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護管理規定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
國家林業局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
(2013年3月28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2號公布2017年12月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8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管理,履行《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以下簡稱“國際濕地公約”),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三條 國家對濕地實行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并組織、協調有關國際濕地公約的履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結合世界濕地日、世界野生動植物日、愛鳥周和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管理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管理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和區域性濕地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第八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條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必須嚴格執行;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不得調整或者修改。
第十條 國家林業局定期組織開展全國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濕地資源調查、監測、評估等技術規程,由國家林業局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保護濕地,健全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完善濕地保護體系,加強濕地保護。
第十二條 濕地按照其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第十三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重要濕地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明確相關管理規則和程序,發布國家重要濕地名錄。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發布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名錄。
第十五條 符合國際濕地公約國際重要濕地標準的,可以申請指定為國際重要濕地。
申請指定國際重要濕地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濕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國家林業局應當組織論證、審核,對符合國際重要濕地條件的,在征得濕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后,報國際濕地公約秘書處核準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
第十六條 國家林業局對國際重要濕地的保護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定期對國際重要濕地的生態狀況開展檢查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結果。
國際重要濕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狀況進行檢查,指導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維持國際重要濕地的生態特征。
第十七條 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濕地生態預警機制,制定實施管理計劃,開展動態監測,建立數據檔案。
第十八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國際重要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指導國際重要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實施補救方案,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
因工程建設等造成國際重要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督促、指導項目建設單位限期恢復,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對逾期不予恢復或者確實無法恢復的,由國家林業局會商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后,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具備自然保護區建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可供開展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和地方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國家濕地公園實行晉升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晉升為國家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區域生態地位重要,或者濕地主體生態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貴、瀕危的野生生物物種;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文化價值;
(三)成為省級濕地公園兩年以上(含兩年);
(四)保護管理機構和制度健全;
(五)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實施良好;
(六)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利主體同意作為國家濕地公園;
(七)濕地保護、科研監測、科普宣傳教育等工作取得顯著成效。
第二十二條 申請晉升為國家濕地公園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國家林業局在收到申請后,組織論證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晉升為國家濕地公園。
第二十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導致國家濕地公園條件喪失的,或者對存在問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國家林業局應當撤銷國家濕地公園的命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地方濕地公園的設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退化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功能或者擴大濕地面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并在濕地資源調查和監測的基礎上,建立和更新濕地資源檔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開展生態旅游等利用濕地資源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
(二)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三)挖沙、采礦;
(四)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六)引進外來物種;
(七)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經批準確需征收、占用濕地并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后占、占補平衡”的原則,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占用單位應當對所占濕地限期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濕地防火工作,加強防火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組織、開展濕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濕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執法活動,對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