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第2號:忻某綁架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第2號:忻某綁架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第2號:忻某綁架案
忻某綁架案
(檢例第2號)
【要旨】
對于死刑案件的抗訴,要正確把握適用死刑的條件,嚴格證明標準,依法履行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責。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波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綁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某因經濟拮據而產生綁架兒童并勒索家長財物的意圖,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進行踩點和物色被綁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某駕駛自己的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從寧波市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團圈支路老年大學附近伺機作案。當日下午1時許,忻某見女孩楊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滸山東門小學三年級學生,因本案遇害,歿年9歲)背著書包獨自一人經過,即以“陳老師找你”為由將楊某騙上車,將其扣在一個塑料洗澡盆下,開車駛至寧波市東錢湖鎮“錢湖人家”后山。當晚10時許,忻某從楊某處騙得其父親的手機號碼和家中的電話號碼后,又開車將楊某帶至寧波市北侖區新碶鎮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將楊某殺害后掩埋。8月19日,忻某乘火車到安徽省廣德縣購買了一部波導1220型手機,于20日凌晨0時許撥打楊某家電話,稱自己已經綁架楊某并要求楊某的父親于當月25日下午6時前帶60萬元贖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長興縣交換其女兒。爾后,忻某又乘火車到安徽省蕪湖市打勒索電話,因其將記錄電話的紙條丟失,將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后四位2353誤記為7353,電話接通后聽到接電話的人操寧波口音,而楊某的父親講普通話,由此忻某懷疑是公安人員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忻某供述了綁架殺人經過,并帶領公安人員指認了埋尸現場,公安機關起獲了一具尸骨,從其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上提取了楊某頭發兩根(經法醫學DNA檢驗鑒定,是被害人楊某的尸骨和頭發)。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忻某處扣押波導1220型手機一部。
【訴訟過程】
被告人忻某綁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偵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某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等訴訟權利。按照案件管轄的規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報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忻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忻某涉嫌綁架罪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人忻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忻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張某應得的被害人死亡賠償金317640元、喪葬費11380元,合計人民幣329020元。三、供被告人忻某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一輛及波導1220型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忻某對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應予嚴懲。但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忻某判處死刑,可不予立即執行。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忻某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害人楊某的父親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出抗訴。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改判忻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有錯誤,于2007年8月10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派員到浙江專門核查了案件相關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兩次審議了該案,認為被告人忻某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鑒于本案具體情況”為由改判忻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有錯誤,應予糾正。理由如下:
一、忻某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公安機關根據忻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楊某尸骨,忻某供述的諸多隱蔽細節,如埋尸地點、尸體在土中的姿勢、尸體未穿鞋襪、埋尸坑中沒有書包、打錯勒索電話的原因、打勒索電話的通話次數、通話內容、接電話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
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確有錯誤。二審改判是認為本案證據存在兩個疑點。一是賣給忻某波導1220型手機的證人傅某在證言中講該手機的串號與公安人員扣押在案手機的串號不一致,手機的同一性存有疑問;二是證人宋某和花某證實,在案發當天看見一中年婦女將一個與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帶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經審查,這兩個疑點均能夠排除。一是關于手機同一性問題。經審查,公安人員在詢問傅某時,將波導1220型手機原機主洪某的身份證號碼誤記為手機的串號。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移送給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中寫明波導1220型手機的串號是350974114389275,且洪某將手機賣給傅某的《舊貨交易憑證》等證據,清楚地證明了從忻某身上扣押的手機即是索要贖金時使用的手機,且手機就在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手機同一性的疑點能夠排除。二是關于是否存在中年婦女作案問題。案卷原有證據能夠證實宋某、花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與本案無關。宋某、花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的地點在綁架現場東側200米左右,與忻某綁架楊某并非同一地點。花某證言證明的是迪歐咖啡廳南邊的電腦培訓學校門口,不是忻某實施綁架的地點;宋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的地點是迪歐咖啡廳南邊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學北圍墻外的綁架現場,因為宋某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擋,看不到老年大學北圍墻外的綁架現場,此疑問也已經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細節也與楊某不符。
三、忻某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對其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是忻某精心預謀犯罪、主觀惡性極深。忻某為實施綁架犯罪進行了精心預謀,多次到慈溪市“踩點”,并選擇了相對僻靜無人的地方作為行車路線。忻某以“陳老師找你”為由將楊某騙上車實施綁架,與慈溪市老年大學劍橋英語培訓班負責人陳老師的姓氏相符。忻某居住在寧波市的鄞州區,選擇在寧波市的慈溪市實施綁架,選擇在寧波市的北侖區殺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實施勒索贖金行為,赴安徽省廣德縣購買波導1220型手機,使用異地購買的手機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蕪湖市打勒索電話并要求被害人父親到浙江省長興縣交付贖金。二是忻某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忻某實施綁架犯罪后,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發現,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當天就將年僅9歲的楊某殺害,并燒掉了楊某的書包,扔掉了楊某掙扎時脫落的鞋子,實施了毀滅罪證的行為。忻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差。開始不供述犯罪,并隱瞞作案所用手機的來源,后來雖供述犯罪,但編造他人參與共同作案。忻某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了被害人的生命、給被害人家屬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巨大痛苦,也嚴重影響了當地群眾的安全感。三是二審改判忻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被被害人家屬和當地群眾接受。被害人家屬強烈要求判處忻某死刑立即執行,當地群眾對二審改判忻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亦難以接受,要求司法機關嚴懲忻某。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忻某案件進行再審。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且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極大,無任何悔罪表現,依法應予嚴懲。檢察機關要求糾正二審判決的意見能夠成立。忻某及其辯護人要求維持二審判決的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終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忻某的量刑部分,維持該判決的其余部分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忻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的行為已構成綁架罪。其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裁定:核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號以原審被告人忻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某被依法執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