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2001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2001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2001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九屆第54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01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決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提高檢察官的素質,加強對檢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項修改為:“(四)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三、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第二款修改為:“本法施行前的檢察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適用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檢察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初任檢察官采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并且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五、第十四條第七項修改為:“(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刪去第九項。
六、第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對于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檢察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命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七、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同一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八、第十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將第二款修改為:“考核結果作為對檢察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十、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并將第七項修改為:“(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九項修改為:“(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一、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其中關于“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辭退”的規定修改為:“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十二、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檢察官對人民檢察院關于本人的處分、處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復議,并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
十三、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對檢察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十四、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十五、第五十條后增加二條,作為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在人員編制內員額比例的辦法。
“第五十四條 國家對初任檢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職 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檢察官的條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職回避
第七章 檢察官的等級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訓
第十章 獎 勵
第十一章 懲 戒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十六章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檢察官的素質,加強對檢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第三條 檢察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職責
第六條 檢察官的職責:
(一)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
(二)代表國家進行公訴;
(三)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除履行檢察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八條 檢察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第九條 檢察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八)辭職。
第四章 檢察官的條件
第十條 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檢察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適用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檢察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條 檢察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初任檢察官采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并且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第十四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檢察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第十五條 對于不具備本法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批準。
第十六條 對于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檢察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命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建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十八條 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第六章 任職回避
第十九條 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二十條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七章 檢察官的等級
第二十一條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
第二十二條 檢察官的等級的確定,以檢察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四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二十六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內容包括:檢察工作實績,思想品德,檢察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作風。重點考核檢察工作實績。
第二十七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對檢察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以申請復議。
第九章 培訓
第二十九條 對檢察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
檢察官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系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三十條 國家檢察官院校和其他檢察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檢察官的任務。
第三十一條 檢察官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十章 獎勵
第三十二條 檢察官在檢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檢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檢察工作中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采納,效果顯著的;
(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
(四)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五)保護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有顯著成績的;
(六)有其他功績的。
第三十四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懲戒
第三十五條 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檢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八條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第四十條 檢察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
第四十一條 檢察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四十二條 檢察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四十三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檢察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檢察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條 辭退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四十七條 檢察官對人民檢察院關于本人的處分、處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復議,并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八條 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檢察官權利的行為,檢察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九條 檢察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條 對檢察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章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檢察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檢察長擔任。
第十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在人員編制內員額比例的辦法。
第五十四條 國家對初任檢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的管理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對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