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發〔2011〕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
為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規范采礦權市場秩序,維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現就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石油、天然氣和煤層氣除外)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規范劃定礦區范圍管理
(一)劃定礦區范圍是指登記管理機關對劃定礦區范圍申請人提出的可供開采礦產資源范圍及擬設開采工程分布范圍的立體空間區域,依法審查批準的行政行為。劃定礦區范圍的批準文件是申請人開展采礦登記各項準備工作的依據。
登記管理機關原則上應根據可供開采礦產資源范圍審批劃定礦區范圍。擬設開采工程分布范圍超出探礦權范圍的,經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專家論證通過后,方可批準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二)劃定礦區范圍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的勘查程度,應符合現行規程規范要求,大中型煤礦應達到勘探程度;非煤礦山、小型煤礦原則上應達到勘探程度;簡單礦床應達到詳查程度并符合開采設計要求;《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2號)中規定的第三類礦產應達到礦山建設要求的地質工作程度,具體要求由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三)劃定礦區范圍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國家規劃礦區內礦業權設置方案未經批準的,原則上不受理新立礦業權申請;國家規劃礦區內探礦權人持其探礦權申請采礦權,申請范圍與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不符的,原則上應調整到與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一致后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涉及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調整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發布公告,調整期間暫停受理相關礦區的新立礦業權的業務。
(四)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的,除《國土資源部行政審批事項辦事指南》和《關于調整探礦權采礦權申請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等有關規定的要件外,還應符合以下要求:
1.探礦權人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的,應出具經年檢合格的勘查許可證。
2.以協議方式出讓的,憑登記管理機關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采礦權的文件,編制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經評審、備案后,憑相關文件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3.按礦產資源開發整合要求設立或變更采礦權的,申請人可憑依照規定批準的礦產資源整合方案,申請辦理礦區范圍的資源儲量核實、評審、備案;憑評審備案文件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五)申請劃定的礦區范圍與周邊毗鄰的采礦權應按設計規范的規定保留安全間距。
(六)已設采礦權利用原有生產系統申請擴大礦區范圍的,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擴區范圍的地質工作程度應滿足設立采礦權的要求;不能滿足的,應申請探礦權。
滿足設立采礦權要求的,申請人應在完成資源儲量評審后,申請劃定礦區范圍;依據劃定礦區范圍批準文件,申請資源儲量備案;涉及采礦權價款的,應按規定完成價款評估。采礦權擴區范圍原則上限于原采礦權深部及周邊零星分散且不宜單獨另設采礦權的資源。
應申請探礦權的,第一類礦產的勘查空白區,按新立探礦權辦理;其他勘查區,原則上按周邊及深部不宜單獨另設探礦權、采礦權的范圍辦理。
(七)需超過上一條規定擴大礦區范圍的,登記管理機關應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重新設立礦業權,原采礦權人可以參與競爭。需按協議方式出讓的,按《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2號)等規定的省級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報國土資源部批準的程序和條件辦理。
(八)礦區范圍內涉及多個礦種的,采礦權申請人應按儲量評審報告審定的主礦種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并對共伴生資源綜合利用,對共伴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限制性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九)探礦權人在取得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后,需要變更劃定礦區范圍批復持有人的,應在辦理完成探礦權轉讓變更手續后,由探礦權受讓人憑轉讓變更后的勘查許可證,申請辦理劃定礦區范圍持有人的變更手續。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取得劃定礦區范圍批復的,競得人需要變更劃定礦區范圍持有人的,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并經公示無異議后,可以變更劃定礦區范圍持有主體。
以協議出讓方式劃定的礦區范圍,除根據企業經營需要設立全資子公司外,不得變更持有人。
(十)探礦權人在取得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后至取得采礦權前,探礦權有效期屆滿,可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
(十一)探礦權人擬以部分勘查區塊申請采礦權的,應在全區地質工作程度達到詳查以上并申請探礦權分立后,按規定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十二)非企業自身原因導致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采礦登記的,申請人憑相關證明材料,在劃定礦區范圍預留期屆滿30日前,申請延續劃定礦區范圍預留期。延續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原預留期限。
二、進一步規范采礦權新立、延續和審批管理
(十三)申請采礦權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注冊資本應不少于經審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測算的礦山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限制類礦種采礦權的,應出具有關部門的項目核準文件。
申請人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后,必須具備其他有關法定條件后方可實施開采作業。
采礦權人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查批準的相關要件實施開采作業,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十四)除同屬一個礦業權人的情形外,礦業權在垂直投影范圍內原則上不得重疊。涉及和石油、天然氣等特定礦種的礦業權重疊的,應當簽署互不影響,確保安全生產的協議后,辦理采礦許可證。
(十五)探礦權人申請采礦許可證的,探礦權人在提出采礦登記申請時,應同時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探礦權注銷申請,登記管理機關在批準采礦權新立時,同時注銷該探礦權。勘查登記與采礦登記不屬于同一登記機關的,采礦權新立一經批準,探礦權人應向原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探礦權注銷申請,并憑探礦權注銷通知(證明)領取采礦許可證。
(十六)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負責采礦權年檢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政府的有關社會服務要求,提醒告知采礦權延續事項。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三個月的,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本級或上級機關的門戶網站上滾動提示采礦權延續事項。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無法完成延續要件準備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書面說明原因,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在原采礦許可證上加注有效期順延三個月。
(十七)因新增審批要件(要求)造成無法按正常規定辦理采礦權延續的,登記管理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順延1至2年,并在采礦許可證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八)采礦權人申請采礦權延續登記,應出具經年檢合格的采礦許可證,屬《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種大中型資源儲量規模的,憑近三年經評審備案的資源儲量報告確定剩余查明資源儲量;其余的可根據需要憑當年或上一年度經審查合格的礦山儲量年報作為剩余查明資源儲量的依據。采礦許可證延續的期限應與礦區范圍內剩余的可開采利用的查明資源儲量相適應,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長有效期限。采礦權延續申請批準后,其有效期應始于延續采礦許可證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三、嚴格采礦權轉讓、變更條件和審批管理
