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5號: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5號: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5號: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
指導案例75號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污染公益訴訟/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
裁判要點
1.社會組織的章程雖未載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內容屬于保護環境要素及生態系統的,應認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關于“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
2.《解釋》第四條規定的“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也包括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有利于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
3.社會組織起訴的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對應關系,或者與其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及生態系統具有一定聯系的,應認定符合《解釋》第四條關于“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的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58條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國環境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發會)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在生產過程中違規將超標廢水直接排入蒸發池,造成騰格里沙漠嚴重污染,截至起訴時仍然沒有整改完畢。請求判令瑞泰公司:(一)停止非法污染環境行為;(二)對造成環境污染的危險予以消除;(三)恢復生態環境或者成立沙漠環境修復專項基金并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修復;(四)針對第二項和第三項訴訟請求,由法院組織原告、技術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共同驗收;(五)賠償環境修復前生態功能損失;(六)在全國性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等。
綠發會向法院提交了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顯示綠發會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登記的基金會法人。綠發會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檢查證明材料,顯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訴訟前五年年檢合格。綠發會亦提交了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無違法記錄聲明。此外,綠發會章程規定,其宗旨為“廣泛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綠色發展事業,保護國家戰略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在案件的一審、二審及再審期間,綠發會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實際從事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活動的相關證據材料。
裁判結果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衛民公立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綠發會不能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為由,裁定對綠發會的起訴不予受理。綠發會不服,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寧民公立終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綠發會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綠發會應否認定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明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解釋》第四條進一步明確了對于社會組織“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判斷標準,即“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有關本案綠發會是否可以作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提起本案訴訟,應重點從其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所維護的環境公共利益是否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等三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關于綠發會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問題。社會公眾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適、優美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共同利益,表現形式多樣。對于社會組織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應根據其內涵而非簡單依據文字表述作出判斷。社會組織章程即使未寫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內容屬于保護各種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疇,包括對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要素及其生態系統的保護,均可以認定為宗旨和業務范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我國1992年簽署的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指出,生物多樣性是指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系統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綜合體,包括物種內部、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環境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可見,生物多樣性保護是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亦屬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
綠發會章程中明確規定,其宗旨為“廣泛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綠色發展事業,保護國家戰略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符合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和《環境保護法》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要求。同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等內容契合綠色發展理念,亦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屬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范疇。故應認定綠發會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內容。
二、關于綠發會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問題。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不僅包括植樹造林、瀕危物種保護、節能減排、環境修復等直接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還包括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宣傳教育、研究培訓、學術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訴訟等有利于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綠發會在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期間提交的歷史沿革、公益活動照片、環境公益訴訟立案受理通知書等相關證據材料,雖未經質證,但在立案審查階段,足以顯示綠發會自1985年成立以來長期實際從事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環境保護活動,符合《環境保護法》和《解釋》的規定。同時,上述證據亦證明綠發會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時間已滿五年,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關于社會組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應五年以上的規定。
三、關于本案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與綠發會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具有關聯性的問題。依據《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社會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應與社會組織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一定關聯。此項規定旨在促使社會組織所起訴的環境公共利益保護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對應或者關聯關系,以保證社會組織具有相應的訴訟能力。因此,即使社會組織起訴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不具有對應關系,但若與其所保護的環境要素或者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聯系,亦應基于關聯性標準確認其主體資格。本案環境公益訴訟系針對騰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環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復雜而脆弱的沙漠生態系統,更加需要人類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護。綠發會起訴認為瑞泰公司將超標廢水排入蒸發池,嚴重破壞了騰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態系統,所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之維護屬于綠發會宗旨和業務范圍。
此外,綠發會提交的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顯示,綠發會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登記的基金會法人。綠發會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檢查證明材料,顯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訴訟前五年年檢合格。綠發會還按照《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提交了其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無違法記錄聲明。據此,綠發會亦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社會組織的其他要求,具備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小飛、吳凱敏、葉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