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交通運輸部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三)如果生產設施的任何變更可能會影響到CTSO件的檢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360條檢查和試驗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申請人和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為了確定符合民用航空規章,實施對設計保證系統、質量系統、設施、技術資料和任何生產的CTSO件的檢查,并且目擊任何試驗,包括在供應商設施進行的任何檢驗或者試驗。
第21.361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頒發
(一)局方確定申請人已表明CTSO件符合相關民用航空規章的要求,并且確定申請人具有局方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即可向申請人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包括所有準許申請人對技術標準規定的偏離,批準其按照第21.358條所規定的質量手冊生產該CTSO件。
(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項目單是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一部分,內容包括零部件名稱、型號、件號、批準標記的CTSO編號和批準的偏離。
第21.363條有效期和轉讓性
(一)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長期有效,其項目單有效期為二年。
(二)如果修訂或者廢止技術標準規定,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或者設計批準認可證持有人可以繼續按照原技術標準規定生產CTSO件,無需獲得新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或者設計批準認可證,但應當符合民用航空規章的要求。
(三)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不得轉讓。
第21.364條適航批準
除局方要求檢查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生產的CTSO件或者CTSO件的部分是否符合經批準的設計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CTSO件的適航批準標簽。
第21.366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的責任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續保持設計保證系統;
(二)需要表明機構變化時,修訂第21.355條要求的說明文件,并提交給局方;
(三)保持質量系統符合獲得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時批準的資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對質量系統的定期評審;
(四)確保每一生產的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并且符合適用的技術標準規定;
(五)按照第十二章的要求為CTSO件設置標牌或者標記;
(六)用CTSO件制造人的件號和名稱、商標、符號或者局方接受的CTSO件制造人其他標識方法,標識從CTSO件制造人設施出廠的零部件的任何部分;
(七)對于每一依據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生產的零部件,可獲取用于確定制造符合性和適航性所需的設計資料。CTSO件制造人應當保存這些資料直至其不再生產為止,因不再生產而不保存時,應當向局方遞交資料的復印件;
(八)保管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確保在局方要求時可獲取;
(九)確保局方了解其向供應商授權的所有相關信息。
第21.368條偏離批準
(一)申請偏離技術標準規定中任何性能標準的CTSO件制造人應當表明申請偏離的部分已經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者設計特征加以彌補。
(二)CTSO件制造人應當將偏離的申請和所有相關資料提交給局方。如果該零部件是在其他國家管轄下生產的,則上述申請和資料應當通過該國的民航當局提交給局方。
第21.369條設計更改
(一)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進行的小改。CTSO件制造人依據按本規章頒發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可以對CTSO件進行設計小改(大改以外的任何更改),而無需得到局方的進一步批準。在這種情況下,被更改的CTSO件保留原來的型別號(可以用件號來標記小改),并且TSO件制造人應當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第21.353條第(二)款所需的修訂資料。
(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進行的大改。設計大改是指更改程度使局方確認需要進行實質性的全面驗證以確定該設計更改后的CTSO件是否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更改。在進行大改前,CTSO件制造人應當確定該CTSO件的新型號或者型別代號,并且按照第21.353條重新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三)CTSO件制造人以外的人進行的更改。局方不批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對CTSO件進行設計更改,除非其按照本章單獨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第21.370條質量系統的更改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頒發后,質量系統的更改應當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質量系統的每一變更應當經局方審查;
(二)對局方可能影響到零部件的檢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的質量系統的更改,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局方。
第21.371條進口零部件的設計批準認可證
局方為符合下列要求的進口零部件頒發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
(一)在國外設計和制造的零部件,該零部件屬于與中國簽署民用航空產品進口和出口適航協議或者備忘錄的范圍內。
(二)進口到中國的零部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設計國進行合格審定,證明該零部件已經過檢查、試驗并符合適用的技術標準規定或者設計國適用的性能標準,并且符合局方規定的、為達到該技術標準規定的等效安全水平的任何其他性能標準;
