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7〕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推進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場主體救治和退出機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機制,有利于化解執行積案,是人民法院貫徹中央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部署的重要舉措,是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人民法院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的重要任務。為促進和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保障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有序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規定,現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工作原則、條件與管轄
1.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涉及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之間的轉換銜接,不同法院之間,同一法院內部執行部門、立案部門、破產審判部門之間,應堅持依法有序、協調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則,防止推諉扯皮,影響司法效率,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2.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2)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3.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由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上,為適應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的要求,合理分配審判任務,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級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二、執行法院的征詢、決定程序
4.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加強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征詢工作。執行法院采取財產調查措施后,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執行部門應嚴格遵守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內部決定程序。承辦人認為執行案件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應提出審查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同意后,由執行法院院長簽署移送決定。
6.為減少異地法院之間移送的隨意性,基層人民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異地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在作出移送決定前,應先報請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審核同意。
7.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于五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期間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處理。
8.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但是,對被執行人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變價處置,處置的價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將該價款移交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的,執行法院可以同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9.確保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連續性,執行法院決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對被執行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在破產審查期間屆滿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延長期限,由執行法院負責辦理。
三、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義務
10.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決定書;
(2)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移送的書面材料;
(3)執行法院采取財產調查措施查明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及相關材料;
(4)執行法院已分配財產清單及相關材料;
(5)被執行人債務清單;
(6)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11.移送的材料不完備或內容錯誤,影響受移送法院認定破產原因是否具備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執行法院補齊、補正,執行法院應于十日內補齊、補正。該期間不計入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的期間。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閱執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執行法院辦理財產處置等事項的,執行法院應予協助配合。
12.執行法院移送破產審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門負責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備等為由拒絕接收。立案部門經審核認為移送材料完備的,應以“破申”作為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并及時將案件移送破產審判部門進行破產審查。破產審判部門在審查過程中發現本院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四、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與受理
13.受移送法院的破產審判部門應當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并送交執行法院。
14.申請執行人申請或同意移送破產審查的,裁定書中以該申請執行人為申請人,被執行人為被申請人;被執行人申請或同意移送破產審查的,裁定書中以該被執行人為申請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同意移送破產審查的,雙方均為申請人。
15.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在此前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破產費用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清償。
16.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
五、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處理
18.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裁定的,應當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內將接收的材料、被執行人的財產退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19.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復啟動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程序。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以有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執行人已經具備了破產原因為由,再次要求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20.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或裁定終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六、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監督
21.受移送法院拒絕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規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執行法院可函請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級法院進行監督。上一級法院收到函件后應當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內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內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法院可以徑行對移送破產審查的案件行使管轄權。上一級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