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修訂《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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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關于印發修訂《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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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會[2014]23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提高企業財務報表列報質量和會計信息透明度,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我部對《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進行了修訂,現予印發,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應當在2014年年度及以后期間的財務報告中按照本準則要求對金融工具進行列報。我部于2006年2月25日發布的《財政部關于印發〈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等38項具體準則的通知》(財會〔2006〕3號)中的《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同時廢止。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附件: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財政部
2014年6月20日
附件:
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金融工具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金融工具列報,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條 金融工具信息的列報,應當有助于財務報表使用者了解發行方對發行的金融工具如何進行分類、計量和列示,并就金融工具對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影響的重要程度、金融工具使企業在報告期間和期末所面臨的風險的性質和程度,以及企業如何管理這些風險作出合理評價。
第三條 除下列特殊情況外,本準則適用于所有企業各種類型的金融工具:
(一)企業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和《企業會計準則第40號——合營安排》規定核算的對子公司、合營安排和聯營企業的投資的披露,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41號——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但以下情況除外:
1.與在子公司、合營安排或聯營企業中的權益相聯系的衍生工具,適用本準則。
2.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有關投資性主體定義的企業,其根據該準則規定對子公司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投資,適用本準則。
3.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準則的規定,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核算的對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的投資,適用本準則。
(二)《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范的股份支付安排中的金融工具以及其他合同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但股份支付安排中涉及應當適用本準則第四條相關的交易和事項以及企業發行、回購、出售或注銷庫存股,適用本準則。
(三)債務重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但債務重組中涉及金融資產轉移披露的,適用本準則。
(四)符合原保險合同或再保險合同定義的保險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或《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以下簡稱相關保險合同準則)。
《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要求從保險合同中分拆后單獨核算的嵌入衍生工具,適用本準則。企業選擇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核算的財務擔保合同,適用本準則。
(五)因具有相機分紅特征而適用相關保險合同準則的金融工具,不適用本準則中關于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區分的規定。嵌入此類金融工具的衍生工具,適用本準則。但嵌入衍生工具本身是一項保險合同的,適用相關保險合同準則。
(六)職工薪酬計劃形成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
第四條 本準則適用于能夠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凈額結算,或通過交換金融工具結算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但企業按照預定的購買、銷售或使用要求簽訂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項目的合同,應當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第五條 本準則第六章至第八章的規定除適用于企業已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確認的金融工具外,還適用于未確認的金融工具,例如某些貸款承諾。
第六條 本準則規定的交易或事項涉及所得稅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進行處理。
第二章 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區分
第七條 企業應當根據所發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條款及其所反映的經濟實質而非僅以法律形式,結合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定義,在初始確認時將該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分類為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
