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
教育部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6號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6月9日第17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袁貴仁
2014年7月8日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違規行為的處理,保證招生公開、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校)招生,是指高校通過國家教育考試或者國家認可的入學方式選拔錄取本科、專科學生的活動。
高校、高級中等學校(含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中)、招生考試機構、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其招生工作人員、考生等,在高校招生工作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認定及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高校招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處理各類違反國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為。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所屬高校招生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高校招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接受考生、社會的監督。
高校招生接受監察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對高校招生違規行為的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明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第二章 違規行為認定及處理
第六條 高校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減少招生計劃、暫停特殊類型招生試點項目或者依法給予停止招生的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發布違反國家規定的招生簡章,或者進行虛假宣傳、騙取錢財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開的規定公開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辦學規模招生或者擅自調整招生計劃的;
(四)違反規定降低標準錄取考生或者拒絕錄取符合條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類型招生中出臺違反國家規定的報考條件,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錄取不符合條件的考生的;
(六)違規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招生錄取,或者以承諾錄取為名向考生收取費用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以照顧特定考生為目的,濫用推薦評價權力的;
(二)未按規定公示享受優惠政策的考生名單、各類推薦考生的名額、名單及相關證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報名、推薦等工作過程中出具與事實不符的成績單、推薦材料、證明材料等虛假材料,在學生綜合素質檔案中虛構事實或者故意隱瞞事實的;
(四)違規辦理學籍檔案、違背考生意愿為考生填報志愿或者有償推薦、組織生源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招生考試機構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為高校擅自超計劃招生辦理錄取手續的;
(二)對降低標準違規錄取考生進行投檔的;
(三)違反錄取程序投檔操作的;
(四)在招生結束后違規補錄的;
(五)未按照信息公開的規定公開招生工作信息的;
(六)對高校錄取工作監督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違反有關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出臺與國家招生政策相抵觸的招生規定或者超越職權制定招生優惠政策的;
(二)擅自擴大國家核定的招生規模和追加招生計劃,擅自改變招生計劃類型的;
(三)要求招生考試機構和高校違規錄取考生的;
(四)對高校和招生考試機構招生工作監管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招生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立即責令暫停其負責的招生工作,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其他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規更改考生報名、志愿、資格、分數、錄取等信息的;
(二)對已錄取考生違規變更錄取學校或者專業的;
(三)在特殊類型招生中泄露面試考核考官名單或者利用職務便利請托考核評價的教師,照顧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績、考生志愿、錄取分數線等可能影響錄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對外泄露、倒賣考生個人信息的;
(五)為考生獲得相關招生資格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違反回避制度,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長財物,接受宴請等可能影響公正履職活動安排的;
(八)參與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非法招生活動的;
(九)其他影響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為。
第十一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如實記入其考試誠信檔案。下列行為在報名階段發現的,取消報考資格;在入學前發現的,取消入學資格;入學后發現的,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學籍;畢業后發現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學歷、學位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提供虛假姓名、年齡、民族、戶籍等個人信息,偽造、非法獲得證件、成績證明、榮譽證書等,騙取報名資格、享受優惠政策的;
(二)在綜合素質評價、相關申請材料中提供虛假材料、影響錄取結果的;
(三)冒名頂替入學,由他人替考入學或者取得優惠資格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高校招生規定的弄虛作假行為。
違反國家教育考試規定、情節嚴重受到停考處罰,在處罰結束后繼續報名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由學校決定是否予以錄取。
第三章 招生責任制及責任追究
第十二條 實行高校招生工作問責制。高校校長、招生考試機構主要負責人、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招生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校、本部門、本地區的招生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
在招生工作中,因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除追究直接負責人的責任外,還應當根據領導干部問責的相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實行問責。
第十三條 對在高校招生工作中違規人員的處理,由有權查處的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相關規定,依法予以監察處理、作出處分決定或者給予其他處理。
第十四條 高校招生工作以外的其他人員違規插手、干預招生工作,影響公平公正、造成嚴重影響和后果的,相關案件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查處。
第十五條 出現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違規情形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相關程序,進行調查處理。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或者案情復雜、社會影響大的,應當及時上報,必要時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與或者直接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對有關責任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進行。對有關責任人員和考生的違規行為調查和收集證據,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七條 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有關責任人員和考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復核或者申訴;符合法律規定受案范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訴訟。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類型招生,是指自主選拔錄取、藝術類專業、體育類專業、保送生等類型的高校招生。
第十九條 研究生招生、成人高校招生有關違規行為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