(十九)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具備本通知第十三條規定的采礦權申請人條件,并承繼該采礦權的權利、義務。
(二十)采礦權轉讓涉及管理權限調整的,原登記管理機關完成轉讓審批并提出轉報意見后,由調整后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
(二十一)國有礦山企業申請轉讓采礦權的,應當獲得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的同意。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不得轉讓:
1.采礦權部分轉讓的;
2.被納入礦產資源開發整合方案的采礦權向非整合主體轉讓的;
3.按國家產業政策屬于關閉礦山的;
4.按國家有關規定屬于禁止開采區域的;
5.采礦權抵押備案期內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6.采礦權處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稅務、檢察機關等通知立案查處狀態的。
除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采礦權轉讓外,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采礦權投產未滿5年不得轉讓,確需轉讓的按原協議出讓程序辦理。
(二十三)采礦權原則上不得分立,因開采條件變化等特殊原因確需分立的,應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或由省級以上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專家對分立方案進行論證,論證通過并公示無異議的,經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后,準予變更登記。
(二十四)人民法院將采礦權拍賣或裁定給他人,受讓人應依法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的受讓人應具備本通知第十三條規定的資質條件,登記管理機關憑生效的判決文件,依法予以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
(二十五)除《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減少主要開采礦種的、變更生產規模的、變更礦山名稱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應提交相關的儲量評審備案文件,并根據需要提交經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礦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由高風險礦種變更為低風險礦種的,還應繳納礦業權價款;變更為國家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礦種的,還應符合國家有關宏觀調控的規定和開采總量控制要求,并需經專家論證通過、公示無異議。
申請擴大生產規模的,應提交經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礦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申請變更礦山名稱的,應提交相關的依據性文件。
煤炭采礦權人申請擴大生產規模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核定生產能力的文件;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的礦種申請擴大生產規模的,還應符合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的有關規定。
(二十六)除法律法規規定或特定情形外,采礦權轉讓人和受讓人應同時提交轉讓和變更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同時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
(二十七)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四個月,采礦權人申請轉讓、變更的,受讓人應同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四、規范采礦權抵押備案、注銷條件
(二十八)采礦權人申請抵押備案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1. 抵押備案申請書;
2. 抵押合同;
3. 貸款合同;
4. 采礦權有償取得(處置)憑證;
5. 采礦許可證(復印件)等相關要件。
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符合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向抵押雙方出具備案證明。
(二十九)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備案的采礦權抵押申請,應具備以下條件:
1.礦業權價款已按規定繳清;
2.采礦權權屬無爭議;
3.采礦權未被法定機關扣壓、查封;
4.采礦權抵押期沒有超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
5.采礦權未處于抵押備案狀態或債權人間就受償關系達成協議。
(三十)符合抵押備案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出具抵押備案的通知,通知內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礦權轉讓和抵押實現的條件及抵押備案解除的條件等相關事項;并就抵押雙方對標的物價值認定自行承擔全部責任、采礦權人因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受罰后果自負等予以告知。
(三十一)采礦權抵押合同解除后20個工作日內,采礦權人應持抵押雙方簽署的抵押備案解除申請書及原備案文件到原抵押備案機關申請抵押備案解除。
(三十二)采礦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告、并已送達采礦許可證注銷通知期滿60個工作日后仍不申請辦理注銷的,原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注銷采礦許可證。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產問題決定關閉且企業法人不再存續的;
2.企業法人主體資格滅失并且沒有合法權利義務承繼主體的;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銷的情形。
五、其他有關規定
(三十三)外商投資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有關規定,依照對內資企業發證的權限頒發采礦許可證。
(三十四)采礦許可證遺失或損毀的,采礦權人應及時在采礦登記機關所在地的主流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滿30日后,持補領申請書及遺失聲明登載物原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采礦許可證。
采礦許可證被損壞的,采礦權人應攜帶能被鑒別為原采礦權許可證的殘留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采礦許可證。
登記管理機關補辦的采礦許可證登記內容應與原證一致,并應注明補領時間。
(三十五)采礦權人可以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礦資源和采礦廢石,無需另行辦理采礦登記;形成尾礦資源和采礦廢石的采礦權已經滅失的,登記管理機關應在保障安全和保護環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礦權的程序出讓尾礦資源采礦權。
(三十六)在劃定礦區范圍、采礦權新立、延續、轉讓和變更等過程中涉及采礦權有償處置的,應按《關于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執行。
(三十七)申請人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應出具企業法人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本人身份證等原件,經核實無誤后,方可將復印件作為申報要件;委托他人辦理的,被委托人應出具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書面委托書和本人身份證。
(三十八)登記管理機關接收采礦權登記申請資料后應出具回執。
需要申請人補正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或者修改。采礦權申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正的資料。
補正資料及聽證、鑒定、專家評審、向有關管理機關函調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三十九)采礦權申請人對其提供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采礦登記的,一經發現依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四十)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部備案。對《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2號)規定的第三類礦產,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簡化采礦登記申報要件要求。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進一步規范和加強采礦登記工作的管理。國土資源部和地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往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各地在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報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