第八條 金融負債,是指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負債:
(一)向其他方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合同義務。
(二)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其他方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義務。
(三)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業根據該合同將交付可變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
(四)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交換固定金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業對全部現有同類別非衍生自身權益工具的持有方同比例發行配股權、期權或認股權證,使之有權按比例以固定金額的任何貨幣換取固定數量的該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該類配股權、期權或認股權證應當分類為權益工具。其中,企業自身權益工具不包括應按照本準則第三章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來收取或交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
第九條 權益工具,是指能證明擁有某個企業在扣除所有負債后的資產中的剩余權益的合同。在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企業應當將發行的金融工具分類為權益工具:
(一)該金融工具應當不包括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給其他方,或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其他方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義務;
(二)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結算該金融工具。如為非衍生工具,該金融工具應當不包括交付可變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合同義務;如為衍生工具,企業只能通過以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交換固定金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結算該金融工具。企業自身權益工具不包括應按照本準則第三章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來收取或交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
第十條 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
(一)如果企業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以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來履行一項合同義務,則該合同義務符合金融負債的定義。有些金融工具雖然沒有明確地包含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義務的條款和條件,但有可能通過其他條款和條件間接地形成合同義務。
(二)如果一項金融工具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需要考慮用于結算該工具的企業自身權益工具,是作為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替代品,還是為了使該工具持有方享有在發行方扣除所有負債后的資產中的剩余權益。如果是前者,該工具是發行方的金融負債;如果是后者,該工具是發行方的權益工具。在某些情況下,一項金融工具合同規定企業須用或可用自身權益工具結算該金融工具,其中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的金額等于可獲取或需交付的自身權益工具的數量乘以其結算時的公允價值,則無論該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的金額是固定的,還是完全或部分地基于除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市場價格以外變量(例如利率、某種商品的價格或某項金融工具的價格)的變動而變動,該合同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
第十一條 除根據本準則第三章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外,如果一項合同使發行方承擔了以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義務,即使發行方的回購義務取決于合同對手方是否行使回售權,發行方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將該義務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其金額等于回購所需支付金額的現值(如遠期回購價格的現值、期權行權價格的現值或其他回售金額的現值)。如果最終發行方無需以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回購自身權益工具,應當在合同到期時將該項金融負債按照賬面價值重分類為權益工具。
第十二條 對于附有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發行方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交付現金、其他金融資產或以其他導致該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的,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但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發行方應當將其分類為權益工具:
(一)要求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或以其他導致該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的或有結算條款幾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關情形極端罕見、顯著異常或幾乎不可能發生。
(二)只有在發行方清算時,才需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或以其他導致該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
