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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

    1. 【頒布時間】2014-1-15
    2. 【標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中共中央
    6. 【法規來源】http://www.gov.cn/jrzg/2014-01/15/content_2567800.htm

    7. 【法規全文】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

    中共中央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干部路線方針政策,落實從嚴治黨、從嚴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學規范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簡便易行、有利于優秀人才脫穎而出的選人用人機制,推進干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建設一支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黨政領導干部隊伍,保證黨的基本路線全面貫徹執行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順利發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干部原則;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原則;

    (三)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原則;

    (四)注重實績、群眾公認原則;

    (五)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

    (六)民主集中制原則;

    (七)依法辦事原則。

    第三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必須符合把領導班子建設成為堅持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具有領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能力,結構合理、團結堅強的領導集體的要求。

    應當注重培養選拔優秀年輕干部,注重使用后備干部,用好各年齡段干部。

    應當樹立注重基層的導向。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選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領導成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成員(不含正職)和內設機構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領導成員。

    選拔任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黨政領導干部,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選拔任用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縣級以上黨委和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其內設機構領導成員,參照本條例執行。

    上列機關、單位選拔任用非中共黨員領導干部、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干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列范圍中選舉和依法任免的黨政領導職務,黨組織推薦、提名人選的產生,適用本條例的規定,其選舉和依法任免按照有關法律、章程和規定進行。

    第六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職責,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選拔任用條件

    第七條 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自覺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努力用馬克思主義立場、觀點、方法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堅持講學習、講政治、講正氣,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經得起各種風浪考驗。

    (二)具有共產主義遠大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堅定信念,堅決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立志改革開放,獻身現代化事業,在社會主義建設中艱苦創業,樹立正確政績觀,做出經得起實踐、人民、歷史檢驗的實績。

    (三)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求真務實,認真調查研究,能夠把黨的方針政策同本地區本部門實際相結合,卓有成效開展工作,講實話,辦實事,求實效,反對形式主義。

    (四)有強烈的革命事業心和政治責任感,有實踐經驗,有勝任領導工作的組織能力、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五)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堅持原則,敢抓敢管,依法辦事,清正廉潔,勤政為民,以身作則,艱苦樸素,勤儉節約,密切聯系群眾,堅持黨的群眾路線,自覺接受黨和群眾批評和監督,加強道德修養,講黨性、重品行、作表率,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反對官僚主義,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不正之風。

    (六)堅持和維護黨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風,有全局觀念,善于團結同志,包括團結同自己有不同意見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條 提拔擔任黨政領導職務的,應當具備下列基本資格:

    (一)提任縣處級領導職務的,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

    (二)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三)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由副職提任正職的,應當在副職崗位工作兩年以上,由下級正職提任上級副職的,應當在下級正職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的任職年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四)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廳局級以上領導干部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應當經過黨校、行政院校、干部學院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的培訓,培訓時間應當達到干部教育培訓的有關規定要求。確因特殊情況在提任前未達到培訓要求的,應當在提任后一年內完成培訓。

    (六)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七)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資格要求。提任黨的領導職務的,還應當符合《中國共產黨章程》規定的黨齡要求。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干部應當逐級提拔。特別優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職資格規定或者越級提拔擔任領導職務。

    破格提拔的特別優秀干部,應當德才素質突出、群眾公認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在關鍵時刻或者承擔急難險重任務中經受住考驗、表現突出、作出重大貢獻;在條件艱苦、環境復雜、基礎差的地區或者單位工作實績突出;在其他崗位上盡職盡責,工作實績特別顯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領導班子結構需要或者領導職位有特殊要求的;專業性較強的崗位或者重要專項工作急需的;艱苦邊遠地區、貧困地區急需引進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須從嚴掌握。不得突破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和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的資格要求。任職試用期未滿或者提拔任職不滿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職年限上連續破格。不得越兩級提拔。

