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
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
國家宗教事務局
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
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宗教專門人才培養,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學水平,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宗教與教育相分離的原則,結合宗教院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依據《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院校設立辦法》設立,由宗教團體舉辦,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
第三條 遵守憲法和法律,愛國愛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業的宗教院校本科以上畢業生,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
第四條 宗教院校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
宗教院校學位名稱由宗教名稱、學科名稱、學位等級三部分組成。
宗教院校學位名稱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確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五條 申請攻讀宗教院校上一級學位,一般應當先取得下一級學位。
第六條 宗教院校認可普通高等學校和學術研究機構授予的學位。
第七條 各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設立宗教院校學位工作小組,負責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學位授予工作。
宗教院校學位工作小組由宗教團體有關負責人、宗教院校中、高級職稱人員及有關方面專家學者組成。學位工作小組成員名單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八條 宗教院校學位授予工作應當堅持公正規范、公開透明原則。
第九條 各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學位授予實施細則和學位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章 條 件
第十條 宗教院校本科畢業生,成績合格,通過學士論文評審,并符合下列條件者,授予學士學位:
(一)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
(二)初步具有從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備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基本能力。
第十一條 宗教院校學生完成碩士學位研究生學業,通過碩士學位研究生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并符合下列條件者,授予碩士學位:
(一)系統掌握本宗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在其研究領域有較深的造詣;
(二)具有從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備較強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能力。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學生完成博士學位研究生學業,通過博士學位研究生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并符合下列條件者,授予博士學位:
(一)系統深入掌握本宗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在其研究領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有獨立從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備系統扎實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能力。
第十三條 申請宗教院校學位,還應當具備一定的外國語或古漢語水平,具體標準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
第三章 授 予
第十四條 授予學位的宗教院校,應當具有學位授予資格。
符合條件的高等宗教院校可按程序申請學位授予資格。
第十五條 申請學位授予資格,由宗教院校填寫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資格申請表,并提交舉辦該院校的宗教團體,該宗教團體審核后報本宗教的學位工作小組。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申請學位授予資格,由該院校直接報本宗教的學位工作小組。
宗教院校學位工作小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學位授予實施細則和學位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對宗教院校的申請進行審查,對可授予學位的院校、可授予學位的學科及相應學位提出意見,并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對同意授予學位資格的宗教院校,頒發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資格證書,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六條 取得學位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依據可授予的學位,設立相應的學士學位評定委員會、碩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
宗教院校學士學位評定委員會、碩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該宗教院校提出,經舉辦該宗教院校的宗教團體審核后,報本宗教的學位工作小組審定。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芍苯訄蟊咀诮痰膶W位工作小組審定。
宗教院校學士學位評定委員會、碩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確定后,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的學士學位評定委員會負責評定學士學位。
宗教院校的碩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分別負責審查碩士、博士學位論文,組織答辯,對是否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提出意見,報本宗教的學位工作小組審核,經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后,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八條 具有博士學位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梢允谟鑷鴥韧庵耸棵u博士學位。授予名譽博士學位應當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經本宗教的學位工作小組審核,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九條 在宗教院校學習的境外留學生,其學位授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已取得學位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宗教學位工作小組確認其不能保證所授學位的學業水平,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后,可停止或撤銷該院校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授予的學位,發現有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授予其學士學位的評定委員會或授予其碩士、博士學位的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 學士學位評定委員會成員、碩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成員、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成員和學位工作小組成員有違反學位授予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改正、取消委員會成員或工作小組成員資格,并宣布違規授予的學位無效。
學士學位評定委員會、碩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學位工作小組有違反學位授予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限期改正、暫停學位授予工作、重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并宣布違規授予的學位無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資格證書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印制、各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頒發,在宗教界內部有效。
宗教院校學位證書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印制、宗教院校頒發,在宗教界內部有效。
第二十四條 藏傳佛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