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糾正、記錄、通報及責任追究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糾正、記錄、通報及責任追究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糾正、記錄、通報及責任追究的規定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糾正、記錄、通報及責任追究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糾正、記錄、通報及責任追究的規定》已經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15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糾正、記錄、通報及責任追究的規定
(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檢察機關司法辦案活動,加強內部監督制約,及時糾正辦案中發生的違法行使職權問題,促進公正廉潔司法,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行使職權,維護法律尊嚴和權威。
第三條 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正在辦理的案件中發生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糾正、記錄、通報及責任追究。
第四條 違法行使職權行為是指以下情形:
(一)侵犯舉報人、控告人、申訴人合法權益,或者泄露、隱匿、毀棄、偽造舉報、控告、申訴等有關材料的;
(二)違法剝奪、限制訴訟參與人人身自由,或者違反辦案安全防范規定的;
(三)違法剝奪、限制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
(四)違法采取、變更、解除、撤銷強制措施,或者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或者沒有法定事由,超過法定辦案期限仍未辦結案件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警具,或者毆打、體罰虐待、侮辱訴訟參與人的;
(六)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據的;
(七)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未按規定同步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不規范的;
(八)隱匿、毀棄、偽造證據,違背事實作出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九)非法搜查,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的;(十一)未依法依規保障律師行使知情權、會見權、閱卷權、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等執業權利,阻礙律師履行法定職責的;
(十二)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辦案紀律干預辦案,或者未經批準私自辦案的;
(十三)私自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利害關系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員提供的宴請、財物、娛樂、健身、旅游等活動的;
(十四)為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利害關系人、辯護人、代理人打探案情、通風報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
(十五)利用檢察權或者借辦案之機,通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發案單位、證人等謀取個人利益的;
(十六)越權辦案、插手經濟糾紛,利用辦案之機拉贊助、亂收費、亂罰款,讓發案單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報銷費用,或者占用其房產或交通、通訊工具等物品的;
(十七)未依法對訴訟活動、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八)其他違法行使職權的情形。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負責人發現本部門和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應當依照規定予以糾正并記錄;檢察人員發現本部門和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部門負責人。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發現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應當責成辦案部門依照規定予以糾正并記錄。
糾正記錄情況屬于辦案中違反業務工作規范的,向案件管理部門備案;屬于辦案中違反廉潔從檢等檢察紀律規定的,移送紀檢監察機構處理。
第六條 控告檢察部門對辦理案件中涉及違法行使職權問題的控告、申訴、舉報,應當依法受理并及時審查。情況屬實的,報請檢察長決定予以糾正;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移送紀檢監察機構處理。
第七條 偵查監督、公訴、刑事執行檢察、民事行政檢察、刑事申訴檢察、案件管理等部門及負責人發現其他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應當分別情形予以糾正并記錄:
(一)情節輕微的,可以向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發出口頭糾正通知;
(二)情節較重的,應當向辦案部門發出書面糾正通知,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并糾正;
(三)情節嚴重的,應當向辦案部門發出書面糾正通知,同時抄送紀檢監察機構。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違法行使職權的,應當及時進行處理,不得隱瞞、包庇。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投訴、舉報或者反映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應當建立登記和及時分析制度。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發生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并存入司法檔案,做到有據可查。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違法行使職權問題,應當在調查處理后進行內部通報,必要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責任追究應當根據辦案人員發生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事實、情節和后果,以及相關紀律和法律規定,作如下處理:
(一)批評教育。采取責令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到上級人民檢察院檢討責任等措施。
(二)組織處理。采取暫停執行職務、調離司法辦案崗位、延期晉級晉職、責令辭職、免職、調離檢察機關、辭退等措施。
(三)紀律處分。對于違紀行為,應當依照黨紀處分條例和檢察紀律規定給予處分。
(四)刑事處理。對于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辦案部門違法行使職權的,應當對辦案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具體情形追究責任,同時視情依照有關規定對部門進行組織處理并開展專項整改。
對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責任追究適用《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等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被追究部門或者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訴復查,并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由紀檢監察機構依規依紀進行。復查、復議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四條 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發生嚴重違法行使職權問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同時追究相關領導責任。
第十五條 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應當納入檢察人員業績評價體系,作為評價其是否遵守法律規定和檢察紀律,以及評先選優、晉職晉級、獎勵懲處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部門是指檢察機關依法履行司法辦案職責的部門;辦案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司法辦案職責的檢察官和檢察輔助人員。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