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6號:李健雄訴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政府信息公開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6號:李健雄訴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政府信息公開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6號:李健雄訴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政府信息公開案
指導案例26號
李健雄訴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政府信息公開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 政府信息公開 網絡申請 逾期答復
裁判要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政府公眾網絡系統向行政機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如該網絡系統未作例外說明,則系統確認申請提交成功的日期應當視為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之日。行政機關對于該申請的內部處理流程,不能成為行政機關延期處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復的,應當確認為違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
基本案情
原告李健雄訴稱:其于2011年6月1日通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向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應在當月23日前答復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及提供所申請的政府信息,故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的行為違法。
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辯稱: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通過的是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即省政府政務外網(以下簡稱省外網),而非被告的內部局域網(以下簡稱廳內網)。按規定,被告將廣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網上依申請公開系統”的后臺辦理設置在廳內網。由于被告的廳內網與互聯網、省外網物理隔離,互聯網、省外網數據都無法直接進入廳內網處理,需通過網閘以數據“擺渡”方式接入廳內網辦理,因此被告工作人員未能立即發現原告在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中提交的申請,致使被告未能及時受理申請。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準備工作的通知》等規定,政府信息公開中的申請受理并非以申請人提交申請為準,而是以行政機關收到申請為準。原告稱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但被告未收到該申請,被告正式收到并確認受理的日期是7月28日,并按規定向原告發出了《受理回執》。8月4日,被告向原告當場送達《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距離受理日僅5個工作日,并未超出法定答復期限。因原告在政府公眾網絡系統遞交的申請未能被及時發現并被受理應視為不可抗力和客觀原因造成,不應計算在答復期限內,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李健雄通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向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遞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廣州廣園客運站至佛岡的客運里程數等政府信息。政府公眾網絡系統以申請編號11060100011予以確認,并通過短信通知原告確認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提交成功。7月28日,被告作出受理記錄確認上述事實,并于8月4日向原告送達《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庭審中被告確認原告基于生活生產需要獲取上述信息,原告確認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
裁判結果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越法行初字第252號行政判決:確認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未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對原告李健雄2011年6月1日申請其公開廣州廣園客運站至佛岡客運里程數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復違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廣州廣園客運站至佛岡的客運里程數。政府公眾網絡系統生成了相應的電子申請編號,并向原告手機發送了申請提交成功的短信。被告確認收到上述申請并認可原告是基于生活生產需要獲取上述信息,卻于2011年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已超過了上述規定的答復期限。由于廣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網上依申請公開系統”作為政府信息申請公開平臺所應當具有的整合性與權威性,如未作例外說明,則從該平臺上遞交成功的申請應視為相關行政機關已收到原告通過互聯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至于外網與內網、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對于該申請的流轉,屬于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務,不能成為行政機關延期處理的理由。被告認為原告是向政府公眾網絡系統提交的申請,因其廳內網與互聯網、省外網物理隔離而無法及時發現原告申請,應以其2011年7月28日發現原告申請為收到申請日期而沒有超過答復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通過政府公眾網絡系統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該網絡系統確認申請提交成功的日期應當視為被告收到申請之日,被告逾期作出答復的,應當確認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