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前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結合勞改檢察工作實踐,制定本細則。
第一章 職權任務和工作原則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的職權是:
(一)對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對于勞動改造機關(含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對于直接受理的勞改工作干警、擔負看押任務的武警(以下簡稱武警)的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
(四)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刑滿強制留場(廠)就業人員的犯罪案件和勞動改造機關偵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于公安機關、勞動改造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于勞改檢察分工受理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檢察勞動改造機關執行有關法律、政策的情況,糾正違反法律、政策的行為,保障國家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檢察罪犯接受改造的情況,打擊罪犯的又犯罪活動,維護監管改造秩序,保障懲罰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順利進行;正確處理罪犯及其家屬的申訴和控告,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通過檢察活動,對罪犯進行法制宣傳和認罪服法的教育;促進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質量。
第三條 在勞改檢察中,貫徹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勞動改造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獨立行使檢察權。
勞改檢察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實事求是,調查研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業務范圍
第一節 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四條 檢察收押罪犯是否合法。
(一)收押罪犯有無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罪犯結案登記表;
(二)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拘役所收押了未滿18周歲的少年犯,是否轉送少年管教所;少年犯年滿18周歲后,余刑2年以上的是否轉送監獄或勞動改造管教隊;
(三)除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外,是否還收押患有嚴重疾病、精神病的罪犯;是否收押有懷孕及哺乳自已嬰兒的女犯。
第五條 檢察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裁定假釋和批準監外執行(含保外就醫)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確執行。
(一)交付執行時法律手續是否合法、完備,是否已通知執行單位;
(二)監督考察組織是否健全,措施是否落實;
(三)對監外執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提出糾正;對監外執行條件已消失或表現不好的,應當建議收監執行;
(四)執行機關在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期滿后,是否按時宣布解除管制和恢復政治權利;緩刑和假釋的罪犯考驗期限已滿后,原判刑罰是否不再執行;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時,是否按時辦理釋放手續。
第六條 檢察執行機關對于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具備減刑、假釋條件的,是否依法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或假釋;檢察公安機關對于宣告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間確有突出的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是否依法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發現減刑、假釋的裁定確有錯誤,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七條 檢察勞動改造機關對于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應予減刑的,2年期滿后,是否及時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是否及時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核準執行死刑。
第八條 檢察對監內服刑罪犯已判決、核準執行死刑的,是否依法交付執行死刑。
第九條 監所檢察部門起訴后經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罪犯和人民法院對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罪犯核準交付執行死刑時,應當派員臨場監督。
(一)有無核準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簽發的執行死刑命令;
(二)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是否對罪犯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是否執行不示眾規定;尸體處理是否符合規定;執行死刑后是否通知罪犯家屬;
(三)在執行時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發生罪犯喊冤、要求揭發檢舉重大案情或者懷孕的,應當建議停止執行。
對監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情況,檢察人員應當制作筆錄存檔。
第十條 檢察勞動改造機關對服刑期滿的罪犯和其他依法應予釋放的人員,是否按期予以釋放,并開具釋放證明書。
第十一條 對勞動改造機關在執行刑罰中,認為判決有錯誤轉請人民檢察院處理的案件,應當受理,經審查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法律程序辦理。
第二節 對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十二條 檢察勞動改造機關在對罪犯實施懲罰和改造中,執行法律和勞改工作方針、政策的情況。
第十三條 檢察對反革命犯與普通刑事犯、男犯與女犯、同案犯、有直系親屬關系的罪犯,是否實行分管分押;外籍犯是否單獨關鉀。
第十四條 檢察提審、押解、罪犯接見和罪犯通訊是否符合規定,監管措施是否安全嚴密。
(一)提審、押解罪犯是否安全;罪犯接見、通訊是否符合規定;
(二)監房周圍的警戒設施是否業密有效,監內有無危及安全的危險物品;
(三)生活、學習和勞動現場,有無干警管理或武裝警戒;
(四)使用罪犯從事零星分散勞動是否符合規定;
(五)對嚴管罪犯的監管措施是否安全;
(六)對脫逃的罪犯是否及時采取有力措施追捕,捕回后是否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檢察勞改工作干警有無用罪犯代行干警職權,或縱容、唆使罪犯為非作歹、造成“牢頭”、“獄霸”逞兇作惡違法犯罪的情況。
第十六條 檢察勞改工作干警、武警,對罪犯警戒、使用武器、戒具和關禁閉是否符合規定,對關禁閉不當,違法擊斃、擊傷或違法使用戒具造成傷亡的情況,要及時檢察,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檢察對罪犯是否按規定進行政治思想、法制、監規、文化技術和出入監等教育。
第十八條 檢察有無對罪犯實行超體力勞動,生產設施是否符合安全規定。
第十九條 檢察罪犯的伙食標準、監舍條件和醫療衛生,是否符合安全規定。
