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6號:韓鳳彬訴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6號:韓鳳彬訴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6號:韓鳳彬訴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指導案例56號
韓鳳彬訴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管轄異議/再審期間
裁判要點
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在二審或者再審發回重審時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基本案情
原告韓鳳彬訴被告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九郡藥業)、上海云洲商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洲商廈)、上海廣播電視臺(以下簡稱上海電視臺)、大連鴻雁大藥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雁大藥房)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權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九郡藥業、云洲商廈、上海電視臺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遼民一終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再審申請人九郡藥業、云洲商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撤銷一、二審民事判決,發回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在重審中,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提出管轄異議。
裁判結果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大審民再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為該院重審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被告之一鴻雁大藥房住所地在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遂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九郡藥業、云洲商廈提起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遼立一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告韓鳳彬在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即將住所地在大連市的鴻雁大藥房列為被告之一,且在原審過程中提交了在鴻雁大藥房購藥的相關證據并經庭審質證,鴻雁大藥房屬適格被告,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九郡藥業、云洲商廈后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于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由此可知,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在案件二審或者再審時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根據管轄恒定原則,案件管轄權已經確定,人民法院對此不予審查。本案中,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是案件被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裁定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在一審法院的重審中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最初一審時原告韓鳳彬的起訴狀送達給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在答辯期內并沒有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說明其已接受了一審法院的管轄,管轄權已確定。而且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和再審,所經過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轉。本案是經審判監督程序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案件,雖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但是發回重審的案件并非一個初審案件,案件管轄權早已確定。就管轄而言,因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始于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件的管轄權,應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當案件訴至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訴狀送達給被告,被告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管轄異議,表明案件已確定了管轄法院,此后不因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更或行政區域的變更而改變案件的管轄法院。在管轄權已確定的前提下,當事人無權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如果在重審中當事人仍可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無疑會使已穩定的訴訟程序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破壞了訴訟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訴訟,不僅降低訴訟效率,浪費司法資源,而且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因此,基于管轄恒定原則、訴訟程序的確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重審案件當事人再就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據此,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就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沒有法律依據,原審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并無不當。
綜上,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情形,故依照該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云洲商廈的再審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志弘、寧晟、賈亞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