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關行政許可的規定
第三章 海關行政許可的管理
第四章 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一節 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二節 申請與受理
第三節 審查與決定
第四節 變更、延續與撤回
第五節 特別程序
第六節 回避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行政許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海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海關行政許可,是指海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與海關進出關境監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規定、管理、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上級海關對下級海關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海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海關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開。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第五條 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第二章 海關行政許可的規定
第六條 海關在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海關行政許可過程中需要對實施的程序、條件、期限等進行具體規定的,由海關總署依法制定海關總署規章作出規定。
海關總署、直屬海關在實施海關行政許可過程中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海關總署規章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有關執行中的具體問題進行明確。
第七條 海關總署制定的海關總署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各直屬海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海關行政許可。
第八條 直屬海關認為需要增設新的海關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海關行政許可的設定、規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海關總署提出立法建議。
海關總署認為需要增設新的海關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海關行政許可的設定、規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適時向國務院法制部門提出立法建議,或者根據立法計劃在代為起草法律、行政法規草案時納入有關條文。
第九條 直屬海關在實施海關行政許可時應當及時收集海關工作人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海關行政許可的反映,并且根據海關總署的要求對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作出評價,報告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根據直屬海關的報告適時提出海關行政許可實施評價報告,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國務院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
第三章 海關行政許可的管理
第十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歸口管理部門是海關法制部門。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是海關總署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歸口管理部門,具體承辦下列事項:
(一)對海關行政許可項目進行審查、登記、評估;
(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收集、匯總、處理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立法建議;
(三)受理、核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申訴、舉報、意見建議,解答咨詢;
(四)承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于海關總署行政許可的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指導各級海關有關海關行政許可的行政復議、行政應訴事宜;
(五)對各級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指導、協調各級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由海關總署負責的海關行政許可綜合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 各直屬海關法制部門是各級海關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歸口管理部門,具體承辦下列事項:
(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承辦收集、匯總、上報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立法建議、本關區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等事宜;
(二)受理、核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于本關區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申訴、舉報、意見建議,解答咨詢;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于隸屬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行政復議;
(四)承辦或指導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關于本關區實 施海關行政許可的行政應訴事宜;
(五)對本關區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組織本關區關于海關行政許可的聽證事宜;
(七)指導、協調本關區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由直屬海關負責的海關行政許可綜合管理事項。
第十三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日常審查時或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糾正:
(一) 擅自設定海關行政許可的;
(二) 對海關行政許可作出規定時超出上位法設定的海關行政許可的范圍的;
(三) 規定了超出上位法設定的海關行政許可條件的;
(四) 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
第十四條 直屬海關法制部門在對本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過程中,發現規范性文件有違法規定海關行政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出糾正的建議。
第十五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發現直屬海關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中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擅自設定、規定海關行政許可內容的,應當責令直屬海關自行糾正。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海關總署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以向海關總署或各級海關反映;對規章以外的有關海關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在對不服海關行政許可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時,可以一并申請審查。
第四章 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一節 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 海關應當在法定權限內,以本海關的名義統一實施海關行政許可。
海關內設機構和海關派出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海關行政許可。
海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海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委托海關應當將受委托海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以及受委托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委托海關對委托行為的后果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海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不得轉委托。
第十八條 需要海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該海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以海關的名義統一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與海關進出境監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向海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海關行政許可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海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海關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并且將示范文本和填制說明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可以由申請人到海關辦公場所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其申請文件效力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由申請人到海關辦公場所提出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具體載明下列事項,由委托人簽章并且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簡要情況。委托人或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載明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人或代理人是自然人的,應載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及郵政編碼;
(二)代為提出海關行政許可申請、遞交證據材料、收受法律文書等委托事項及權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海關總署規章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海關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材料,并且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海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海關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海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且告知申請人向其他海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人不具備海關行政許可申請資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簽收申請材料后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僅存在文字性、技術性或者裝訂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且由申請人對更正內容予以簽章確認;
(六)申請事項屬于本海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海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
依據前款第(一)、(四)項規定作出告知,以及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制發相應的《海關行政許可申請告知書》(樣式見附件1)、《海關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樣式見附件2)、《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樣式見附件3),并且加蓋本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注明日期。
對有數量限制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海關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中注明受理的先后順序。
第二十五條 海關負責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機構或者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負責統一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收到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即為海關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以信函申請的,海關收到信函之日為申請之日;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海關收到有證明效力材料之日為申請之日。
第二十六條 海關在申請人全部補正申請材料后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
第二十七條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節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八條 海關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或者需要對申請人是否具備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條件進行實際核查的,海關可以就有關內容進一步進行核查。
