養繁殖許可證》。對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
第十一條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按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外,批準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或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的機關可以注銷其《馴養繁殖許可證》,并可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一)超出《馴養繁殖許可證》的規定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的;
(二)隱瞞、虛報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的;
(三)偽造、涂改、轉讓或倒賣《馴養繁殖許可證》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五)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以后在1年內未從事馴養繁殖活動的。
被注銷《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活動,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由縣級以上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馴養繁殖許可證》審批、核發制度,配備專人管理,使用野生動物管理專用章。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2年11月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5號 根據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根據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是指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體是指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四條 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按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 申 請
第六條 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或者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產者基本情況、生產品種、技術人員、設施設備情況等內容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用地使用證明、采種林分證明及生產地點檢疫證明;
(三)林木種子檢驗、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四)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設施和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或者國家林業局品種權轉讓公告、強制許可決定。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復印件。
第八條 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品種、技術人員、設施和設備情況等內容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三)林木種子加工、包裝、貯藏設施設備和種苗檢驗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林木種子檢驗、貯藏、保管等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證書復印件。
申請領取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自有品種的證明或者選育目的品種情況介紹。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具有林木種子進出口貿易許可的證明。
第三章 審核和發放
第九條 主要林木良種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包括苗木)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注冊資本金達到2000萬元的種子公司和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家林業局核發。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提供的有關材料及生產用地、生產機械、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儀器設備等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或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或審核的機關,并說明理由、退還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無檢疫性病蟲害;
(三)具有按照有關標準、規定建立或者確定的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種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產、檢驗設施;
(五)具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保管技術人員(其中大田育苗面積不足50畝的,應當具有技術員或者育苗熟練人員;大田育苗面積50畝以上100畝以下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以上學歷、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技術人員;采用容器育苗、組織培養、溫室、大棚等先進技術設備進行育苗生產或者大田育苗面積超過100畝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技術人員)。
生產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曬場、種子加工和烘干設備、貯藏設施,包括種子庫、種子風選和精選機等;
(二)具有恒溫培養箱、光照培養箱、干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與經營林木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二)具有必要的經營設施;
(三)具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檢驗、加工、貯藏、保管技術人員。
經營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種子加工和烘干設備、貯藏設施,包括種子庫、種子精選機、種子包裝機等;
(二)具有恒溫培養箱、光照培養箱、干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除具備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種子繁育基地;
(二)有3名以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生產、經營地點及生產、經營種類進行生產、經營,不得超范圍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申請換領新證的,生產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兩個月,持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許可證注明項目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的變更項目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在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重新申請辦理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報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發證情況上報國家林業局。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具體內容包括:申請材料、審核發放材料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從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注銷或自動失效之日起應當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使用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定的品種名稱,并同時注明良種編號。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不得使用良種或優質品種、速生品種、高產品種等字樣。
第十九條 已經取得林木良種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知道其生產、經營的良種被依法取消或者暫停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已經取得的林木良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或者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逾期不交或者不辦理變更手續的,以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論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和各類申請表的格式由國家林業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
(2005年9月27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9號 根據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管理,防止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入侵,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國土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是指自然分布在境外的陸生野生動物活體及繁殖材料。
第四條 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應當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逃逸、擴散,避免對自然生態造成危害。
第五條 需要從境外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進出口申請表及進口目的的說明;
(二)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或者協議,屬于委托引進的,還應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協議;
(三)證明具備與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技術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以及安全措施的說明;
(四)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申請首次引進境外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證明申請人身份的有效文件和擬進行隔離引種試驗的實施方案。
第六條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一)具備與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技術;
(二)具備適宜商業性經營利用和科學研究外來物種的固定場所和必要設施;
(三)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管理措施;
(四)具有相應的緊急事件處置措施。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在收到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的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舉行聽證或者組織專家評審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并將聽證或者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聽證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九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告知申請人。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主管負責人批準,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準予首次引進境外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進行馴養繁殖的,應當進行隔離引種試驗。
隔離引種試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科研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估,評估通過后方可繼續引進和推廣。
隔離引種試驗應當包含中間試驗。中間試驗未獲成功的,評估不得通過。
在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生態環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區域,不得開展隔離引種試驗。
第十一條 禁止開展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野外放生活動。
因科學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動物種群結構調節等特殊情況,需要放生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經批準從境外引進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及其繁殖后代、產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標記。
第十三條 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發生逃逸的,被許可人應當立即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被責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而拒絕執行的,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可以代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由被許可人承擔全部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的經費;造成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依法查沒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應當由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國家林業局成立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咨詢科學委員會,負責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管理的科學論證、評估和咨詢。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防范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入侵的預警和應急防范機制。
在野外發現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監測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引進本行政區域內沒有天然分布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引進的陸生野生動物屬于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
(2007年11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4號 根據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林業質檢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業質檢機構,是指經國家林業局批準設立的從事林業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
第三條 國家林業局依法負責監督和指導林業質檢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五條 申請設立林業質檢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國家林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測機構基本條件》要求的機構與人員、儀器設備、設施與環境和質量體系等;
(二)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申請材料:
(一)設立林業質檢機構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主要內容包括:專業人員構成、儀器設備和設施、資質、資金來源、擬申請檢驗檢測的產品及其標準、檢驗檢測能力評估等;
(三)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收到林業質檢機構設立的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作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評審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將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專家現場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九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告知申請人。
國家林業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同時頒發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負責人批準,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林業質檢機構需要變更檢驗檢測范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需要延續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有效期的,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家林業局提出書面申請,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三條 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依法被撤銷或者注銷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在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授權標識。
第十五條 林業質檢機構對在檢驗檢測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因泄密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林業質檢機構不得偽造、變造檢驗檢測結果。
第十六條 未經國家林業局批準的其他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國家林業局”、“中國(或全國)林業”等易與林業質檢機構相混淆的字樣。
第十七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對林業質檢機構從事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如實提供國家林業局要求的有關材料和情況。
第十八條 國家林業局有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林業質檢機構審批的行政許可行為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林業質檢機構接受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提供林業產品檢驗檢測服務,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林業質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檢驗檢測中,偽造、變造檢驗檢測結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業部部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