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年4月15日公告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受理
第三章 審查
第四章 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抗訴
第五章 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與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訴訟監督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監督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和執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實行監督,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堅持合法性審查,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一)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駁回再審申請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二)認為再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
(三)認為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第六條 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裁定之日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對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應當在再審申請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當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請監督,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再審判決、裁定的;
(二)再審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系偽造的;
(三)據以作出再審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審判人員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違法情形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本條規定的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申請再審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對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的,但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且尚未審結的;
(四)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
(五)判決、裁定、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再審后作出的;
(六)申請監督超過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的期限的;
(七)當事人提出有關執行的異議、申請復議、申訴或者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正在審查處理的,但超過法定期間未作出處理的除外;
(八)其他不應當受理的情形。
第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當事人認為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審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同級人民檢察院不依法受理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職權進行監督: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審判、執行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三)其他確有必要進行監督的。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行政檢察部門負責對受理后的行政訴訟監督案件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
(三)抗訴;
(四)檢察建議;
(五)不支持監督申請;
(六)終結審查。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并作出決定,但調卷、鑒定、評估、審計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檢察長批準。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一)判決、裁定、調解書可能存在法律規定需要監督的情形,僅通過閱卷及審查現有材料難以認定的;
(二)審判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人民法院執行活動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人民檢察院通過閱卷以及調查核實難以認定有關事實的,可以向相關審判、執行人員了解有關情況,聽取意見。
第四章 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監督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但原審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一)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虛假、缺乏證明力的;
(二)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合法的;
(三)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一)適用法律、法規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適用法律、法規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六)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未適用的;
(七)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三)未經合法傳喚缺席判決的;
(四)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五)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上訴權等重大訴訟權利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節 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抗訴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六)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第十九條 符合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后作出的;
(二)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三)其他不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也可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制作《再審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再審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制作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并將《再審檢察建議書》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款規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等規定審查回復。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制作《提請抗訴報告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提請抗訴報告書》連同案件卷宗等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并制作決定提請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制作《抗訴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制作決定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的監督申請不符合監督條件,應當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送當事人。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五章 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與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判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
(二)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
(三)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未按該規定處理的;
(四)審理案件適用審判程序錯誤的;
(五)保全、先予執行、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行政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
(六)訴訟中止或者訴訟終結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八)對當事人采取罰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訴訟的強制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送達的;
(十)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一)審判人員實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實施妨害行政訴訟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決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提級管轄、指定管轄或者對管轄異議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恢復執行、執行回轉等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變更、追加執行主體錯誤的;
(四)裁定采取財產調查、控制、處置等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審查執行異議、復議以及案外人異議作出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六)決定罰款、拘留、暫緩執行等事項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執行裁定、決定等違反法定程序的;
(八)對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作出準予執行或者不準予執行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九)執行裁定、決定等有其他違法情形的。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執行活動中違反規定采取調查、查封、扣押、凍結、評估、拍賣、變賣、保管、發還財產等執行實施措施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執行職責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對已經受理的執行案件不依法作出執行裁定、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采取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結案的;
(三)違法不受理執行異議、復議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決定的;
(四)暫緩執行、停止執行、中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規定恢復執行的;
(五)依法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執行措施而不變更、解除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執行職責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提出檢察建議,應當制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當事人申請監督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申請人。人民檢察院對行政執行活動提出檢察建議,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款規定提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等規定審查回復。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監督行為提出書面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回復意見有異議,并通過上一級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建議正確的,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及時糾正。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發現行政機關有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人民法院公正審理的行為,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并將相關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行政檢察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違法違紀或者涉嫌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有關職能部門。
人民檢察院相關職能部門在辦案工作中發現人民法院行政審判人員、執行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可能導致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行政檢察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本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有關行政訴訟監督的規定與本規則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