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的任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
(三)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置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1983年9月2日刪去第四款)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和檢察員若干人。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一切叛國的、分裂國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的統一,維護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于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斗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于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二)對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三)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對于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控告的權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必須堅持實事求是,貫徹執行群眾路線,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調查研究,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嚴禁逼供信,正確區分和處理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忠實于法律,忠實于社會主義事業,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對于任何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序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并且認為有犯罪行為時,應當依照法律程序立案偵查,或者交給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認為必須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將原案撤銷。
第十二條 對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起訴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免予起訴或者不起訴。對于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不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復議,并且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作出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且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于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認為有錯誤時,應當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訴。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必須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的任免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立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條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設置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均由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條 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助理檢察員和書記員各若干人。經檢察長批準,助理檢察員可以代行檢察員職務。書記員辦理案件的記錄工作和有關事項。
助理檢察員、書記員由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
各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設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編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規定。
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刪去第四款“專門人民檢察院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水上運輸檢察院、其他專門檢察院。”
二、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置刑事、法紀、監所、經濟等檢察廳,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設立其他業務機構。”和第二款“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置相應的業務機構。”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立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
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四、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修改為:“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