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4號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第7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2013年10月16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決定對《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2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條第五款中“城鎮房屋拆遷”修改為“房屋征收”。
二、第五條第一款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第二款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房地產主管部門”。
其余條款依此修改。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房地產估價行業管理信息平臺,實現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核準、人員注冊、信用檔案管理等信息關聯共享。”
四、原第七條修改為“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分為一、二、三級。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資質許可條件,加強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管理,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資質許可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資質許可中的違法行為。”
五、原第十二條修改為“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核準中的房地產估價報告抽查,應當執行全國統一的標準。”
六、原第十三條修改為“申請核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資質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七、原第二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價值時點”。
八、原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