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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1. 【頒布時間】2015-6-5
    2. 【標題】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3. 【發文號】銀監會令2015年第4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DOC_ReadView/84A821135E324E1FA92F791B70A7DF31.html
      【注】本法規已經被 id610705 法規修改
    7. 【法規全文】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支行的董事會決議;

    (三)擬關閉支行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四)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關閉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代表處;

    (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關閉方案及人員安置計劃。

    第一百零三條 外國銀行關閉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并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關閉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特殊情況下,該申請書可以由授權簽字人簽署;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代表處關閉方案、人員安置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章 業務范圍



    第一節 開辦人民幣業務

    第一百零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分為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兩種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1年以上;

    (二)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前款規定的期限自外國銀行分行設立之日起計算。

    外國銀行的一家分行已經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該外國銀行的其他分行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限制。

    第一百零七條 已經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應當具備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營對中國境內公民的人民幣業務,除應當具備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符合業務特點以及業務發展需要的營業網點。

    第一百零八條 由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的申請,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條 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申請人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經營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規程;

    (四)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一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初次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將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從除中國境內公民以外客戶擴大至中國境內公民的,應當進行籌備。籌備期為自獲準之日起4個月。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未能在4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的,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外國銀行的1家分行已經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的分行在籌建期可以開展人民幣業務的籌備工作,經所在地銀監局驗收合格后,可以在開業時提出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申請。

    第一百一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在其總行業務范圍內經授權經營人民幣業務。開展業務前,應當將總行對其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授權書報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并進行籌備。籌備期為4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經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合格后,憑所在地銀監局出具的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確認函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變更事宜。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的支行在其總行或分行業務范圍內經授權經營人民幣業務。開展業務前,應當將總行或分行對其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授權書報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并進行籌備。籌備期為4個月。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的支行經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合格后,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出具的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確認函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變更事宜。



    第二節 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境內外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申請人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監會。銀監會應當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發行登記表;

    (四)申請人關于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關于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董事會決議;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募集說明書;

    (八)發行公告或者發行章程;

    (九)申請人關于本期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十)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十一)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二)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下列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者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者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應當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除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臺、中臺、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者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具有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的正式授權,其母國應當具備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當局應當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其總行(地區總部)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同時該分行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權應當對交易品種和限額作出明確規定;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易統一通過對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一百一十九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劃書或者展業計劃;

    (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包括:

    1.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當體現交易前臺、中臺、后臺分離的原則)和針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

    2.新業務、新產品審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

    4.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

    5.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6.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后評價制度;

    7.交易員守則;

    8.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職責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

    9.對前臺、中臺、后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四)衍生產品交易會計制度;

    (五)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

    (六)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風險敞口量化規則或者風險限額授權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獨立出具的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測試報告;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條所列條件,除報送其總行(地區總部)的上述文件和資料外,同時還應當報送下列申請資料:

    (一)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外國銀行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總行(地區總部)交易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開辦發卡業務和申請開辦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惡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有具備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名,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中國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系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特約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務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信用卡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信用卡業務發展規劃;

    (四)信用卡業務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內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稱、種類、功能、用途、發行對象、申領條件、申領手續、使用范圍(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賬戶適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水平,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用卡卡樣設計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種類;

    (七)信用卡業務運營設施、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介紹;

    (八)相關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介紹;

    (九)信用卡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測試報告和安全評估報告;

    (十)信用卡業務運行應急方案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十一)信用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和相應的規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業務的管理部門、職責分工、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三)申請機構聯系人、聯系電話、聯系地址、傳真、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

    (十四)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 開辦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應當具備《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一百二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受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銀監會聯合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資料,同時抄送銀監會。



    第六節 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有效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

    (二)具備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的能力和經驗;

    (四)理財業務活動在申請前一年內未受到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處罰;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條 由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主要策略、相關市場分析、管理與操作程序、風險管控措施、資源保障情況以及網點和人員規劃;

    (三)與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理財業務管理的相關制度、外匯投資或者交易管理的相關制度以及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制度;

    (四)與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相關的風險管理制度;

    (五)托管協議草案;

    (六)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節 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托管業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托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托管業務的部門;

    (二)有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三)具備安全保管托管資產的條件;

    (四)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已獲準開辦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的,不需進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托管業務的申請,但應當在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托管業務后5日內向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第一百三十三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托管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托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托管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托管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托管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劃書或者展業計劃;

    (三)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為從事該項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四)申請人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節 開辦其他業務

    第一百三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是指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三)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所指的業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結構和規章制度,內控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沖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四)符合外資銀行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內部決策程序通過;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備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其他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其他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擬經營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擬經營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經營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擬經營業務的人員配備情況及業務系統的介紹;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須經銀監會或者所在地銀監局核準任職資格的外資銀行管理人員。

    第一百四十條 申請擔任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擬任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無不良記錄;

    (三)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包括大學本科)學歷,且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應當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從事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在銀監會或者所在地銀監局核準其任職資格前不得履職。

    第一百四十一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者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者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外資銀行的逾期貸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者明顯分散其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銀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更換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分行行長、管理型支行行長、外國銀行代表處更換首席代表,擬任人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外資銀行應當指定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任職資格審核的決定機關報告。

    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外資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外資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一職務平行調整或者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四十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副董事長,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秘書、副行長(副總經理)、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與經濟、金融、法律、財務有關的工作經歷,能夠運用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銀行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理解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董事會職責以及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六)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管理型支行行長,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內審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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