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已經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修訂,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司法解釋工作,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只能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以法律為依據,不得違背和超越法律規定。
第四條 司法解釋工作應當主動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釋過程中,對于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并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抗訴書、檢察建議書等法律文書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釋。
第六條 司法解釋采用“解釋”“規則”“規定”“批復”“決定”等形式,統一編排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文號。
對檢察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采用“解釋”“規則”的形式。
對檢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辦案規范、意見等司法解釋,采用“規定”的形式。
對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就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采用“批復”的形式。
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采用“決定”的形式。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具體承辦司法解釋工作的有關事宜,統一負責司法解釋的立項、起草、審核、協調、清理等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其他有關業務部門和地方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共同做好司法解釋工作。
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釋工作計劃。
司法解釋工作計劃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研究起草,并征求省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業務部門意見。
司法解釋工作計劃應當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根據檢察工作實踐需要,經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決定,可以對司法解釋工作計劃進行補充或者調整。
第九條 制定司法解釋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立項;
(二)調查研究并起草司法解釋意見稿;
(三)論證并征求有關方面意見,提出司法解釋審議稿;
(四)提交分管副檢察長審查,報請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
(五)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六)核稿;
(七)簽署發布;
(八)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制定司法解釋,應當立項。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包括: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關于制定司法解釋的決定、要求;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關于制定司法解釋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關業務部門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四)省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請示、報告或者建議;
(五)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提案;
(六)有關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七)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請示、報告或者建議,應當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歸口辦理,并由本院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在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請示、報告或者建議中,應當載明報請解釋的問題、本院檢察委員會意見,并附送有關案例和材料。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請示、報告或者建議。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關于制定司法解釋的決定、要求,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項。其他制定司法解釋的批示、請示、報告、建議或者提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項的意見,經分管副檢察長批準并報檢察長決定。
決定立項的,應當列入司法解釋工作計劃。
第十三條 已經立項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在立項后一個月以內研究提出司法解釋意見稿。對于省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報告或者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在立項后十五日以內研究起草司法解釋意見稿。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司法解釋項目或者情況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釋意見稿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四條 經分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決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業務部門負責相關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司法解釋意見稿。
經分管副檢察長批準,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研究提出司法解釋建議稿。
第十五條 司法解釋意見稿應當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司法解釋意見稿應當征求有關機關以及地方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業務部門以及相關專家學者的意見。
涉及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釋,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在互聯網、報紙等媒體上公開征求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的意見。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或者經批準承辦相關司法解釋的其他有關業務部門,應當在征求意見后對司法解釋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提出司法解釋審議稿并起草說明,由分管副檢察長審查后報請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對于較為重大的司法解釋,在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前,可以征求有關檢察委員會委員的意見。
第十七條 司法解釋審議稿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項來源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過程;
(三)征求有關機關、地方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業務部門以及專家學者、社會各界意見的情況;
(四)司法解釋審議稿的逐條說明,包括各方面意見、爭議焦點、承辦部門研究意見和理由。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
檢察委員會審議認為制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進一步研究論證或者撤銷立項。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司法解釋審議稿,承辦部門應當根據檢察委員會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完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核稿后,報分管副檢察長審核,由檢察長簽發。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檢察日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門戶網站上公開發布。
第二十一條 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公告的日期為生效時間,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司法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地方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執行司法解釋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組織對有關司法解釋的執行情況和施行效果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報告分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必要時可以向檢察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法律制定、修改、廢止后,相關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相矛盾的內容自動失效;最高人民檢察院對相關司法解釋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制定新的司法解釋,以往司法解釋不再適用或者部分不再適用的,應當在新的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對司法解釋進行清理,并對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進行匯編。司法解釋清理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序的相關規定辦理。
司法解釋清理情況應當及時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對于同時涉及檢察工作和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商請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制定司法解釋;對最高人民法院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司法解釋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共同研究、聯合制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制定的司法解釋需要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應當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原則性分歧的,應當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的,依法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者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 (高檢發研字〔2006〕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