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關于保護生產安全事故和事故隱患舉報人意見的通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關于保護生產安全事故和事故隱患舉報人意見的通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關于保護生產安全事故和事故隱患舉報人意見的通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關于保護生產安全事故和事故隱患舉報人意見的通知
安監總政法〔2013〕6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總局和煤礦安監局機關各司局、應急指揮中心:
為了保護安全生產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堅決制止并嚴肅處理打擊報復、陷害舉報人的行為,我局制定了《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保護生產安全事故和事故隱患舉報人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2013年6月8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保護生產安全事故和事故隱患舉報人的意見
第一條 為鼓勵舉報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隱患等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信訪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所稱舉報人,是指對生產經營單位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等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舉報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信訪舉報、問題查處等相關工作人員的保密紀律教育,制定并嚴格執行保密制度。
第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建立泄露舉報信息可追溯機制,并按照下列規定管理舉報材料:
(一)舉報材料由一名工作人員負責專門保管;
(二)對舉報材料的原件予以封存,需要上報或者批轉查處的,應當另行編輯舉報信息紙質件,不得泄露舉報人的有關信息;
(三)需要向舉報人核實有關情況的,應當向舉報材料原件的封存單位提出申請,由負責保管舉報材料的專門人員記錄申請人信息后,方可提供舉報人的有關信息。
第五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有關人員應當對舉報材料和舉報人的有關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名稱)、工作單位、住址等信息,以及可能導致上述信息泄露的舉報內容;
(二)將舉報材料私自轉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或者其他無關單位、人員;
(三)私自摘抄、復制、掃描、拍攝、扣壓或者銷毀舉報材料;
(四)私自對匿名舉報材料進行筆跡鑒定;
(五)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時,向被調查單位和人員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者復制件;
(六)對舉報人進行獎勵或者宣傳時,未經舉報人書面同意,公開舉報人信息。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對有關單位及個人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組織處理;涉嫌違紀的,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
(一)本人是舉報人或者舉報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是被舉報人或者被舉報人的近親屬的;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與舉報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與舉報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舉報事項公正處理的。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或其近親屬打擊報復。對舉報人或其近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打擊報復行為:
(一)阻攔、壓制、恐嚇、威脅舉報人依法舉報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侵犯人身安全的;
(三)非法占有或者損毀財產的;
(四)詆毀、攻擊人格、名譽的;
(五)違反規定扣罰工資、獎金或者其他薪酬的;
(六)違反規定解除與之訂立的勞動合同或者給予除名處理的;
(七)違規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故意加重處分的;
(八)指使他人打擊報復的;
(九)侵害假想舉報人合法權益的;
(十)采取其他手段非法侵害舉報人或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有關單位和人員涉嫌打擊報復舉報人或其近親屬的,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依法進行處理;對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依法移送給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公安、檢察、工會等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處理。
第九條 本意見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