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
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發〔2012〕8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中國地質調查局,武警黃金指揮部,部其他直屬單位: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關于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精神,堅決遏制礦業領域腐敗現象易發多發勢頭,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必須堅持依法依規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公開出讓礦業權的原則,從嚴控制協議出讓范圍,嚴格執行礦業權協議出讓的審批權限和程序,逐步減少協議出讓數量,積極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現就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完善礦業權管理制度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從嚴控制協議出讓
(一)勘查、開采項目出資人已經確定,并經礦業權協議出讓審批機關集體會審、屬于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準許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
1.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2.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3.為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4.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
5.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范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
(二)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未經批準或者備案,不得批準探礦權、采礦權協議出讓申請。
(三)申請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應當提交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地質勘查達到普查以上程度、已完成價款處置的證明材料。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經批準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的,可以先依法申辦勘查許可證,達到普查以上程度后再按規定進行價款處置并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
1.在本通知下發前國家已出資勘查但未形成礦產地的區塊,地質勘查未達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2.屬低風險類礦種的探礦權人申請擴大勘查范圍或者采礦權人申請在其深部、毗鄰區域進行勘查,地質勘查未達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二、嚴格執行協議出讓批準權限及程序
(四)探礦權、采礦權協議出讓實行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兩級審批。
(五)《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附錄中所列34個重要礦種探礦權、采礦權的協議出讓,由國土資源部審批。
(六)《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附錄中所列34個重要礦種以外其它礦種探礦權、采礦權的協議出讓,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國土資源部授權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勘查、采礦登記的探礦權、采礦權,因礦業權整合或者擴大勘查開采范圍需要協議出讓的,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后實施。
(七)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分別依照本通知規定的審批權限,對協議出讓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批準文件。
(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批準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前,應當將擬批準的勘查開采項目及項目出資人名稱、協議出讓申請理由等基本情況,在“全國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進行為期不少于7個工作日的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方予批準。
(九)礦業權協議出讓申請批準后,礦業權申請人持協議出讓批準文件,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辦礦業權登記。
三、嚴格規范協議出讓申請
(十)下列兩種情形,由項目出資人根據協議出讓審批權限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協議出讓申請:
1.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由項目出資人或者采礦權人持有關批準文件提出申請;
2.為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由采礦權人憑財政部下達的項目預算通知或者國土資源部下達的項目計劃通知提出申請。
異地實施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的,采礦權人還應提交項目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出具的批準文件或者書面意見。
(十一)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產資源開發項目,依本通知規定由國土資源部審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向國土資源部行文,提出協議出讓申請。
省級人民政府向國土資源部行文的主要內容包括:協議出讓的依據,不宜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理由,擬協議出讓礦業權的勘查開采項目名稱、項目出資人、擬設勘查區塊或者開采區的范圍、坐標、面積、勘查程度、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是否符合礦業權設置方案等。
(十二)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采礦許可證原由國土資源部頒發的,由采礦權人持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向國土資源部提出協議出讓申請;其他情況由采礦權人向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協議出讓申請。
(十三)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范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若所擴范圍超過現有勘查區塊面積25%以上(含)且經省級及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不宜單獨另設探礦權,由探礦權人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協議出讓申請;所擴范圍不足現有勘查區塊面積25%的,由探礦權人直接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辦擴大變更登記。
四、其他規定
(十四)石油、天然氣、煤成(層)氣、頁巖氣和放射性礦產的探礦權、采礦權協議出讓管理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十五)《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2號)和《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礦業權管理促進整裝勘查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55號)中關于礦業權協議出讓的管理規定,凡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
(十六)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