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發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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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
關于發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的公告
f)損傷引起脂肪栓塞綜合征(完全型)。
g)各種損傷致急性呼吸窘迫綜合征(重度)。
h)電擊傷(II。)。
i)溺水(中度)。
j)腦內異物存留;心臟異物薦留。
k)器質性陰莖勃起障礙(重度)。
5.12.3輕傷一級
a) II。以上燒燙傷面積達體表面積20%或者Ⅲ。面積達5%。
b)損傷引起脂肪栓塞綜合征(不完全型)。
c)器質性陰莖勃起障礙(中度)。
5.12.4輕傷二級
a) II。以上燒燙傷面積達體表面積5%或者Ⅲ。面積達0.5%。
b)呼吸道燒傷。
c)擠壓綜合征(I級)。
d)電擊傷(I。)。
e)溺水(輕度)。
f)各種損傷引起休克(輕度)。
g)呼吸功能障礙,出現窒息征象。
h)面部異物存留;眶內異物存留;鼻竇異物存留。
i)胸腔內異物存留;腹腔內異物存留;盆腔內異物存留。
j)深部組織內異物存留。
k)骨折內固定物損壞需要手術更換或者修復。
l)各種置入式假體裝置損壞需要手術更換或者修復。
m)器質性陰莖勃起障礙(輕度)。
5.12.5輕微傷
a)身體各部位骨皮質的砍(刺)痕;輕微撕脫性骨折,無功能障礙。
b)面部I。燒燙傷面積10. Oc㎡以上;淺II。燒燙傷。
c)頸部I。燒燙傷面積15. Oc㎡以上;淺II。燒燙傷面積2.Oc㎡以上。
d)體表I。燒燙傷面積20. Oc㎡以上;淺II。燒燙傷面積4.Oc㎡以上;深II。燒燙傷。
6 附則
6.1傷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個體,其生前損傷比照本標準相關條款綜合鑒定。
6.2未列入本標準中的物理性、化學性和生物性等致傷因素造成的人體損傷,比照本標準中的相應條款綜合鑒定。
6.3 本標準所稱的損傷是指各種致傷因素所引起的人體組織器官結構破壞或者功能障礙。反應性精神病、癔癥等,均為內源性疾病,不宜鑒定損傷程度。
6.4 本標準未作具體規定的損傷,可以遵循損傷程度等級劃分原則,比照本標準相近條款進行損傷程度鑒定。
6.5 盲管創、貫通創,其創道長度可視為皮膚創口長度,并參照皮膚創口長度相應條款鑒定損傷程度。
6.6 牙折包括冠折、根折和根冠折,冠折須暴露髓腔。
6.7 骨皮質的砍(刺)痕或者輕微撕脫性骨折(無功能障礙)的,不構成本標準所指的輕傷。
6.8 本標準所稱大血管是指胸主動脈、主動脈弓分支、肺動脈、肺靜脈、上腔靜脈和下腔靜脈,腹主動脈、髂總動脈、髂外動脈、髂外靜脈。
6.9 本標準四肢大關節是指肩、肘、腕、髖、膝、踝等六大關節。
6.10 本標準四肢重要神經是指臂叢及其分支神經(包括正中神經、尺神經、橈神經和肌皮神經等)和腰骶叢及其分支神經(包括坐骨神經、腓總神經、腓淺神經和脛神經等)。
6.11 本標準四肢重要血管是指與四肢重要神經伴行的同名動、靜脈。
6.12 本標準幼女或者兒童是指年齡不滿 14 周歲的個體。
6.13 本標準所稱的假體是指植入體內替代組織器官功能的裝置,如:顱骨修補材料、人工晶體、義眼座、固定義齒(種植牙)、陰莖假體、人工關節、起搏器、支架等,但可摘式義眼、義齒等除外。
6.14 移植器官損傷參照相應條款綜合鑒定。
6.15 本標準所稱組織器官包括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的。
6.16 組織器官缺失是指損傷當時完全離體或者僅有少量皮膚和皮下組織相連,或者因損傷經手術切除的。器官離斷(包括牙齒脫落),經再植、再造手術成功的,按損傷當時情形鑒定損傷程度。
6.17 對于兩個部位以上同類損傷可以累加,比照相關部位數值規定高的條款進行評定。
6.18 本標準所涉及的體表損傷數值,0~6 歲按 50%計算,7~10 歲按 60%計算,11~14 歲按80%計算。
6.19 本標準中出現的數字均含本數。
附錄(略)
(全文詳見: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tzwj/201908/P02021031670088626478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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