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關于印發《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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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監會關于印發《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中國保監會關于印發《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保監發〔2013〕43號
各保監局、各養老保險公司:
為促進保險業積極參與構建多層次養老保障體系,推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健康發展,我會制定了《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監會
2013年5月6日
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保險公司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經營行為,保護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積極參與多層次養老保障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養老保險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是指養老保險公司作為管理人,接受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等團體客戶和個人客戶的委托,提供養老保障以及與養老保障相關的資金管理服務,包括方案設計、薪酬遞延、福利計劃、賬戶管理、投資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務事項。
第四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等監管機構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責。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充分了解客戶的需求,遵循風險匹配原則,充分發揮養老保險公司在賬戶管理、投資管理、風險管理和年金給付等方面的綜合優勢,向客戶提供適當的產品和服務。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養老保險公司養老保障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鼓勵養老保險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創新。
第二章 業務規范
第七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具備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科學的投資決策體系以及規范的業務操作流程。
第八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可以在全國范圍內展業,但應當具備與展業活動相適應的客戶服務能力。
第九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與客戶簽訂受托管理合同,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做出明確約定。受托管理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基本事項:
(一)客戶資金的初始金額及其后續增減事宜;
(二)投資范圍、投資限制和投資比例;
(三)投資策略和管理期限;
(四)客戶資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權限;
(五)各類風險揭示;
(六)客戶賬戶信息的提供及查詢方式;
(七)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費用的計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其他服務內容及其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和終止的條件、程序及客戶資產的清算返還事宜;
(十一)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解決方式;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建立獨立的養老保障管理基金。對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應當遵循專戶管理、賬戶隔離和單獨核算的原則,確保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獨立于任何為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專戶管理是指對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建立對應的養老保障管理基金,并開設專門的銀行資金賬戶和資產類賬戶進行管理。
賬戶隔離是指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銀行資金賬戶和資產類賬戶應當與養老保險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銀行資金賬戶和資產類賬戶實現完全的獨立分離。
單獨核算是指對每個養老保障管理基金單獨進行會計賬務處理,并提供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等財務報表。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維護委托人和受益人賬戶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賬戶查詢服務;
(二)制定基金投資策略并進行投資管理;
(三)定期估值并與資產托管人核對;
(四)監督基金管理情況;
(五)計算并辦理待遇支付;
(六)定期編制并向委托人提供養老保障管理報告;
(七)妥善保存養老保障管理有關記錄;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養老保險公司可以自行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各項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機構承擔部分管理人職責,但應當對其承接的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承擔最終責任。
養老保險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機構承擔部分管理人職責的,應當與選聘的金融機構簽訂委托管理合同,明確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為單一客戶辦理養老保障管理業務;
(二)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養老保障管理業務。
養老保險公司采取方式(一)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受托管理的客戶資金初始金額不得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開發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并在銷售前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產品報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報告報送材料清單表》,加蓋公司公章;
(二)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合同文本;
(三)投資賬戶說明書;
(四)總精算師聲明書;
(五)法律責任人聲明書;
(六)產品可行性報告;
(七)財務管理辦法;
(八)業務管理辦法;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養老保障管理產品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在銷售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變更報告。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產品主要內容變更:
(一)產品名稱變更;
(二)管理人變更;
(三)管理費費率上調;
(四)主要投資政策變更;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產品變更報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變更報告;
(二)變更報告報送材料清單表;
(三)變更原因、主要變更內容的對比說明;
(四)產品變更涉及的文本(包括合同文本、投資賬戶說明書等);
(五)總精算師聲明書;
(六)法律責任人聲明書;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名稱應符合以下格式:養老保險公司名稱+說明性文字+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其中養老保險公司名稱可以用全稱或簡稱,說明性文字由各養老保險公司自定,字數不得超過10個。
第十七條 養老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產品報告后,可以向中國保監會申請開設養老保障管理產品投資賬戶。養老保障管理產品投資賬戶的開設比照投資連結保險投資賬戶開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應當實行第三方托管制度。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委托獨立的資產托管人并簽訂資產托管合同,明確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由其保管資產、開立賬戶、負責清算交割、資產估值、投資監督、數據核對、信息披露、支付等事務。
資產托管人的資格、職責、選擇等有關事項比照中國保監會資產托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養老保障管理基金采用完全積累賬戶制管理。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資運營所得收益,全額計入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類賬戶。
第二十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根據管理合同約定收取管理費用。管理費用可以包括以下項目:
(一)初始費。初始費是養老保險公司受托管理資金進入基金管理專戶時一次性扣除的管理成本。初始費按照當期繳費總額的一定比例收取。
(二)管理費。管理費是養老保險公司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賬戶管理、投資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務的運營成本。管理費每年按照當年養老保障管理基金凈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據管理形式及服務類型采取定額收費的形式收取。
(三)托管費。托管費是資產托管人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基金托管服務的運營成本。托管費每年按照當年養老保障管理基金凈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四)解約費。委托人提前解除養老保障委托管理合同的,養老保險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時養老保障管理基金凈值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約費。養老保險公司應根據合同存續期限設置遞減的解約費比例。