(三)按照本準則第三章分類為權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附有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過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導致該金融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需要由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如股價指數、消費價格指數變動,利率或稅法變動,發行方未來收入、凈收益或債務權益比率等)的發生或不發生(或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結果)來確定的金融工具。
第十三條 對于存在結算選擇權的衍生工具(例如,合同規定發行方或持有方能選擇以現金凈額或以發行股份交換現金等方式進行結算的衍生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但所有可供選擇的結算方式均表明該衍生工具應當確認為權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四條 企業應對發行的非衍生工具進行評估,以確定所發行的工具是否為復合金融工具。企業所發行的非衍生工具可能同時包含金融負債成分和權益工具成分。對于復合金融工具,發行方應于初始確認時將各組成部分分別分類為金融負債、金融資產或權益工具。
企業發行的一項非衍生工具同時包含金融負債成分和權益工具成分的,應于初始計量時先確定金融負債成分的公允價值(包括其中可能包含的非權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價值),再從復合金融工具公允價值中扣除負債成分的公允價值,作為權益工具成分的價值。
第十五條 在合并財務報表中對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進行分類時,企業應當考慮集團成員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間達成的所有條款和條件。如果集團作為一個整體由于該工具承擔了交付現金、其他金融資產或以其他導致該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的義務,則該工具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
第三章 特殊金融工具的區分
第十六條 符合金融負債定義,但同時具有下列特征的可回售工具,應當分類為權益工具:
(一)賦予持有方在企業清算時按比例份額獲得該企業凈資產的權利。企業凈資產,是指扣除所有優先于該工具對企業資產要求權之后的剩余資產。按比例份額是指清算時將企業的凈資產分拆為金額相等的單位,并且將單位金額乘以持有方所持有的單位數量;
(二)該工具所屬的類別次于其他所有工具類別,即該工具在歸屬于該類別前無須轉換為另一種工具,且在清算時對企業資產沒有優先于其他工具的要求權;
(三)該類別的所有工具具有相同的特征(例如它們必須都具有可回售特征,并且用于計算回購或贖回價格的公式或其他方法都相同);
(四)除了發行方應當以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回購或贖回該工具的合同義務外,該工具不滿足本準則規定的金融負債定義中的任何其他特征;
(五)該工具在存續期內的預計現金流量總額,應當實質上基于該工具存續期內企業的損益、已確認凈資產的變動、已確認和未確認凈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不包括該工具的任何影響)。
可回售工具,是指根據合同約定,持有方有權將該工具回售給發行方以獲取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權利,或者在未來某一不確定事項發生或者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時,自動回售給發行方的金融工具。
第十七條 符合金融負債定義,但同時具有下列特征的發行方僅在清算時才有義務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凈資產的金融工具,應當分類為權益工具:
(一)賦予持有方在企業清算時按比例份額獲得該企業凈資產的權利;
(二)該工具所屬的類別次于其他所有工具類別;
(三)在次于其他所有類別的工具類別中,發行方對該類別中所有工具都應當在清算時承擔按比例份額交付其凈資產的同等合同義務。
產生上述合同義務的清算確定將會發生并且不受發行方的控制(如發行方本身是有限壽命主體),或者發生與否取決于該工具的持有方。
第十八條 分類為權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發行方僅在清算時才有義務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凈資產的金融工具,除應當具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述特征外,其發行方應當沒有同時具備下列特征的其他金融工具或合同:
(一)現金流量總額實質上基于企業的損益、已確認凈資產的變動、已確認和未確認凈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不包括該工具或合同的任何影響);
(二)實質上限制或固定了本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述工具持有方所獲得的剩余回報。
在運用上述條件時,對于發行方與本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述工具持有方簽訂的非金融合同,如果其條款和條件與發行方和其他方之間可能訂立的同等合同類似,不應考慮該非金融合同的影響。但如果不能做出此判斷,則不得將該工具分類為權益工具。
第十九條 按照本章規定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自不再具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述特征,或發行方不再滿足第十八條規定條件之日起,發行方應當將其重分類為金融負債,以重分類日該工具的公允價值計量,重分類日權益工具的賬面價值和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權益。
按照本章規定分類為金融負債的金融工具,自具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述特征,且發行方滿足第十八條規定條件之日起,發行方應當將其重分類為權益工具,以重分類日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計量。
第二十條 企業發行的滿足本章規定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在其母公司的合并財務報表中對應的少數股東權益部分,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
第四章 收益和庫存股