    第十條 拓寬選人視野和渠道,黨政領導干部可以從黨政機關選拔任用,也可以從黨政機關以外選拔任用。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成員應當注意從擔任過縣(市、區、旗)、鄉(鎮、街道)黨政領導職務的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中選拔。

    第三章 動議

    第十一條 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根據工作需要和領導班子建設實際,提出啟動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意見。

    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綜合有關方面建議和平時了解掌握的情況,對領導班子進行分析研判,就選拔任用的職位、條件、范圍、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議。

    第十三條 初步建議向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報告后,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醞釀,形成工作方案。

    第四章 民主推薦

    第十四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必須經過民主推薦。民主推薦包括會議推薦和個別談話推薦,推薦結果作為選拔任用的重要參考,在一年內有效。

    第十五條 領導班子換屆,民主推薦按照職位設置全額定向推薦;個別提拔任職,按照擬任職位推薦。

    第十六條 領導班子換屆,民主推薦由同級黨委(黨組)主持,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召開推薦會,公布推薦職位、任職條件、推薦范圍,提供干部名冊,提出有關要求,組織填寫推薦表;

    (二)進行個別談話推薦;

    (三)對會議推薦和談話推薦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四)向上級黨委匯報推薦情況。

    第十七條 領導班子換屆,會議推薦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黨委成員;

    (二)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黨組成員或者全體領導成員;

    (三)紀委領導成員;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要領導成員;

    (五)黨委工作部門、政府工作部門、人民團體主要領導成員;

    (六)下一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

    (七)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

    推薦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領導成員人選,應當有民主黨派、工商聯主要領導成員和無黨派代表人士參加。

    參加個別談話推薦的人員參照上列范圍確定,可以適當調整。

    第十八條 領導班子換屆,根據會議推薦、個別談話推薦情況和領導班子結構需要,可以差額提出初步名單進行二次會議推薦。二次會議推薦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黨委成員;

    (二)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黨組成員或者全體領導成員;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要領導成員;

    (四)紀委副書記;

    (五)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

    第十九條 個別提拔任職的民主推薦程序,可以參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進行,也可以先進行個別談話推薦,根據談話情況,經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研究,提出初步名單,再進行會議推薦。

    第二十條 個別提拔任職,參加民主推薦人員按下列范圍執行:

    (一)民主推薦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成員人選,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可以適當調整。

    (二)民主推薦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人選,會議推薦由本部門領導成員、內設機構領導成員、直屬單位主要領導成員和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參加;本部門人數較少的,可以由全體人員參加。根據實際情況還可以吸收本系統下級單位主要領導成員參加。參加個別談話推薦的人員參照上列范圍確定,可以適當調整。

    (三)民主推薦內設機構領導成員人選,參照前項所列范圍確定。

    第二十一條 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干部人選,必須負責地寫出推薦材料并署名。所推薦人選經組織(人事)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納入民主推薦范圍,缺乏民意基礎的,不得列為考察對象。

    第二十二條 黨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個別特殊需要的領導成員人選,可以由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推薦,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后作為考察對象。

    第五章 考察

    第二十三條 確定考察對象,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條件,將民主推薦與平時考核、年度考核、一貫表現和人崗相適等情況綜合考慮,充分醞釀,防止把推薦票等同于選舉票、簡單以推薦票取人。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為考察對象:

    (一)群眾公認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結果中有被確定為基本稱職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為的。

    (四)配偶已移居國(境)外;或者沒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

    (五)受到組織處理或者黨紀政紀處分影響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五條 領導班子換屆,由本級黨委書記與副書記、分管組織、紀檢等工作的常委根據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反饋的情況,對考察對象人選進行醞釀,本級黨委常委會研究提出考察對象建議名單,經與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溝通后,確定考察對象。對擬新進黨政領導班子的考察對象,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

    個別提拔任職,由黨委(黨組)研究確定考察對象。

    考察對象一般應當多于擬任職務人數。

    第二十六條 對確定的考察對象,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嚴格考察。

    部門與地方雙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負責,會同協管方進行。

    第二十七條 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必須依據干部選拔任用條件和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廉。