2.零部件制造人已通過其設計國當局向局方提交了申請書及一套適用性能標準要求的技術資料的副本;
3.局方經對本款第2項規定的資料進行審查,并在必要時進行實地檢查后,確認提交審定的零部件符合適用的技術標準規定,即為該零部件頒發設計批準認可證。
(三)按照第21.368條準許的任何偏離應當在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上列出。
(四)除放棄、撤銷或者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長期有效。
(五)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不得轉讓。
第十一章出口適航批準
第21.401條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民用航空產品、零部件的出口適航證、適航批準標簽的申請、頒發以及對證書持有人的管理。
第21.403條出口適航批準申請人的資格
(一)對于民用航空產品,任何出口人或者其授權的代表可以申請民用航空產品的出口適航證或者適航批準標簽作為出口適航批準。
(二)對于零部件,持有下列證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申請零部件的適航批準標簽作為出口適航批準:
1.生產許可證;
2.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3.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第21.405條出口適航批準的形式
出口適航批準有以下兩種形式:
(一)對民用航空器頒發出口適航證,此種證書不得作為批準航空器運行的文件;
(二)對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頒發適航批準標簽。
第21.407條出口適航批準的申請
(一)申請出口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應當按規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請書。
(二)民用航空產品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當提交進口國適航當局對下列具體情形的認可聲明:
1.出口民用航空產品不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2.出口民用航空產品不符合本規定第21.409條或者第21.411條有關頒發出口適航證或者適航批準標簽的要求。
第21.409條出口適航證的頒發
(一)局方確認民用航空器符合下列條件后,向申請人頒發出口適航證:
1.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21.174條相關規定;
2.使用過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持續適航要求,且該航空器已進行規定的適航檢查;
3.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可以不符合本條第(一)款中的要求:
1.進口國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和方法接受偏離;
2.在出口適航證上做為例外列出出口的航空器與型號設計之間差異。
第21.411條適航批準標簽的頒發
(一)局方確認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符合下列條件后,向申請人頒發適航批準標簽:
1.新制造的或者使用過的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符合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2.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二)局方確認零部件符合下列條件后,向申請人頒發適航批準標簽:
1.新制造的或者使用過的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資料,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2.零部件上標有制造人的名稱、件號、型別號和序列號或者等同的編號;
3.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三)同時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可以不符合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中的要求:
1.進口國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和方法接受偏離;
2.在適航批準標簽上做為例外列出出口的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與型號設計之間差異。
第21.415條出口人的責任
除非進口國另有規定,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口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向進口國適航當局提供出口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正常運行所需的文件和資料,例如飛行手冊、維護手冊、安裝說明書等,以及進口國特殊要求中規定的其他資料。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口人為制造人的,還應當提供上述資料后續的更改版。
(二)必要時保存和包裝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以防止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在運輸或者存儲過程中腐蝕或者損壞;并且說明保存和包裝的有效期。
(三)完成交付飛行時,拆除為出口交付臨時安裝的裝置,并將航空器恢復至經批準的型號設計。
(四)用于銷售表演或者交付飛行的,應當向有關國家申請入境許可。出口后應當:
1.向局方申請注銷并交還被轉讓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和適航證,并且說明所有權轉讓日期和外國受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2.按照有關規定從被轉讓航空器上除去中國國籍標記和登記號。
第十二章標牌或者標記
第21.421條民用航空產品的標牌或者標記
(一)根據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上應當設置防火和不易損壞的清晰的標牌或者標記,其內容應當包括型號合格證編號或者生產許可證編號、制造人名稱或者姓名、制造序列號、民用航空產品型號、制造日期。
(二)航空器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主艙門或者后艙門入口附近或者機尾附近的機身處明顯位置;為進行合格審定而生產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局方頒發的特許飛行證和臨時登記證之前,應當在航空器上安裝標牌,其內容應當包括制造人名稱或者姓名、制造序列號、民用航空產品型號、制造日期。
(三)航空發動機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維護中不可能磨損或者丟失的位置。
