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國家林業局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國家林業局令
第48號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7年11月3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張建龍
2017年12月5號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國家林業局決定對《濕地保護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管理,履行《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以下簡稱“國際濕地公約”),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中“野生植物的原生地”修改為“野生植物原生地”。
三、將第三條中“保護優先、科學恢復”修改為“全面保護、科學修復”。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愛鳥周”修改為“世界野生動植物日、愛鳥周”。
五、將第六條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保護濕地,健全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完善濕地保護體系,加強濕地保護。”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濕地按照其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家林業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重要濕地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明確相關管理規則和程序,發布國家重要濕地名錄。”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發布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名錄。”
十、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設立”修改為“建立”。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家濕地公園實行晉升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晉升為國家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區域生態地位重要,或者濕地主體生態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貴、瀕危的野生生物物種;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文化價值;
“(三)成為省級濕地公園兩年以上(含兩年);
“(四)保護管理機構和制度健全;
“(五)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實施良好;
“(六)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利主體同意作為國家濕地公園;
“(七)濕地保護、科研監測、科普宣傳教育等工作取得顯著成效。”
十二、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申請晉升為國家濕地公園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國家林業局在收到申請后,組織論證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晉升為國家濕地公園。”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將第二款中的“因管理不善”修改為“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建立”修改為“設立”。
十六、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七、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十八、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
“(二)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三)挖沙、采礦;
“(四)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六)引進外來物種;
“(七)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經批準確需征收、占用濕地并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后占、占補平衡”的原則,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將第二款中的“進行生態修復”修改為“限期進行生態修復”。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濕地防火工作,加強防火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
二十一、刪去第三十六條。
另外,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