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六屆第62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1988年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88年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二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規定,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走私鴉片等毒品、武器、彈藥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四、走私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⑴走私貨物、物品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⑵走私貨物、物品價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⑶走私貨物、物品價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⑷走私貨物、物品價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或者價額不滿二萬元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個人走私貨物、物品的價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走私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走私貨物、物品的總價額處罰;對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貨物、物品的總價額處罰。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價額處罰。
五、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貨物、物品的,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規定對個人犯走私罪的規定處罰。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價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價額不滿三十萬元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違法所得歸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義進行走私,共同分取違法所得的,依照本規定對個人犯走私罪的規定處罰。
六、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處罰:
⑴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關稅,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⑵假借捐贈名義進口貨物、物品的,或者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關稅,擅自將捐贈進口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前款所列走私行為,走私數額較小,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七、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⑵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前款所列走私行為,走私數額較小,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八、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九、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違反外匯管理法規,在境外取得的外匯,應該調回境內而不調回,或者不存入國家指定的銀行,或者把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或者把國家撥給的外匯非法出售牟利的,由外匯管理機關依照外匯管理法規強制收兌外匯、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除依照外匯管理法規強制收兌外匯、沒收違法所得外,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或者個人非法倒買倒賣外匯牟利,情節嚴重的,按照投機倒把罪處罰。
十、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十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從重處罰。
十二、對犯走私罪的,依法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和屬于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走私運輸工具。
十三、處理走私案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罰款收入,全部上繳國庫,不得提成,不得私自處理。私分沒收的財物和罰金、罰款收入的,以貪污論處。
十四、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案件,查獲機關應當將案卷和走私貨物、物品的清單、照片等證據一并移送司法機關;走私貨物、物品除不易長期保存的可以依照規定處理外,應當就地封存,妥善保管,司法機關可以隨時查核。
十五、本規定所稱走私貨物、物品價額,按照犯罪查獲時當地的國營商業零售價格計算。價格無法計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估定。
十六、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