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第7號:胡某、鄭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第7號:胡某、鄭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第7號:胡某、鄭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胡某、鄭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檢例第7號)
【關鍵詞】
訴訟監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旨】
訴訟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實踐中,檢察機關和辦案人員應當堅持辦案與監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的工作機制,善于在辦案中發現各種職務犯罪線索;對于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送有關刑事案件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長。
被告人鄭某,男,1957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員。
被告人胡某在擔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簡稱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長期間,于2006年1月11日上午,帶領被告人鄭某等該科工作人員對群眾舉報的天津華夏神龍科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涉嫌非法傳銷問題進行現場檢查,當場扣押財務報表及宣傳資料若干,并于當日詢問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認其公司營業額為114萬余元(與所扣押財務報表上數額一致),后由被告人鄭某具體負責辦理該案。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鄭某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神龍公司的行為屬于非法傳銷行為,卻隱瞞該案涉及經營數額巨大的事實,為牟取小集體罰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罰款的處罰意見。被告人胡某在局長辦公會上匯報該案時亦隱瞞涉及經營數額巨大的事實。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鄭某的處理意見,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50萬元”的行政處罰,后李某分數次將50萬元罰款交給工商河西分局。被告人胡某、鄭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萬元罰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繳納工商罰款期間,又成立河西、和平、南開分公司,由王某擔任河西分公司負責人,繼續進行變相傳銷活動,并造成被害人華某等人經濟損失共計40萬余元人民幣。公安機關接被害人舉報后,查明李某進行傳銷活動非法經營數額共計2277萬余元人民幣(工商查處時為1600多萬元)。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經營案過程中,辦案人員發現胡某、鄭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經營刑事案件的犯罪線索。
【訴訟過程】
2010年1月13日,胡某、鄭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審,3月15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復雜,4月22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5月6日退回補充偵查,6月4日偵查終結重新移送審查起訴。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鄭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河西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0年9月14日,河西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鄭某身為工商行政執法人員,在明知查處的非法傳銷行為涉及經營數額巨大,依法應當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為牟取小集體利益,隱瞞不報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以罰代刑,不移交公安機關處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處罰期間,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情節嚴重,二被告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胡某、鄭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審判決后,被告人胡某、鄭某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