養老保險公司為個人受益人設立個人賬戶的,個人受益人退出的,應當通過委托人提出退出申請,養老保險公司可以按照受益人個人賬戶凈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約費。養老保險公司應根據個人賬戶的存續期設置遞減的解約費比例。
第二十一條 養老保險公司可以為團體委托人設置公共賬戶,用以記錄委托人繳費及其投資收益等賬戶信息。如存在個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別為受益人設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下可以分設團體繳費賬戶和個人繳費賬戶,分別記錄團體繳費和個人繳費的繳費明細及其投資收益等賬務信息。
第二十二條 養老保險公司為個人受益人設立個人賬戶的,應當與委托人明確約定權益歸屬原則和領取支付條件,其中對于個人受益人本人繳費部分,應當全額計入個人繳費賬戶。
委托人為團體客戶的,個人受益人離職后,其個人賬戶可以在原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設置的保留賬戶繼續管理。
第二十三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要求團體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董事會決議或民主程序通過的養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關政府部門對養老保障方案的批復、核準文件;
(二)所有受益人名單和身份信息。
如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無須進行個人賬戶分配的,上述材料(二)可免于提供;如養老保障管理基金只有個人繳費,無團體繳費的,上述材料(一)可免于提供。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要求個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信息;
(二)個人資金賬戶信息。
第二十四條 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團體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時,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約事宜的有效證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與權益歸屬原則處理養老保障管理基金。
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個人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時,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在扣除解約費后,以銀行轉賬方式將個人委托人資金余額劃撥至個人委托人本人的銀行資金賬戶。
第二十五條 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托管人應當根據本辦法和委托管理合同向相關機構申請開立證券賬戶,依據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權書以及托管合同開立資金賬戶,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資范圍比照中國保監會保險資金投資范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公司和資產托管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存資產管理業務的會計賬冊,并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協議、交易記錄等文件、資料。
第二十八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于每年度結束后60日內,向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權益報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對賬單以及個人權益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每年度結束后60日內,在公司網站上披露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規模、基金數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戶信息除外。
第三章 風險控制
第三十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向委托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要求委托人對投資風險提示函進行書面確認或在養老保障管理合同中單獨列示。
第三十一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向客戶如實披露其投資管理能力和歷史業績等情況。養老保險公司向客戶做出投資收益預測,必須恪守誠信原則,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據;并以書面方式特別聲明,所述預測結果僅供客戶參考,不構成養老保險公司對客戶的承諾。
第三十二條 在簽訂受托管理合同之前,養老保險公司應當了解委托人的資產與收入狀況、風險承受能力以及投資偏好等基本情況,并根據所了解的委托人情況推薦適當的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三條 養老保險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虛假、片面、誤導、夸大的方式宣傳推介養老保障管理產品;
(二)向客戶做出保證其資金本金不受損失的承諾;
(三)以欺詐手段或者其他不當方式誤導、誘導客戶;
(四)挪用、侵占客戶資金;
(五)將養老保障管理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操作;
(六)以轉移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資收益或者虧損為目的,在不同的投資賬戶之間進行買賣,損害客戶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養老保障管理基金謀取不正當利益;
(八)不公平地對待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損害客戶的利益;
(九)從事內幕交易及其他不正當交易行為;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等監管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養老保險公司自身不得對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資收益承擔任何形式的保證責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產品設計中列入投資收益保證條款。
第三十五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不需計提保險責任準備金,不納入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范圍。
第三十六條 養老保險公司可以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擔保機構購買風險買斷擔保,相應的擔保費可以列入基金的運營成本。養老保險公司不得對擔保機構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擔保。
第三方合格擔保機構是指非保險類金融機構,且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
(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
(三)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擔風險買斷擔保的總金額不超過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凈資產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過重大處罰;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老保險公司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購買風險買斷擔保的,應當在受托管理合同或風險揭示書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購買風險買斷擔保后養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資損失的風險。
第三十七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依法采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三十八條 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養老保險公司應當選擇會計師事務所對養老保障管理基金進行外部審計,相應的審計費用可以列入基金的運營成本。
(一)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經歷三個會計年度時;
(二)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時;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外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之日起的30日內向委托人提交審計報告。
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連續審計三次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專題報告。專題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管理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
(二)基金運作及投資收益情況;
(三)資產托管及投資監督情況;
(四)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養老保險公司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發生外部審計的,應當自收到外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之日起的3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審計報告。
第四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養老保險公司、資產托管人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養老保險公司和資產托管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養老保險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構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文件,均應采取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兩種形式。其中,紙質文件一式兩份;電子文件采取PDF文件格式并刻錄成光盤。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日起施行。《關于試行養老保障委托管理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09〕1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