    突出考察政治品質和道德品行,深入了解理想信念、政治紀律、堅持原則、敢于擔當、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行為操守等方面的情況。

    注重考察工作實績,深入了解履行崗位職責、推動和服務科學發展的實際成效。考察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成員,應當把有質量、有效益、可持續的經濟發展和民生改善、社會和諧進步、文化建設、生態文明建設、黨的建設等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更加重視勞動就業、居民收入、科技創新、教育文化、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的考核,強化約束性指標考核,加大資源消耗、環境保護、消化產能過剩、安全生產、債務狀況等指標的權重,防止單純以經濟增長速度評定工作實績。考察黨政工作部門領導干部,應當把執行政策、營造良好發展環境、提供優質公共服務、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等作為評價的重要內容。

    加強作風考察,深入了解為民服務、求真務實、勤勉敬業、奮發有為,反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等情況。

    強化廉政情況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潔自律有關規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獨慎微,秉公用權,清正廉潔,不謀私利,嚴格要求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等情況。

    各級黨委(黨組)應當根據實際,制定具體考察標準。

    第二十八條 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應當保證充足的考察時間,經過下列程序:

    (一)組織考察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對象呈報單位或者所在單位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就考察工作方案溝通情況,征求意見;

    (三)根據考察對象的不同情況,通過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發布干部考察預告;

    (四)采取個別談話、發放征求意見表、民主測評、實地走訪、查閱干部檔案和工作資料、同考察對象面談等方法,廣泛深入地了解情況,根據需要進行民意調查、專項調查、延伸考察;

    (五)綜合分析考察情況,與考察對象的一貫表現進行比較、相互印證,全面準確地對考察對象作出評價;

    (六)向考察對象呈報單位或者所在單位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反饋考察情況,并交換意見;

    (七)考察組研究提出人選任用建議,向派出考察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匯報,經組織(人事)部門集體研究提出任用建議方案,向本級黨委(黨組)報告。

    第二十九條 考察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成員擬任人選,個別談話和征求意見的范圍一般為:

    (一)黨委和政府領導成員,人大常委會、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要領導成員;

    (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領導成員;

    (三)考察對象所在單位有關工作部門或者內設機構和直屬單位主要領導成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三十條 考察工作部門領導班子成員擬任人選,個別談話和征求意見的范圍一般為:

    (一)考察對象上級領導機關有關領導成員;

    (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領導成員;

    (三)考察對象所在單位內設機構和直屬單位主要領導成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考察內設機構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個別談話和征求意見的范圍參照上列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應當聽取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機關黨組織的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聽取巡視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意見。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就考察對象的黨風廉政情況聽取紀檢監察機關的意見。對擬提拔的考察對象,應當查閱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核實。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考察對象,應當委托審計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

    第三十二條 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必須形成書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書檔案。已經任職的,考察材料歸入本人檔案。考察材料必須寫實,全面、準確、清楚地反映考察對象的情況,包括下列內容:

    (一)德、能、勤、績、廉方面的主要表現和主要特長;

    (二)主要缺點和不足;

    (三)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派出的考察組由兩名以上成員組成。考察人員應當具有較高素質和相應資格。考察組負責人應當由思想政治素質好、有較豐富工作經驗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員擔任。

    實行干部考察工作責任制。考察組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深入細致,如實反映考察情況和意見,對考察材料負責,履行干部選拔任用風氣監督職責。

    第六章 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在討論決定或者決定呈報前,應當根據職位和人選的不同情況,分別在黨委(黨組)、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等有關領導成員中進行醞釀。

    工作部門領導成員擬任人選,應當征求上級分管領導成員的意見。

    非中共黨員擬任人選,應當征求黨委統戰部門和民主黨派、工商聯主要領導成員、無黨派代表人士的意見。

    部門與地方雙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應當事先征求協管方意見,進行醞釀。征求意見一般采用書面形式進行。協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正職的任免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協調,副職的任免由主管方決定。

