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即日起在北京、內蒙古、吉林、江蘇、安徽、福建、山東、湖北、廣東、貴州、云南、陜西、甘肅等省、自治區、直轄市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24日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為了加強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嚴格執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試點方案》,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責中發現污染環境、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沒有適格主體或者適格主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責包括履行職務犯罪偵查、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控告檢察、訴訟監督等職責。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一般由侵權行為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檢察院管轄。
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本區域其他試點地區人民檢察院管轄。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應當報請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辦理,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負責。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可能屬于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范圍的案件線索,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檢察部門。
第五條 經審查認為污染環境、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行為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決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門登記。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制作《立案決定書》。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調查核實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違法行為、損害后果涉及的相關證據及有關情況:
(一)調閱、復制有關行政執法卷宗材料;
(二)詢問違法行為人、證人等;
(三)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四)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五)委托鑒定、評估、審計;
(六)勘驗物證、現場;
(七)其他必要的調查方式。
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七條 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在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過程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發現其他刑事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偵查監督部門。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查終結,承辦人應當制作審查終結報告。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敘述案件事實,依據法律規定提出處理建議。
第九條 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處理建議等發表明確的意見并說明理由。集體討論意見應當在全面、客觀地歸納討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
集體討論形成的處理意見,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負責人提出審核意見后報檢察長批準。檢察長認為必要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終結審查;
(二)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三)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擬作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決定的,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終結;擬作出第十條第三項決定的,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終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檢察長批準。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經審查不存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追究民事法律責任情形的;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在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之前已經消除且社會公共利益已經獲得有效救濟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終結審查的,應當制作《終結審查決定書》。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之前,應當履行以下訴前程序:
(一)依法督促法律規定的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二)建議轄區內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有關組織提出需要人民檢察院支持起訴的,可以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應當在收到督促起訴意見書或者檢察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依法辦理,并將辦理情況及時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經過訴前程序,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沒有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或者沒有適格主體提起訴訟,社會公共利益仍處于受侵害狀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以公益訴訟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民事公益訴訟的被告是實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訴訟請求。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初步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沒有反訴權。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對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意見所依據的事實,以及履行訴前程序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對于可能因被告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的其他損害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議對被告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根據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檢察院無需提供擔保。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十二條 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
(三)參加法庭調查,進行辯論并發表出庭意見;
(四)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檢察人員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應當待休庭或者庭審結束之后,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三條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與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條 在民事公益訴訟審理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訴訟請求全部實現的,可以撤回起訴。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并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并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二審案件或者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造成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由于沒有直接利害關系,沒有也無法提起訴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責包括履行職務犯罪偵查、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控告檢察、訴訟監督等職責。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件,一般由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管轄。
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行政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檢察院管轄。
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本區域其他試點地區人民檢察院管轄。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辦理,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負責。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可能屬于行政公益訴訟案件范圍的案件線索,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檢察部門。
第三十二條 經審查認為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可能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報請檢察長批準決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門登記。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制作《立案決定書》。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調查核實有關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相關證據及有關情況:
(一)調閱、復制行政執法卷宗材料;(二)詢問行政機關相關人員以及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證人等;
(三)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四)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五)委托鑒定、評估、審計;
(六)勘驗物證、現場;
(七)其他必要的調查方式。
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四條 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在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過程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發現其他刑事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偵查監督部門。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查終結,承辦人應當制作審查終結報告。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敘述案件事實,依據法律規定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六條 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處理建議等發表明確的意見并說明理由。集體討論意見應當在全面、客觀地歸納討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
集體討論形成的處理意見,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負責人提出審核意見后報檢察長批準。檢察長認為必要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終結審查;
(二)提出檢察建議;
(三)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擬作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決定的,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終結;擬作出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決定的,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終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檢察長批準。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經審查不存在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造成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二)行政機關在人民檢察院向其提出檢察建議前已糾正行政違法行為或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終結審查的,應當制作《終結審查決定書》。
第四十條 在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之前,人民檢察院應當先行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依法辦理,并將辦理情況及時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一條 經過訴前程序,行政機關拒不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仍處于受侵害狀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以公益訴訟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是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違法行政行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等訴訟請求。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證明材料。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
(二)人民檢察院履行訴前程序提出檢察建議且行政機關拒不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
(三)其他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十七條 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行政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
(三)參加法庭調查,進行辯論并發表出庭意見;
(四)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檢察人員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應當待休庭或者庭審結束之后,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提出檢察建議。
第四十八條 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四十九條 在行政公益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依法履行職責而使人民檢察院的訴訟請求全部實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撤回起訴。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并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并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二審案件或者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擬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公益訴訟案件,應當自收到案件請示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終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檢察長批準。
第五十四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審批的材料包括:
(一)公益訴訟案件層報審批表;
(二)省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三)省級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案件審查終結報告和集體討論記錄;
(四)公益訴訟起訴書;
(五)案件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材料。
第五十五條 提起公益訴訟,人民檢察院免繳訴訟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僅適用于北京、內蒙古、吉林、江蘇、安徽、福建、山東、湖北、廣東、貴州、云南、陜西、甘肅等省、自治區、直轄市。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