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獎勵暫行規定
檢察機關獎勵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人事部
檢察機關獎勵暫行規定
檢察機關獎勵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人事部 2001年4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調動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激勵和引導檢察人員忠于職守,廉潔奉公,實現檢察機關獎勵工作的規范化、科學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并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檢察機關的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三條 對在本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應當結合年度考核工作進行獎勵;對在特定環境、專項任務和突發事件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應當及時給予獎勵。
第二章 獎勵的條件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努力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在同違法違紀和不正之風作斗爭中表現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議,對改進工作、完善和發展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成果顯著的;
(四)為保衛國家、集體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事跡突出的;
(五)參與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成效顯著的;
(六)保守、保護國家和檢察工作秘密事跡突出的;
(七)在對外交往、查處涉外案件中,維護國家聲譽和利益成績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績的。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集體,應當給予獎勵:
(一)堅決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檢察工作方針,依法辦案,服務大局;
(二)領導班子團結、堅強,有凝聚力,能充分發揮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體人員有較高的政治、業務素質,公正執法,文明辦案,清正廉潔;
(四)各項工作實現規范化、科學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務成績突出的;
(五)積極開展群眾性的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成效顯著的。
第三章 獎勵的種類及適用
第六條 獎勵分為個人獎勵和集體獎勵。獎勵種類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七條 個人獎勵適用于各級人民檢察院及派出機構的在編在職人員。凡因公犧牲或殉職,生前做出顯著成績或重大貢獻的,可按獎勵審批程序給予追授和追記獎勵,必要時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給予獎勵。
第八條 個人獎勵按下列標準給予:
工作成績優秀,事跡較為突出的,給予嘉獎或記三等功;
工作成績優異、貢獻重大,事跡特別突出的,給予記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績卓著,堪稱楷模的,授予榮譽稱號。
第九條 集體獎勵適用于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按編制序列設置的內部機構和派出機構。在特殊情況下,省、地級人民檢察院和因查辦大案、要案而臨時組成的辦案組或其他臨時組成的工作機構也可適用集體獎勵。
第十條 集體獎勵按下列標準給予:
各項工作成績顯著,給予嘉獎或記三等功;
各項工作成績優異,給予記二等功;
各項工作成績卓著,貢獻重大,給予記一等功;
各項工作成績卓著,經過一定時間檢驗,堪稱楷模的,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一條 檢察機關個人和集體可以參加地方或國家組織的表彰獎勵活動,并接受獎勵。
第四章 獎勵的審批權限
第十二條 個人獎勵按照下列權限批準:
嘉獎,由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
記三等功,由地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
記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批一等功,須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授予榮譽稱號,經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后,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需要由國務院授予榮譽稱號的,按有關規定報批。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獎勵權限的規定,給予縣級人民檢察院正、副檢察長嘉獎以上獎勵,地級人民檢察院正、副檢察長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省級人民檢察院正、副檢察長記二等功以上獎勵的,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十三條 集體獎勵按照下列權限批準:
嘉獎、記三等功,由地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縣級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的嘉獎由所在院批準;
記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批一等功,須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授予榮譽稱號,經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后,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需要由國務院授予榮譽稱號的,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四條 對個人給予記一等功以上獎勵和各級人民檢察院正、副檢察長記二等功以上獎勵,應按干部管理權限征求地方黨委的意見。對集體給予記一等功以上獎勵,應征求同級地方黨委的意見。
第五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結合年度考核工作進行獎勵。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每2至3年組織召開一次本地區檢察系統表彰會,定期進行獎勵。最高人民檢察院每4年組織召開一次全國檢察系統表彰會,定期進行獎勵。
第十六條 對個人和集體的獎勵,應堅持自下而上逐級進行群眾推薦、民主測評的公開評選程序,確保事跡的真實性和先進性。在廣泛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由所在單位黨組集體研究決定,提出獎勵意見,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批。
第十七條 審核機關應根據呈報單位的獎勵意見,對事跡進行審核和考察。擬報上級人民檢察院獎勵的應有書面報告,并附考察報告和獎勵審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條 批準機關應對上報的事跡材料作認真的審核,并進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擬獎勵初審名單,在一定的范圍內,采取適當形式向社會進行公示后,再作出獎勵決定。
第十九條 對獲得獎勵的個人和集體,由批準機關予以公布或委托有關部門、單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個人獎勵審批表應存入本人檔案。
第六章 獎勵的標準
第二十條 對個人獎勵的標準為:
嘉獎,頒發獎勵證書,給予一次性的獎品或獎金;
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頒發獎章和獎勵證書,給予一次性的獎品或獎金; 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獎勵證書,給予晉升職務工資檔次獎勵或給予一次性的獎品或獎金。
第二十一條 對集體獎勵的標準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牌,分別給予一定的獎品或獎金。
第二十二條 獎牌、獎章和獎勵證書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規定式樣并負責監制,式樣設計方案送人事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實施獎勵所需費用列入業務經費預算。
第七章 獎勵的監督和撤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檢查《檢察機關獎勵暫行規定》的實施情況,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獎勵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五條 凡發現受獎個人和集體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撤銷獎勵:
1.隱瞞重大錯誤或偽造事跡,騙取榮譽的;
2.嚴重違反獎勵規定程序的;
3.個人獲榮譽稱號后,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刑事處罰的;
4.集體獲榮譽稱號后,嚴重違法違紀,發生重大錯案或事故,造成惡劣影響的;
5.其他應當撤銷獎勵的。
第二十六條 撤銷獎勵,應由原申報機關報請原批準機關批準。特殊情況下,原批準機關也可直接撤銷獎勵。
第二十七條 撤銷獎勵后,批準機關應及時下發撤銷其獎勵的決定,收回獎牌、獎章和證書,并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國家人事部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原國家勞動人事部聯合頒發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辦法》(高檢發<人>[84]26號)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