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復》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復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2〕16號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破產清算程序的請示》(〔2012〕黔高研請字第2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在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進行清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參照適用破產清算程序裁定終結個人獨資企業的清算程序后,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人仍然可以就其未獲清償的部分向投資人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