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于印發《關于規范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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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民政部關于印發《關于規范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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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發〔2012〕16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和政策規定,我部制定了《關于規范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27日
關于規范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社會團體行為規范,維護社會團體正常活動秩序,規范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保護社會團體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是指社會團體作為獨立法人與其他民事主體聯合開展業務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自覺接受登記管理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社會監督。
第四條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履行內部民主議事程序,根據章程規定和合作事項重要程度,分別提交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等討論決定。
第五條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簽訂書面合作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并切實履行職責。
第六條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對合作方的資質、能力、信用等進行甄別考察,對合作協議內容認真審核,對合作項目全程監督。
第七條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涉及使用本組織名稱、標志的,應當在合作前對合作方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并對合作內容做好風險評估。
社會團體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組織名稱、標志的,應當與對方簽訂授權使用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社會團體以“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支持單位”“參與單位”“指導單位”等方式開展合作活動的,應當切實履行相關職責,加強對活動全程監管,不得以掛名方式參與合作。
社會團體將自身業務活動委托其他組織承辦或者協辦的,應當加強對所開展活動的主導和監督,不得向承辦方或者協辦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第八條 社會團體不得將自身開展的經營服務性活動轉包或者委托與社會團體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實施。
第九條 社會團體合作舉辦經濟實體,應當經理事會研究討論后提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其經營范圍應當與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
社會團體應當在資產、機構、人員等方面與所舉辦經濟實體分開,不得利用所舉辦經濟實體向會員或者服務對象強制服務、強制收費。
社會團體和所舉辦經濟實體之間發生經濟往來,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收取價款、支付費用。
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所舉辦經濟實體財務情況的監督,并定期向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報告相關情況。
第十條 未經社會團體授權或者批準,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與其他民事主體開展合作活動。經授權或者批準開展合作活動的,應當使用冠有所屬社會團體名稱的規范全稱。
社會團體不得將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委托其他組織運營。
社會團體不得向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管理費用。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合作,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外事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合作活動的財務管理,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規定,如實進行會計核算,將全部收支納入單位法定賬冊。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活動;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強制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參加,不得強制收取相關費用;
(三)未經批準,不得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四)與黨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舉辦合作項目,應當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個人名義進行宣傳,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在接受年度檢查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合作活動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