第二十條 檢察勞改工作干警、武警有無對罪犯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的行為;有無克扣囚糧、囚款或者貪污行為;有無對罪犯及其家屬進行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泄露機密和私放罪犯的行為;有無阻撓、扣押、擅自處理罪犯及其家屬的申訴和控告以及報復陷害申訴人或控告人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檢察勞動改造場所罪犯組織反革命集團、行兇、越獄、暴動、哄監鬧事,以及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重大疫情和非正常死亡等情況,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并協助主管部門妥善處理。
第二十二條 檢察對罪犯刑滿后強制留場(廠)就業,是否符合規定,政治、經濟待遇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規定。
第三節 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受理下列案件:
(一)發現在押罪犯在判決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需要處以刑罰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
(三) 強制留場(廠)就業人員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偵查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勞動改造機關干警和武警在監管場所內發生和發現的犯罪案件。
第二十四條 辦理上述案件,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受理的案件,屬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由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或當地縣(區)人民檢察院,向當地縣(區)人民法院起訴;屬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應當由當地檢察分院或市(州)人民檢察院,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檢察院駐場(廠)檢察組辦理的案件,應當經當地縣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后,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對于罪犯脫逃后又犯罪的案件,如果是勞動改造機關捕回后發現的,按照本細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管轄程序辦理;如果所犯新罪是在作案地發現的,由作案地有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七條 辦理罪犯服刑期間又犯罪案件過程中,遇到被告人原判刑已滿,應當向本人宣布刑期已滿按期釋放。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依照法律規定,可在釋放的同時予以逮捕。案件正在偵查階段的,由勞動改造機關經過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正在審查起訴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正在審判或在上訴期間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逮捕。
第二十八條 發現在押罪犯在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罪行應當處以刑罰的案件,是罪犯所在的勞動改造單位發現的,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如果在罪犯犯罪所在地發現的,由當地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四節 對申訴和控告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受理罪犯及其家屬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訴和控告:
(一)向人民法院申訴被依法駁回,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
(二)不服法院對監所檢察部門辦理起訴的犯罪案件的判決、裁定提出的申訴;
(三)對勞動改造機關工作干警和武警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
(四)申訴、控告受到阻力,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辦理的;
(五)上級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
對以上申訴和控告,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自行查辦,或者邀請有關部門聯合調查。確屬冤錯的案件,應當提請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改判后應監督配合有關部門,認真做好善后工作。如冤錯案件是因原辦案人員違法亂紀或由他人誣告造成的,確已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經審查確屬無理申訴的,應當依法駁回,并配合勞動改造機關教育罪犯認罪服法,接受改造。對控告違法屬實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出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依法提出糾正。對控告不實的,如屬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條 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勞動改造機關以及武警部隊的有關部門,建立聯系制度,通報情況,變換意見,及時研究解決監管改造中存在的問題。重大問題,可聯合調查。
第三十一條 進行勞改檢察時,可以聽取情況介紹,調閱有關文件和檔案材料,召開座談會、調查會、個別談話,訊問犯人,察看警戒、監管設施和生產、生活場所等。
第三十二條 檢察中發現違法行為時,應當查明事實,弄清原因,分別情況,依法處理;對于一般違法行為,可以口頭提出糾正;對于嚴重違法行為,應當書面提出糾正,并要求告知糾正結果;遇有多次提出糾正仍不改正的情況,應當向上級檢察院報告,上級檢察院要支持下級檢察院的工作,直至使問題得到解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檢察發現勞動改造機關監管工作中需要改進的問題,應當提出檢察建議。對于實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質量的先進經驗,可以協助有關單位進行總結推廣。
第三十四條 對于勞動改造場所發生的下列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上一級檢察院,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組織越獄、動獄、組織反革命集團、大規模械斗、聚眾哄監鬧事、集體絕食的;
(二)行兇殺人、放火、投毒、報復傷害干警,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法擊斃、擊傷罪犯,打死、打殘罪犯和私放罪犯;
(四)造成重大傷亡和巨大經濟損失的生產事故;
(五)重大疫情和流行性傳染病;
(六)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條 勞改檢察工作應當推行崗位責任制,建立獎懲制度,做到經常化,制度化,以保障切實履行職責。
第四章 機構設置
第三十六條 擔負勞改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所檢察處、科內配備相應數量的干部負責此項工作。
第三十七條 省、治自區、直轄市、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在大型勞改單位呀勞改單位集中的地區、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派出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縣級人民檢察院的職權。由領導它的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八條 勞動改造場所不夠設立派出人民檢察院條件的,由擔負勞改檢察任務的分、州(市)、縣(區)人民檢察院派駐檢察組,派駐檢察組由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領導,由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 派出檢察院和派駐檢察組應設在勞動改造機關區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