第二十一條 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屬于金融負債的,相關利息、股利(或股息)、利得或損失,以及贖回或再融資產生的利得或損失等,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二條 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屬于權益工具的,其發行(含再融資)、回購、出售或注銷時,發行方應當作為權益的變動處理。發行方不應當確認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變動。
發行方對權益工具持有方的分配應作利潤分配處理,發放的股票股利不影響所有者權益總額。
第二十三條 與權益性交易相關的交易費用應當從權益中扣減。交易費用,是指可直接歸屬于購買、發行或處置金融工具的增量費用。增量費用,是指企業不購買、發行或處置金融工具就不會發生的費用。
企業發行或取得自身權益工具時發生的交易費用(例如登記費,承銷費,法律、會計、評估及其他專業服務費用,印刷成本和印花稅等),可直接歸屬于權益性交易的,應當從權益中扣減。終止的未完成權益性交易所發生的交易費用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四條 發行復合金融工具發生的交易費用,應當在金融負債成分和權益工具成分之間按照各自占總發行價款的比例進行分攤。與多項交易相關的共同交易費用,應當在合理的基礎上,采用與其他類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項交易間進行分攤。
第二十五條 分類為金融負債的金融工具支付的股利,在利潤表中應當確認為費用,與其他負債的利息費用合并列示,并在財務報表附注中單獨披露。
作為權益扣減項的交易費用,應當在財務報表附注中單獨披露。
第二十六條 回購自身權益工具(庫存股)支付的對價和交易費用,應當減少所有者權益,不得確認金融資產。庫存股可由企業自身購回和持有,也可由集團合并范圍內的其他成員購回和持有。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所持有的庫存股金額。
企業從關聯方回購自身權益工具,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的相關規定進行披露。
第五章 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抵銷
第二十八條 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應當在資產負債表內分別列示,不得相互抵銷。但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以相互抵銷后的凈額在資產負債表內列示:
(一)企業具有抵銷已確認金額的法定權利,且該種法定權利是當前可執行的;
(二)企業計劃以凈額結算,或同時變現該金融資產和清償該金融負債。
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金融資產轉移,轉出方不得將已轉移的金融資產和相關負債進行抵銷。
第二十九條 抵銷權是債務人根據合同或其他協議,以應收債權人的金額全部或部分抵銷應付債權人的金額的法定權利。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債務人、債權人和第三方三者之間簽署的協議明確表示債務人擁有該抵銷權,并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或法規,債務人可能擁有以應收第三方的金額抵銷應付債權人的金額的法定權利。
第三十條 抵銷權應當不取決于未來事項,而且在企業和所有交易對手方的正常經營過程中,或在出現違約、無力償債或破產等各種情形下,企業均可執行該法定權利。
在確定抵銷權是否可執行時,企業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法律和法規要求以及合同約定等各方面因素。
第三十一條 當前可執行的抵銷權不構成互相抵銷的充分條件,企業既不打算行使抵銷權(即凈額結算),又無計劃同時結算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不得抵銷。
在沒有法定權利的情況下,一方或雙方即使有意向以凈額為基礎進行結算或同時結算相關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也不得抵銷。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同時結算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如果該結算方式相當于凈額結算,則滿足本準則第二十八條(二)以凈額結算的標準。這種結算方式必須在同一結算過程或周期內處理了相關應收和應付款項,最終消除或幾乎消除了信用風險和流動性風險。如果某結算方式同時具備如下特征,可視為滿足凈額結算標準:
(一)符合抵銷條件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在同一時點提交處理;
(二)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一經提交處理,各方即承諾履行結算義務;
(三)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一經提交處理,除非處理失敗,這些資產和負債產生的現金流量不可能發生變動;
(四)以證券作為擔保物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通過證券結算系統或其他類似機制進行結算(例如券款對付),即如果證券交付失敗,則以證券作為抵押的應收款項或應付款項的處理也將失敗,反之亦然;
(五)若發生本條(四)所述的失敗交易,將重新進入處理程序,直至結算完成;
(六)由同一結算機構執行;
(七)有足夠的日間信用額度,并且能夠確保該日間信用額度一經申請提取即可履行,以支持各方能夠在結算日進行支付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下列情況下,通常認為不滿足本準則第二十八條所列條件,不得抵銷相關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
(一)使用多項不同金融工具來仿效單項金融工具的特征,即“合成工具”。例如,利用浮動利率長期債券與收取浮動利息且支付固定利息的利率互換,合成一項固定利率長期負債。
(二)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雖然具有相同的主要風險敞口(例如遠期合同或其他衍生工具組合中的資產和負債),但涉及不同的交易對手方。
(三)無追索權金融負債與作為其擔保品的金融資產或其他資產。
(四)債務人為解除某項負債而將一定的金融資產進行托管(例如償債基金或類似安排),但債權人尚未接受以這些資產清償負債。
(五)因某些導致損失的事項而產生的義務預計可以通過保險合同向第三方索賠而得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企業與同一交易對手方進行多項金融工具交易時,可能與對手方簽訂“總互抵協議”。只有滿足本準則第二十八條所列條件時,總互抵協議下的相關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才能抵銷。