    第三十五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黨委(黨組)集體討論作出任免決定,或者決定提出推薦、提名的意見。屬于上級黨委(黨組)管理的,本級黨委(黨組)可以提出選拔任用建議。

    對擬破格提拔的人選在討論決定前,必須報經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越級提拔或者不經過民主推薦列為破格提拔人選的,應當在考察前報告,經批復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六條 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一般應當由上級黨委常委會提名并提交全委會無記名投票表決;全委會閉會期間急需任用的,由黨委常委會作出決定,決定前應當征求全委會成員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干部任免事項,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到會,并保證與會成員有足夠時間聽取情況介紹、充分發表意見。與會成員對任免事項,應當發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緩議等明確意見。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采取口頭表決、舉手表決或者無記名投票等方式進行表決。

    黨委(黨組)有關干部任免的決定,需要復議的,應當經黨委(黨組)超過半數成員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八條 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干部任免事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黨委(黨組)分管組織(人事)工作的領導成員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逐個介紹領導職務擬任人選的推薦、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況,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選,應當說明破格的具體情形和理由;

    (二)參加會議人員進行充分討論;

    (三)進行表決,以黨委(黨組)應到會成員超過半數同意形成決定。

    第三十九條 需要報上級黨委(黨組)審批的擬提拔任職的干部,必須呈報黨委(黨組)請示并附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檔案和黨委(黨組)會議紀要、討論記錄、民主推薦情況等材料。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對呈報的材料應當嚴格審查。

    需要報上級備案的干部,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七章 任職

    第四十條 黨政領導職務實行選任制、委任制,部分專業性較強的領導職務可以實行聘任制。聘任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前公示制度。

    提拔擔任廳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除特殊崗位和在換屆考察時已進行過公示的人選外,在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后、下發任職通知前,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便于監督,涉及破格提拔的,還應當說明破格的具體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個工作日。公示結果不影響任職的,辦理任職手續。

    第四十二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制度。

    提拔擔任下列非選舉產生的廳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試用期為一年:

    (一)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工作部門副職和內設機構領導職務;

    (二)紀委內設機構領導職務;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的非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的領導職務。

    試用期滿后,經考核勝任現職的,正式任職;不勝任的,免去試任職務,一般按試任前職級安排工作。

    第四十三條 實行任職談話制度。對決定任用的干部,由黨委(黨組)指定專人同本人談話,肯定成績,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黨政領導職務的任職時間,按照下列時間計算:

    (一)由黨委(黨組)決定任職的,自黨委(黨組)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黨的代表大會、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人民代表大會、政協全體會議選舉、決定任命的,自當選、決定任命之日起計算;

    (三)由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會、政協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之日起計算;

    (四)由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計算。

    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

    第四十五條 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推薦需要由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人選,應當事先向人民代表大會臨時黨組織或者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黨員介紹黨委推薦意見。人民代表大會臨時黨組織、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及人大代表中的黨員,應當認真貫徹黨委推薦意見,帶頭依法辦事,正確履行職責。

    第四十六條 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推薦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人選,應當以本級黨委名義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推薦書,介紹所推薦人選的有關情況,說明推薦理由。

    黨委向人大常委會推薦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人選,應當在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按照規定程序提出,介紹所推薦人選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七條 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門和機構領導成員人選,在黨委討論決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八條 領導班子換屆,黨委推薦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領導成員人選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選,應當事先向民主黨派、工商聯主要領導成員和無黨派代表人士通報有關情況,進行民主協商。

    第四十九條 黨委推薦的領導干部人選,在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決定任命或者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所推薦人選提出不同意見,黨委應當認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如果發現有事實依據、足以影響選舉或者任命的問題,黨委可以建議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按照規定程序暫緩選舉、任命、決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薦人選。

    政協領導成員候選人的推薦和協商提名,按照政協章程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

    第五十條 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是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開選拔面向社會進行,競爭上崗在本單位或者本系統內部進行,應當從實際出發,合理確定選拔職位、數量和范圍。一般情況下,領導職位出現空缺且本地區本部門沒有合適人選的,特別是需要補充緊缺專業人才的,可以進行公開選拔;領導職位出現空缺,本單位本系統符合資格條件人數較多且人選意見不易集中的,可以進行競爭上崗。

