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法發〔2007〕12號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司法解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條 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
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采用“解釋”的形式。
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范、意見等司法解釋,采用“規定”的形式。
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采用“批復”的形式。
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采用“決定”的形式。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雙方協商一致的意見辦理。
第八條 司法解釋立項、審核、協調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統一負責。
二、立項
第九條 制定司法解釋,應當立項。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三)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應用問題的請示;
(四)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提案;
(五)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應用問題進行請示。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要求制定司法解釋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項。
對其他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由研究室審查是否立項。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制定“解釋”、“規定”類司法解釋的,應當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項建議送研究室。
研究室匯總立項建議,草擬司法解釋年度立項計劃,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后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或者調整司法解釋立項的,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由研究室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后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的請示制定批復的,應當及時提出立項建議,送研究室審查立項。
第十四條 司法解釋立項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立項來源,立項的必要性,需要解釋的主要事項,司法解釋起草計劃,承辦部門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五條 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立項計劃完成。未能按照立項計劃完成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寫出書面說明,由研究室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后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繼續立項。
三、起草與報送
第十六條 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負責。
涉及不同審判業務部門職能范圍的綜合性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起草或者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司法解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廣泛征求意見。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后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應當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九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在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起草部門應當將送審稿及其說明送研究室審核。
司法解釋送審稿及其說明包括:立項計劃、調研情況報告、征求意見情況、分管副院長對是否送審的審查意見、主要爭議問題和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研究室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釋權限;
(三)是否與相關司法解釋重復、沖突;
(四)是否按照規定程序進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觀反映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
(七)主要爭議問題與解決方案是否明確;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研究室應當在一個月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一條 研究室認為司法解釋送審稿需要進一步修改、論證或者協調的,應當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論證或者協調。
第二十二條 研究室對司法解釋送審稿審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門報分管院領導和常務副院長審批后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四、討論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應當在司法解釋草案報送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討論。逾期未討論的,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報常務副院長批準延長。
第二十四條 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
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原則通過的,由起草部門會同研究室根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進行修改,報分管副院長審核后,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
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制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進一步論證、暫緩討論或撤銷立項。
五、發布、施行與備案
第二十五條 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布。
司法解釋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
司法解釋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司法解釋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備案報送工作由辦公廳負責,其他相關工作由研究室負責。
第二十七條 司法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時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
六、編纂、修改、廢止
第二十九條 司法解釋的編纂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具體工作由研究室負責,各審判業務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 司法解釋需要修改、廢止的,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序的相關規定辦理,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