對海關行政許可申請進行核查的,海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核查人員應當根據核查的情況制作核查記錄,并且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共同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核查人員應予注明。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當場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當場制發決定書,并且加蓋本海關印章,注明日期,同時不再制發《海關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第三十條 海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能夠確定具體利害關系人的,應當直接向有關利害關系人制發加蓋本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的《海關行政許可利害關系人告知書》(樣式見附件4),利害關系人為不確定多數人的,可以公告告知。
告知利害關系人,應當同時隨附申請人的申請書及申請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材料除外。
海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應當納入海關行政許可審查范圍。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實施海關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海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海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且舉行聽證。
海關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海關在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海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海關行政許可聽證的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除當場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海關應當自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海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且應當制發《延長海關行政許可審查期限通知書》(樣式見附件5),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海關審查后報上級海關決定的海關行政許可,下級海關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全面審查,并且于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海關。上級海關應當自收到下級海關報送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
作出準予或者不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制發相應的決定書,并且加蓋本海關印章,注明日期。
依法作出不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在海關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可以向海關書面申請撤回海關行政許可申請。
第三十六條 海關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海關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海關印章的下列海關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海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三十七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海關行政許可在全關境范圍內有效;海關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有地域限制的,海關作出的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注明。
海關行政許可的適用有期限限制的,海關在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時,應當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四節 變更、延續與撤回
第三十八條 被許可人在取得海關行政許可后,因為擬從事活動的部分內容超過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海關行政許可證件規定的活動范圍,或者是發生其他變化需要改變海關行政許可的有關內容的,可以向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申請變更原海關行政許可。
海關應當將有關海關行政許可的變更條件、變更程序予以公布,便于被許可人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的有效期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提出申請,并且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第四十條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要求變更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準予變更,并且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海關對變更申請進行審查,并且作出是否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及時、準確,最長不得超過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法定期限。
第四十一條 申請變更的事項如屬于另一海關行政許可的,申請人應當依法重新申請海關行政許可,海關不得以變更海關行政許可的形式辦理。
第四十二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海關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且說明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要求延續海關行政許可有效期的申請,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仍符合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條件,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延續海關行政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對不再具備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延續海關行政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海關應當在海關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十五條 海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海關行政許可。
海關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海關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補償程序和補償金額由海關總署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海關依法不予辦理海關行政許可變更手續、不予延續海關行政許可的有效期或者依法變更、撤回已經生效的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制發加蓋本海關印章的決定書,注明日期,并且說明具體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節 特別程序
第四十七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對在進出境活動中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行業,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與進出境活動有關的特定活動的資格、資質的,應當根據對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審查、評定結果,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節 回避
第四十九條 辦理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海關工作人員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申請回避。
申請人認為辦理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海關工作人員是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是利害關系人的近親屬,或者與利害關系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海關行政許可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利害關系人認為辦理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海關工作人員是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海關行政許可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第五十條 辦理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海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海關行政許可審批機構負責人決定,海關行政許可審批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海關行政許可審批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上級海關應當加強對下級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海關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海關法制、監察、督察部門負責對違法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海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檢查責任。
海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海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海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并且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海關的監督檢查記錄,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海關工作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海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四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海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
第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海關舉報,海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或者其上級海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海關行政許可:
(一)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海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海關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十七條 被許可人取得海關行政許可后從事違法活動,依法需要吊銷其取得的海關行政許可證件的,海關應當依法吊銷其海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五十八條 撤銷海關行政許可、吊銷海關行政許可證件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 海關依照行政許可法及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撤銷海關行政許可,致使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海關應當依法對其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海關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海關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海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海關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海關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海關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海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海關及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七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被許可人違反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所在海關單位的人事、監察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所在單位負責人做出處理決定并且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對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海關提供海關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和對海關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海關預算,由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使用經費。
第六十五條 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