    公開選拔縣處級以下領導干部,一般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

    第五十一條 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方案設置的條件和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不得因人設置資格條件。資格條件突破規定的,應當事先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審核同意。

    第五十二條 公開選拔、競爭上崗工作在黨委(黨組)領導下進行,由組織(人事)部門組織實施,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公布職位、資格條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參加公開選拔的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

    (三)采取適當方式進行能力和素質測試、測評,比選擇優(競爭上崗也可以先進行民主推薦);

    (四)組織考察,研究提出人選方案;

    (五)黨委(黨組)討論決定;

    (六)履行任職手續。

    第五十三條 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應當科學規范測試、測評,突出崗位特點,突出實績競爭,注重能力素質和一貫表現,防止簡單以分數取人。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四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對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過交流鍛煉提高領導能力的;在一個地方或者部門工作時間較長的;按照規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點是縣級以上地方黨委和政府的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黨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門的主要領導成員。

    (二)地方黨委和政府領導成員原則上應當任滿一屆,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十年的,必須交流;在同一職位連續任職達到兩個任期的,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同一職務。

    同一地方(部門)的黨政正職一般不同時易地交流。

    (三)黨政機關內設機構處級以上領導干部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時間較長的,應當進行交流或者輪崗。

    (四)經歷單一或者缺少基層工作經歷的年輕干部,應當有計劃地到基層、艱苦邊遠地區和復雜環境工作。

    (五)加強干部交流統籌。推進地區之間、部門之間、地方與部門之間、黨政機關與國有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干部交流。

    (六)干部交流由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組織實施,嚴格把握人選的資格條件。干部個人不得自行聯系交流事宜,領導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選。同一干部不宜頻繁交流。

    (七)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職通知后,應當在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限定的時間內到任。跨地區跨部門交流的,應當同時遷轉行政關系、工資關系和黨的組織關系。

    第五十五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制度。

    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的親屬關系為: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有上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工作。

    領導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黨委和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和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第五十六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討論干部任免,涉及與會人員本人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回避。

    干部考察組成員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

    第五十七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免去現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二)受到責任追究應當免職的。

    (三)辭職或者調出的。

    (四)非組織選派,離職學習期限超過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去現職的。

    第五十八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愿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辭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因問責被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降職制度。黨政領導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因工作能力較弱、受到組織處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務層次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標準執行。

    降職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

    第六十一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的各項規定,并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準超職數配備、超機構規格提拔領導干部,或者違反規定擅自設置職務名稱、提高干部職級待遇;

    (二)不準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

    (三)不準違反規定程序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任免干部;

    (四)不準私自泄露動議、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干部等有關情況;

    (五)不準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六)不準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

    (七)不準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

    (八)不準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干部;

    (九)不準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愿,任人唯親,營私舞弊;

    (十)不準涂改干部檔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齡、工齡、黨齡、學歷、經歷等方面弄虛作假。

    第六十二條 加強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全程監督,嚴肅查處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事項,按照有關規定對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和有關領導成員、組織(人事)部門有關領導成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調動或者交流決定的,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予以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第六十三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嚴重、干部群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有關領導成員、組織(人事)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有關領導成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四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和貫徹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并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建議。

    紀檢監察機關、巡視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實行組織(人事)部門與紀檢監察機關等有關單位聯席會議制度,就加強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溝通信息,交流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聯席會議由組織(人事)部門召集。

    第六十六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自覺接受組織監督和群眾監督。下級機關和黨員、干部、群眾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紀違規行為,有權向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舉報、申訴,受理部門和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查核處理。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對工作部門的規定,同時適用于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特設機構以及其他直屬機構。

    第六十八條 選拔任用鄉(鎮、街道)的黨政領導干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規定。

    第七十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9日中共中央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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