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關于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98號
《關于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4年3月1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0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肖鋼
2014年3月21日
附件:《關于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doc
關于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投資者須具備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良好的定價能力,應當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則。
“網下投資者參與報價時,應當持有一定金額的非限售股份。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根據自律規則,設置網下投資者的具體條件,并在發行公告中預先披露。主承銷商應當對網下投資者是否符合預先披露的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應當拒絕或剔除其報價。”
二、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網下投資者報價應當包含每股價格和該價格對應的擬申購股數,且只能有一個報價。非個人投資者應當以機構為單位進行報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確定后,提供有效報價的投資者方可參與申購。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為:“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含)以下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于10家;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后有效報價投資者數量不足的,應當中止發行。”
四、刪除第八條。
五、第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后總股本4億股(含)以下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60%;發行后總股本超過4億股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70%。其中,應安排不低于本次網下發行股票數量的40%向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設立的企業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險資金(以下簡稱保險資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有效申購不足安排數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條件的網下投資者配售剩余部分。
“對網下投資者進行分類配售的,同類投資者獲得配售的比例應當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的配售比例應當不低于其他投資者。”
六、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50倍、低于100倍(含)的,應當從網下向網上回撥,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2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100倍的,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4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150倍的,回撥后網下發行比例不超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10%。本款所指公開發行股票數量應按照扣除設定12個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數量計算。”
七、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過去6個月內與主承銷商存在保薦、承銷業務關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已與主承銷商簽署保薦、承銷業務合同或達成相關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發行人和承銷商及相關人員不得泄露詢價和定價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縱發行定價;不得勸誘網下投資者抬高報價,不得干擾網下投資者正常報價和申購;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申購股票;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向其他相關利益主體輸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過其利益相關方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不得以自有資金或者變相通過自有資金參與網下配售;不得與網下投資者互相串通,協商報價和配售;不得收取網下投資者回扣或其他相關利益。”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中國證監會對證券發行承銷過程實施事中事后監管,發現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存在異常情形的,可責令發行人和承銷商暫停或中止發行,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對承銷商詢價、定價、配售行為和網下投資者報價行為的日常監管制度,加強相關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采取自律監管措施。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應當建立對網下投資者和承銷商的跟蹤分析和評價體系,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獎懲措施。”
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投資者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失誠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場禁入措施,并記入誠信檔案;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