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高檢發釋字〔2001〕 5號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3次會議、200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90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司法解釋辦理案件,現對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間。
二、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
三、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四、對于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