總互抵協議,是指協議所涵蓋的所有金融工具中的任何一項合同在發生違約或終止時,就協議所涵蓋的所有金融工具按單一凈額進行結算。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區分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抵銷與終止確認。抵銷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并在資產負債表中以凈額列示,不應當產生利得或損失;終止確認是從資產負債表列示的項目中移除相關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損失。
第六章 金融工具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影響的列報
第一節 一般性規定
第三十六條 企業在對金融工具各項目進行列報時,應當根據金融工具的特點及相關信息的性質對金融工具進行歸類,并充分披露與金融工具相關的信息,使得財務報表附注中的披露與財務報表列示的各項目相互對應。
第三十七條 在確定金融工具的列報類型時,企業至少應當將本準則范圍內的金融工具區分為以攤余成本計量和以公允價值計量的類型。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根據自身實際情況,按照本準則要求,合理確定列報金融工具的詳細程度,既不應列報大量過于詳細的信息從而掩蓋了真正重要的信息,也不得列報過于匯總的信息從而難以區分各項交易或相關風險之間的重要差異。
第三十九條 企業應當披露編制財務報表時對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會計政策、計量基礎和與理解財務報表相關的其他會計政策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對于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性質;
2.初始確認時對上述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做出指定的標準;
3.如何滿足運用指定的標準。對于以消除或顯著減少會計錯配為目的的指定,企業應當披露該指定所針對的確認或計量不一致的描述性說明。對于以更好地反映組合的管理實質為目的的指定,企業應當披露該指定符合企業正式書面文件載明的風險管理或投資策略的描述性說明。對于整體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混合工具,企業應當披露運用指定標準的描述性說明。
(二)指定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標準。
(三)金融資產常規購買和出售的會計政策。
(四)核銷減值準備并減記金融資產賬面價值的原則。
(五)如何確定每類金融工具的利得或損失。
(六)存在客觀證據表明金融資產已發生減值的適用標準。
(七)為避免金融資產逾期或減值而重新議定條款的金融資產所適用的會計政策。
第二節 資產負債表中的列示及相關披露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或相關附注中列報下列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
(一)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并分別反映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在初始確認時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
(二)持有至到期投資;
(三)貸款和應收款項;
(四)可供出售金融資產;
(五)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并分別反映交易性金融負債和在初始確認時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
(六)其他金融負債。
第四十一條 企業將單項或一組貸款或應收款項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資產負債表日該貸款或應收款項使企業面臨的最大信用風險敞口。信用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義務,造成另一方發生財務損失的風險。
(二)相關信用衍生工具或類似工具使得該最大信用風險敞口降低的金額。
(三)該貸款或應收款項因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公允價值本期變
動額和累計變動額。這些變動額,是該貸款或應收款項公允價值變動扣除由于市場風險因素的變化導致公允價值變動后的部分;或是企業以能夠更真實地反映信用風險變動導致該貸款或應收款項公允價值變動的其他方法確定的金額。市場風險因素的變化包括,可觀察的利率、商品價格、匯率以及價格指數、利率指數、匯率指數等指數的變動。
(四)相關信用衍生工具或類似工具的公允價值本期變動額和自該貸款或應收款項被指定以來的公允價值累計變動額。
第四十二條 企業將一項金融負債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該金融負債因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公允價值本期變動額和累計變動額。這些變動額,是該金融負債公允價值變動扣除由于市場風險因素的變化導致公允價值變動后的部分;或是企業以能夠更真實地反映信用風險變動導致該金融負債公允價值變動的其他方法確定的金額。對于包含投資連結特征的合同,市場風險因素的變化包括相關內部或外部投資組合業績的變動。
(二)該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與按合同約定到期應支付債權人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應當披露本準則第四十一條(三)和第四十二條(一)中金額的確定方法。如果企業認為披露的信息未能真實反映相關金融工具公允價值變動中由信用風險引起的部分,則應當披露企業做出此結論的原因及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四十四條 企業將金融資產進行重分類,改變了該金融資產后續計量基礎的,應當披露該金融資產重分類前后的公允價值或賬面價值和重分類的原因。
第四十五條 對于所有可執行的總互抵協議或類似協議下的已確認金融工具,以及符合本準則第二十八條抵銷條件的已確認金融工具,企業應當在報告期末以表格形式分別按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已確認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總額。
(二)按本準則規定抵銷的金額。
(三)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的凈額。
(四)可執行的總互抵協議或類似協議確定的,未包含在本條(二)中的金額,包括:
1.不滿足本準則抵銷條件的已確認金融工具的金額;
2.與財務擔保物(包括現金擔保)相關的金額,以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的凈額扣除本條(四)第1項后的余額為限。
(五)資產負債表中列示的凈額扣除本條(四)后的余額。
企業應當披露本條(四)所述協議中抵銷權的條款及其性質等信息,以及不同計量基礎的金融工具適用本條時產生的計量差異。
