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部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30號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已經2014年4月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郭聲琨
2014年4月7日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受理
第三章 審查決定
第四章 刑事賠償復議
第五章 執行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公安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公安派出所、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所屬公安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等羈押監管場所及其工作人員有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主管公安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為刑事賠償復議機關。
公安部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刑事賠償復議機關為公安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是公安機關國家賠償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 接收國家賠償申請,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二) 審查國家賠償申請,提出是否予以賠償的意見;
(三)審查賠償請求人提出的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復核賠償義務機關對支付賠償費用申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
(四)辦理刑事賠償復議案件;
(五)參加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案件審理活動;
(六)提出追償賠償費用意見;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 公安機關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法制部門共同做好國家賠償工作。
所涉執法辦案部門應當與本級法制部門共同研究案情,及時提供國家賠償所涉執法辦案活動的情況及相關證據,共同參加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案件審理活動。
信訪部門對信訪中要求國家賠償的,告知信訪人依法通過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
監察部門對國家賠償所涉執法辦案活動中的違紀行為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受理不服處分的申訴。
審計部門監督國家賠償案件中涉案財物處置和賠償費用支付。
裝備財務部門負責向財政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費用支付申請,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財政機關撥付的國家賠償費用,將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上繳財政機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依法賠償、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監督、指導下級公安機關依法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發現下級公安機關辦理的國家賠償案件或者所涉行政、刑事執法辦案活動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公安機關糾正;賠償請求人反映下級公安機關違反法律規定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的,應當調查處理,并告知賠償請求人調查結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賠償申請書,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賠償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日期,并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二)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提供與受害人關系的證明;賠償請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賠償請求事項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為律師的,應當同時提交律師執業證復印件及律師事務所介紹函;
(三)證明賠償請求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相關處理情況的通知書、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材料;
(四)證明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材料。
賠償請求人不能提交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法律文書或者材料的,可以說明情況,接收申請的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賠償請求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提出口頭申請。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制作《國家賠償口頭申請筆錄》,經賠償請求人確認無誤后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第九條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收到書面賠償申請的,應當予以登記。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書面賠償申請的,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出具《國家賠償申請接收憑證》,并注明日期,加蓋公安機關印章或者國家賠償專用印章。
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收到書面賠償申請的,應當登記并于二十四小時內轉送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或者口頭提出賠償申請的,應當當場告知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法制部門遞交或者提出。
賠償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當場或者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制作《國家賠償申請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說明的全部內容。收到申請的時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賠償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受理:
(一) 賠償請求人不具備主體資格的;
(二) 本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的;
(三) 賠償請求事項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的;
(四) 超過請求時效且無正當理由的;
(五)辦理賠償案件時無法確定公安機關是否存在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對賠償請求已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駁回、終止或者是否予以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基于同一事實再次提出賠償請求的。
除前款規定外的賠償申請,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受理。受理后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駁回。
決定受理、不予受理、駁回賠償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制作《國家賠償申請受理通知書》、《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國家賠償申請駁回通知書》。
第三章 審查決定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賠償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制作《提交國家賠償案件情況通知書》,通知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并附送國家賠償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復印件。所涉執法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內提供所涉執法辦案活動的情況、相關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賠償申請,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查明以下事項:
(一)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
(二)損害是否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
(三)侵權的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
(四)是否具有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五)其他應當查明的事項。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查前款事項時,對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事實、證據和理由,所涉執法辦案活動中的偵查措施、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等是否合法,應當結合案情,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三條 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應當重點查明以下事項:
(一)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侵犯人身權行為;
(二)是否造成精神損害后果;
(三)侵權人身權行為與精神損害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
第十四條 對侵犯公民人身權的案件,應當審查下列證據:
(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費憑據以及護理、康復、后續治療的證明;
(二)死亡證明書或者傷殘、部分、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意見;
(三)因誤工減少收入的,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醫療單位出具的休息診斷證明等;
(四)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其扶養的未成年人和其他無勞動能力人的有關情況,以及前述人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的證明;
(五)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職權是否合法以及與損害結果有無因果關系的證據;
(六)其他有關證據。
第十五條 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的案件,應當審查下列證據:
(一)罰款、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法律文書等證據;
(二)查封、扣押、凍結、收繳、追繳等措施的法律文書、錄音錄像資料等證據;
(三)已損毀、滅失、拍賣或者變賣財產價格的證據;
(四)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經常性開支的證據;
(五)其他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 已經依法通過行政復議、訴訟等途徑糾正或者確認違法行為的案件,賠償請求人就違法行為申請國家賠償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經審查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為國家賠償案件的證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和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和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八條 賠償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審查:
(一)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尚未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四)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國家賠償案件辦理期限內無法參加案件處理的;
(六)擬作出予以賠償的決定,但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尚未公布的。
