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6年1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1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豐富人民群眾精神文化生活,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文化自信,促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繁榮發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條 公共文化服務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應當按照“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支持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豐富公共文化服務內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效能。
第五條 國務院根據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并調整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結合當地實際需求、財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調整本行政區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機制,指導、協調、推動全國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承擔綜合協調具體職責。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的統籌協調,推動實現共建共享。
第七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根據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八條 國家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的公共文化服務,促進公共文化服務均衡協調發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流動人口等群體的特點與需求,提供相應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務與學校教育相結合,充分發揮公共文化服務的社會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揮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務中的作用,推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和傳播技術,提高公眾的科學素養和公共文化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務領域開展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公共文化服務。
對在公共文化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建筑物、場地和設備,主要包括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農家(職工)書屋、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設施目錄及有關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城鄉規劃,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省級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狀況、環境條件、文化特色,合理確定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以及布局,形成場館服務、流動服務和數字服務相結合的公共文化設施網絡。
公共文化設施的選址,應當征求公眾意見,符合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和特點,有利于發揮其作用。
第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并依照法定程序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重新確定建設用地。調整后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積。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準,規劃和建設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環保、節約的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標準,并配置無障礙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擴建、合建、租賃、利用現有公共設施等多種方式,加強鄉鎮(街道)、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設,推動基層有關公共設施的統一管理、綜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將公共文化設施用于與公共文化服務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改建,并堅持先建設后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設施的設施配置標準、建筑面積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務內容和設備,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經常性維護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設施的正常使用和運轉。
第二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建立公共文化設施資產統計報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的年報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開展公共文化設施及公眾活動的安全評價,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備和人員,保障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眾活動安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評價結果改進工作,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 國家推動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根據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吸收有關方面代表、專業人士和公眾參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或者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公共文化設施,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公共文化設施的運營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眾在使用公共文化設施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不得損壞公共設施設備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設施,促進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提供和傳播,支持開展全民閱讀、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藝術普及、優秀傳統文化傳承活動。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服務目錄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完善服務項目、豐富服務內容,創造條件向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文藝演出、陳列展覽、電影放映、廣播電視節目收聽收看、閱讀服務、藝術培訓等,并為公眾開展文化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國家鼓勵經營性文化單位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產品和文化活動。
第三十條 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應當加強資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務網絡,充分發揮統籌服務功能,為公眾提供書報閱讀、影視觀賞、戲曲表演、普法教育、藝術普及、科學普及、廣播播送、互聯網上網和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等公共文化服務,并根據其功能特點,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特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眾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收取費用的,應當每月定期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或者提供培訓服務等收取費用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收取的費用,應當用于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公示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臨時停止開放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文化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統籌規劃公共數字文化建設,構建標準統一、互聯互通的公共數字文化服務網絡,建設公共文化信息資源庫,實現基層網絡服務共建共享。
國家支持開發數字文化產品,推動利用寬帶互聯網、移動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和衛星網絡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公共文化設施的數字化和網絡建設,提高數字化和網絡服務能力。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動文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國家重點增加農村地區圖書、報刊、戲曲、電影、廣播電視節目、網絡信息內容、節慶活動、體育健身活動等公共文化產品供給,促進城鄉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
面向農村提供的圖書、報刊、電影等公共文化產品應當符合農村特點和需求,提高針對性和時效性。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人員流動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務工人員較為集中的區域以及留守婦女兒童較為集中的農村地區,配備必要的設施,采取多種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公民主動參與公共文化服務,自主開展健康文明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居民的需求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和需要,組織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豐富職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面向在校學生的公共文化服務,支持學校開展適合在校學生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促進德智體美教育。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軍隊基層文化建設,豐富軍營文化體育活動,加強軍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條 國家加強民族語言文字文化產品的供給,加強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民族語言文字譯制及其在民族地區的傳播,鼓勵和扶助民族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支持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意見和目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指導性意見和目錄,結合實際情況,確定購買的具體項目和內容,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興辦實體、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捐贈產品等方式,參與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四十三條 國家倡導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化志愿服務。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文化志愿服務機制,組織開展文化志愿服務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文化志愿活動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評價、教育培訓和激勵保障機制。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文化服務的事權和支出責任,將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務所需資金。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通過轉移支付等方式,重點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
國家鼓勵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的公共文化服務提供援助。
第四十七條 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補助。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資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務,拓寬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來源渠道。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捐贈財產用于公共文化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公共文化服務基金,專門用于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任務和服務人口規模,合理設置公共文化服務崗位,配備相應專業人員。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文化專業人員、高校畢業生和志愿者到基層從事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五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務領域的社會組織,推動公共文化服務社會化、專業化發展。
第五十四條 國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務理論研究,加強多層次專業人才教育和培訓。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加強績效考評,確保資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反映公眾文化需求的征詢反饋制度和有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服務考核評價制度,并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確定補貼或者獎勵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公共文化服務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的宣傳報道,并加強輿論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規定重建公共文化設施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占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開展與公共文化設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務活動的;
(二)對應當免費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三)收取費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損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共文化服務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