第四十六條 按照本準則第三章分類為權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企業應當披露以下信息:
(一)可回售工具的匯總定量信息。
(二)對于按持有方要求承擔的回購或贖回義務,企業的管理目標、政策和程序及其變化。
(三)回購或贖回可回售工具的預期現金流出金額以及確定方法。
第四十七條 企業將本準則第三章規定的特殊金融工具在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之間重分類的,應當分別披露重分類前后的公允價值或賬面價值,以及重分類的時間和原因。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披露作為負債或或有負債擔保物的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以及與該項擔保有關的條款和條件。其中,對于已轉移金融資產的擔保物,轉入方有權出售或再抵押的,轉出方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該金融資產。
第四十九條 企業取得的擔保物,在擔保物所有人未違約時可出售或再抵押的,應當披露其公允價值、已出售或再抵押擔保物的公允價值,以及承擔的返還義務和使用擔保物的條款和條件。
第五十條 企業應當設置專門的備抵賬戶,記錄每類金融資產因信用損失發生的減值,并披露減值準備的期初余額,本期計提、轉回、轉銷、核銷及其他變動的金額和期末余額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 對于企業發行的包含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成分的復合金融工具,嵌入了價值相互關聯的多項衍生工具(如可贖回的可轉換債務工具)的,應當披露相關特征。
第五十二條 除短期應付款項之外的金融負債,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期發生拖欠的金融負債的本金、利息、償債基金、贖回條款的詳細情況。
(二)發生拖欠的金融負債的期末賬面價值。
(三)在財務報告批準對外報出前,就拖欠事項已采取的補救措施、對債務條款的重新議定等情況。
企業本期發生了拖欠以外的其他違約情況,且債權人有權在發生違約時要求企業提前償還的,企業應當按上述要求披露。如果在期末前相關違約情況已得到補救或已重新議定債務條款,則無需披露。
第三節 利潤表中的列示及相關披露
第五十三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金融工具有關的下列收入、費用、利得或損失:
(一)當期各類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所產生的利得或損失。其中,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以及交易性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利得或損失應當分別披露。對于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應當分別披露當期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以及當期從權益轉入損益的利得或損失。
(二)除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外,按實際利率法計算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產生的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總額,以及直接計入當期損益但在確定實際利率時未包括的手續費收入或支出。
(三)企業通過信托和其他托管活動代他人持有資產或進行投資而形成的,直接計入當期損益的手續費收入或支出。
(四)已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產生的利息收入。
(五)每類金融資產本期發生的減值損失。
第四節 套期保值相關披露
第五十四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每類套期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每類套期的描述。
(二)對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期末公允價值。
(三)被套期風險的性質。
第五十五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現金流量套期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現金流量預期發生期間及其預期影響損益的期間。
(二)對于前期運用套期會計方法但預期不再發生的交易的描述。
(三)本期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金額。
(四)本期從所有者權益中轉出至利潤表各項目的金額。
(五)本期預期交易形成的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在初始確認時從所有者權益轉入的金額。
第五十六條 企業應當單獨披露下列關于套期會計的信息:
(一)在公允價值套期中,套期工具本期形成的利得或損失,以及被套期項目因被套期風險形成的利得或損失。
(二)在現金流量套期中,本期套期無效部分形成的利得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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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境外經營凈投資套期中,本期套期無效部分形成的利得或損失。
第五節 公允價值披露
第五十七條 除了本準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情況外,企業應當披露每一類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并與賬面價值進行比較。對于在資產負債表中相互抵銷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應當以抵銷后的金額披露。
第五十八條 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初始確認的公允價值與交易價格存在差異時,如果其公允價值并非基于相同資產或負債在活躍市場中的報價,也非基于僅使用可觀察市場數據的估值技術,企業在初始確認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時不應確認利得或損失。在此情況下,企業應當按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類型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業在損益中確認交易價格與初始確認的公允價值之間差額時所采用的會計政策,以反映市場參與者對資產或負債進行定價時所考慮的因素(包括時間因素)的變動。
(二)該項差異期初和期末尚未在損益中確認的金額和本期變動額。
(三)企業如何認定交易價格并非公允價值的最佳證據,以及確定公允價值的證據。
