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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 【頒布時間】2012-10-26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fl/201211/20121100377790.shtml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修正本)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八號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7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節 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一節 調查

        第二節 決定

        第三節 執行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第五條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十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十一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三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五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第十六條 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第十七條 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斗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

      (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志、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志設施的;

      (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 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志的;

      (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三)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

      (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組織者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節 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第四十一條 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反復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條 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二)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第四十六條 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

      (三)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

      (四)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涂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

      第五十三條 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對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后,仍進行活動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仍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取締。

      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條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

      (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暫予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偷越國(邊)境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場所停放尸體或者因停放尸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

      第六十六條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制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

      (二)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的;

      (三)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少量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少量罌粟殼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在成熟前自行鏟除的,不予處罰。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七十三條 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條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 有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一節 調查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登記。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后,認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八十四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八十五條 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 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并在筆錄上注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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