中止審查的情形消除后,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及時恢復審查。
中止審查和恢復審查應當制作《國家賠償申請中止審查通知書》、《國家賠償申請恢復審查通知書》。
第十九條 賠償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終結審查:
(一)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四)在國家賠償決定作出前,賠償請求人書面要求撤回賠償申請,經審查,出于賠償請求人真實意愿,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需要終結審查的其他情形。
終結審查應當自具有前款規定情形之日起十日內制作《國家賠償申請終結審查決定書》。
第二十條 對存在侵權損害事實,依法應予國家賠償的,在查清事實、明確責任的基礎上,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進行協商,并將協商情況記錄在案。
賠償協商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按照協商結果制作賠償決定書;賠償請求人拒絕協商,或者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賠償申請,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請求賠償的侵權事項事實清楚,應當予以賠償的,依法作出予以賠償的決定;
(二)請求賠償的侵權事項事實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制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第二十二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作出賠償決定時的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計算。
第二十三條 賠償請求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申請的,國家賠償決定書中應當載明是否就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載明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承擔方式;對造成精神損害嚴重后果,依法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應當載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
法律法規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可以參照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根據侵權過錯程度、情節、損害后果、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注明,并說明理由;決定賠償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載明具體的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也可以單獨制作行政賠償決定書。
第四章 刑事賠償復議
第二十五條 申請刑事賠償復議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復議申請書。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復議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時間,并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二)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交的賠償申請書;
(四)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是否予以賠償的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證明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的證據。
第二十六條 刑事賠償復議申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受理:
(一)賠償請求人不具備主體資格;
(二)申請超過法定復議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申請人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的;
(四)賠償義務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尚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
(五)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終結決定或者復議決定,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基于同一事實再次提出復議申請的。
收到復議申請的公安機關不是復議機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告知賠償請求人向復議機關提出。
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外,收到復議申請的,應當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受理。受理后發現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駁回。
受理、不予受理、駁回復議申請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制作《刑事賠償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刑事賠償復議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和《刑事賠償復議申請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在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賠償請求人向復議機關申請撤回復議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對和解出于雙方真實意愿,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予準許撤回并終結審查復議申請。
第二十八條 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進行調解,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
經調解達成一致的,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在復議機關的主持下簽署調解協議,載明調解過程和結果,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調解協議簽署后,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作出復議決定。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同意調解,調解未達成一致,或者一方在復議決定作出前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已經受理的刑事賠償復議申請,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適當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予以撤銷,并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
(三)原賠償決定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不當的,依法予以變更;
(四)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查清事實后依法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
作出復議決定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制作《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
第三十條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刑事賠償申請決定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上一級公安機關認為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決定不當的,可以責令賠償義務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或者繼續審查賠償申請,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作出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的決定;認為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
第三十一條 本章未明確規定的復議程序,參照本規定第二章、第三章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執 行
第三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按照以下方式執行生效的賠償決定:
(一)支付賠償費用的,由裝備財務部門按照《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辦理;
(二)返還財物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在二十日內辦理,重大、復雜的案件,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三)造成精神損害,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賠償請求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由賠償義務機關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履行,也可以由賠償義務機關委托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履行。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將相關執行情況附卷備查。
第三十三條 財政機關向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費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足額向賠償請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第三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后,應當向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任人員追償賠償費用。
追償賠償費用應當結合責任人員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確定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但應當為責任人員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責任人員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追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違反規定采取補償、救助等形式代替國家賠償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賠償義務機關在該年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中不得評定為優秀等級。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賠償案件辦理過程中,有關執法辦案部門不提供相關情況、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不配合甚至阻撓調查取證,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材料,掩蓋違法事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
第三十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賠償決定,或者拒不執行生效的賠償決定書、復議決定書和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
第三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刑事賠償復議機關辦案人員徇私舞弊,打擊報復賠償請求人,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依法作出賠償決定,及時、主動糾正執法過錯的,年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可以減少或者不予扣分;有關責任人員積極配合賠償調查取證工作,主動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中三日、五日、七日為工作日。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國家賠償案件審查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四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和刑事賠償復議機關根據本規定制作的法律文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無法送達賠償請求人的,可以送達其代理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