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護管理規定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
國家林業局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
國家林業局令
第32號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已經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3月28日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管理,履行國際濕地公約,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三條 國家對濕地實行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并組織、協調有關國際濕地公約的履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結合世界濕地日、愛鳥周和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管理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管理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和區域性濕地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第八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條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必須嚴格執行;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不得調整或者修改。
第十條 國家林業局定期組織開展全國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濕地資源調查、監測、評估等技術規程,由國家林業局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等方式,健全濕地保護體系,完善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加強濕地保護。
第十二條 濕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態功能等,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地方重要濕地。
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十三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劃定國家重要濕地,向社會公布。
國家重要濕地的劃分標準,由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劃定地方重要濕地,并向社會公布。
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五條 符合國際濕地公約國際重要濕地標準的,可以申請指定為國際重要濕地。
申請指定國際重要濕地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濕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國家林業局應當組織論證、審核,對符合國際重要濕地條件的,在征得濕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后,報國際濕地公約秘書處核準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
第十六條 國家林業局對國際重要濕地的保護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定期對國際重要濕地的生態狀況開展檢查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結果。
國際重要濕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狀況進行檢查,指導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維持國際重要濕地的生態特征。
第十七條 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濕地生態預警機制,制定實施管理計劃,開展動態監測,建立數據檔案。
第十八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國際重要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指導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實施補救方案,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
因工程建設等造成國際重要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督促、指導項目建設單位限期恢復,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對逾期不予恢復或者確實無法恢復的,由國家林業局會商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后,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可供開展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和地方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建立國家濕地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或者濕地主體生態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文化價值。
第二十二條 申請建立國家濕地公園的,應當編制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
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是國家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試點驗收、批復命名、檢查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建立國家濕地公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并提交總體規劃等相關材料。
國家林業局在收到申請后,對提交的有關材料組織論證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同意其開展試點。
試點期限不超過5年。對試點期限內具備驗收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家林業局提出驗收申請,經國家林業局組織驗收合格的,予以批復并命名為國家濕地公園。
在試點期限內不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取消其國家濕地公園試點資格。
第二十四條 國家林業局組織開展國家濕地公園的檢查和評估工作。
因管理不善導致國家濕地公園條件喪失的,或者對存在問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國家林業局應當撤銷國家濕地公園的命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地方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國家重要濕地、國際重要濕地、國家濕地公園、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相關規定制定專門的法規或者規章,加強保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退化濕地恢復工作,恢復濕地功能或者擴大濕地面積。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并在濕地資源調查和監測的基礎上,建立和更新濕地資源檔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開展生態旅游等利用濕地資源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濕地,放牧、捕撈;
(二)填埋、排干濕地或者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開礦;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六)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魚類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獵捕野生動物;
(七)引進外來物種;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確需征收或者占用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給予補償。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占用單位應當對所占濕地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組織、開展濕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濕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執法活動,對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國際濕地公約,是指《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