第五十九條 企業可以不披露下列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信息:
(一)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差異很小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如短期應收賬款或應付賬款)。
(二)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計量的權益工具投資以及與該工具掛鉤的衍生工具。
(三)包含相機分紅特征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計量的合同。
第六十條 在第五十九條(二)、(三)所述的情況下,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對金融工具的描述及其賬面價值,以及因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計量而未披露其公允價值的事實和說明。
(二)金融工具的相關市場信息。
(三)企業是否有意圖及如何處置這些金融工具。
(四)已終止確認金融工具的事實,以及終止確認時的賬面價值和形成的利得或損失。
第七章 與金融工具相關的風險披露
第一節 定性和定量信息
第六十一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各類金融工具風險相關的定性和定量信息,以便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報告期末金融工具產生的風險的性質和程度,更好地評價企業所面臨的風險敞口。相關風險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
第六十二條 對金融工具產生的各類風險,企業應當披露下列定性信息:
(一)風險敞口及其形成原因,以及在本期發生的變化。
(二)風險管理目標、政策和程序以及計量風險的方法及其在本期發生的變化。
第六十三條 對金融工具產生的各類風險,企業應當按類別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期末風險敞口的匯總數據。該數據應當以向內部關鍵管理人員提供的相關信息為基礎。企業運用多種方法管理風險的,披露的信息應當以最相關和可靠的方法為基礎。
(二)按照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四條披露的信息。
(三)期末風險集中度信息,包括管理層確定風險集中度的說明和參考因素(包括交易對手方、地理區域、貨幣種類、市場類型等),以及各風險集中度相關的風險敞口金額。
上述期末定量信息不能代表企業本期風險敞口情況的,應當進一步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節 信用風險披露
第六十四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每類金融工具信用風險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慮可利用的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的情況下,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的最大信用風險敞口。金融工具的賬面價值能代表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無需提供此項披露。
(二)可利用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的信息及其對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財務影響。
(三)未逾期且未減值的金融資產的信用質量信息。
金融資產在資產負債表日的最大信用風險敞口,通常是賬面余額減去減值損失的金額(已減去根據本準則規定已抵銷的金額)。
第六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類披露在資產負債表日已逾期或已減值的金融資產的下列信息:
(一)已逾期未減值的金融資產的賬齡分析。
(二)已發生單項減值的金融資產的分析,包括判斷該金融資產發生減值所考慮的因素。
第六十六條 企業本期通過取得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所確認的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資產,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確認資產的性質和賬面價值。
(二)對于不易變現的資產,應當披露處置或擬將其用于日常經營的政策等。
第三節 流動性風險披露
第六十七條 企業應當披露金融負債按剩余到期期限進行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這些金融負債流動性風險的方法:
(一)對于非衍生金融負債(包括財務擔保合同),到期期限分析應當基于合同剩余到期期限。對于包含嵌入衍生工具的混合金融工具,應當將其整體視為非衍生金融負債進行披露。
(二)對于衍生金融負債,如果合同到期期限是理解現金流量時間分布的關鍵因素,到期期限分析應當基于合同剩余到期期限。
當企業將所持有的金融資產作為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一部分,且披露金融資產的到期期限分析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夠恰當地評估企業流動性風險的性質和范圍時,企業應當披露金融資產的到期期限分析。
流動性風險,是指企業在履行以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方式結算的義務時發生資金短缺的風險。
第六十八條 企業在披露到期期限分析時,應當運用職業判斷確定適當的時間段。列入各時間段內按照第六十七條所披露的金額,應當是未經折現的合同現金流量。
企業可以但不限于按下列時間段進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個月以內(含本數,下同);
(二)一個月至三個月以內;
(三)三個月至一年以內;
(四)一年至五年以內;
(五)五年以上。
第六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選擇收回債權時間的,債務人應當將相應的金融負債列入債權人可以要求收回債權的最早時間段內。
債務人應付債務金額不固定的,應當根據資產負債表日的情況確定到期期限分析所披露的金額。如分期付款的,債務人應當把每期將支付的款項列入相應的最早時間段內。
財務擔保合同形成的金融負債,擔保人應當將最大擔保金額列入相關方可以要求支付的最早時間段內。
第七十條 企業應當披露流動性風險敞口匯總定量信息的確定方法。此類匯總定量信息中的現金(或另一項金融資產)流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應當說明相關事實,并提供有助于評價該風險程度的額外定量信息:
關于印發修訂《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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