(四)螺旋槳的槳葉和槳轂上的標記應當固定在非關鍵表面上。
(五)非常規航空器上的標牌或者標記應當固定在便于檢查的適當位置。
第21.423條PMA件、CTSO件和關鍵件的標牌或者標記
(一)應當為PMA件設置永久性的和清晰可辨的的標牌或者標記,標牌或者標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制造人的名稱、商標或者代號;
2.PMA件的件號;
3.“CPMA”的字樣。
(二)應當為CTSO件設置永久性的和清晰可辨的的標牌或者標記,標牌或者標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制造人的名稱和地址;
2.CTSO件的名稱、型號、件號或者型別代號;
3.CTSO件的序列號或者制造日期;
4.對應的CTSO標準的編號。
(三)在制造人的維修手冊或者持續適航文件的適航限制部分中規定有更換時間、檢查間隔或者相關工作程序的關鍵件,除了應當按照本條為其設置標牌或者標記之外,還應當將序列號永久性地和清晰可辨地標記在零部件上。
(四)該零部件太小或者在該零部件上無法標記的,應當在該零部件隨附的適航批準標簽上標記不能在該零部件上標記的內容。
第21.425條要求
(一)除非局方認定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螺旋槳葉片或者輪轂上拆除、更改、損壞或者放置第21.421條規定的標牌或者標記,或者在輔助動力裝置上拆除、更改或者放置第21.423條要求的標牌或者標記。
(二)局方認定為必要時,進行維修工作可以在維修過程中拆除或者安裝第21.421條規定的標牌或者標記、或者第21.423條規定的輔助動力裝置的標牌或者標記。
(三)按照本條第(二)款拆除的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螺旋槳葉片或者輪轂上的標牌只能安裝回原始位置。
第十三章修理
第21.431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一)本章適用于修理方案和修理件生產的管理。
(二)修理是指處理損傷并且將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恢復適航狀態。
(三)通過更換零部件而無需任何設計活動來處理損傷應當視為維修活動,不需要按照本規章進行批準。
第21.433條修理方案
(一)根據《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第91.313條要求,對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修理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如果修理方案對飛機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有顯著影響或者影響適航性的其他特性,應當按照本規章的第二章、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適用要求,申請設計大改批準;
2.除本款第1項的情況外,如果修理方案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定,應當就修理方案的內容向局方申請批準后才能實施。
(二)修理方案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表明對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中規定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局方為建立與這些適航規章相同的安全水平所要求的專用條件的符合性;
2.提交所有的驗證資料;
3.聲明對本款第1項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符合性。
(三)如果申請人不是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則申請人可以通過使用其自己的資源或者通過與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之間的協議來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要求。
(四)局方在評審驗證資料和進行必要的檢查等審定工作后,確認其修理方案符合本條第(二)款的要求,可以批準該修理方案。
(五)局方可以授權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批準修理方案。
(五)修理方案批準持有人應當向修理實施單位提供所有必需的指導及文件。
第21.435條修理件的生產
修理中用到的零部件應當依據修理方案批準持有人提供的經批準的設計資料、按照下述要求之一生產:
(一)按照第五章生產;
(二)按照第六章生產;
(三)按照第九章生產;
(四)按照第十章生產;
(五)由維修單位按照經批準的工作程序生產。
第21.437條限制
修理方案批準可能會帶有限制。在帶有限制的情況下,修理方案批準應當包含所有必要的要求和限制。這些要求和限制應當由修理方案批準持有人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方式提供給運營人。
第21.439條記錄保存
對每項修理,所有相關的信息、圖紙、試驗報告、根據第21.437條頒發的要求和限制以及批準證據都應當由修理方案批準持有人保存,直至實施了該項修理的民用航空產品永久退役,以便提供必要信息來確保修理過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持續適航。
第21.441條持續適航文件
(一)修理方案批準持有人應當為修理過的航空器的每一運營人至少提供一套由于修理方案產生的持續適航文件的修改部分,包含描述資料和需要完成的指令。修理過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可以在提供持續適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之前交付使用,但是應當限制使用時間并經局方批準。任何需要符合持續適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中的要求的人都應當可以獲得持續適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二)首次批準修理之后修理方案批準持有人對持續適航文件的修改部分進行更新時,這些更新應當提供給每一運營人,并且任何需要符合持續適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中的要求的人都應當可以獲得這些更新。表明如何發放更新的持續適航文件的修改部分的程序應當提交局方。
第十四章設計保證系統
第21.471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一)本章規定了針對型號合格證、型號合格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申請人和持有人的設計保證系統的基本要求。
(二)在本章中:
1.責任經理,是指設計機構中能對本單位滿足本規定的要求負責,并有權為滿足本規定的要求支配本單位的人員、財產和設備的人員;
2.適航經理,是指設計機構中由責任經理授權對設計保證系統進行管理和監督并直接向責任經理負責的人員。
第21.473條設計保證系統
(一)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申請人和持有人應當建立適當的設計機構,表明該設計機構已經建立并能夠保持一個設計保證系統,對申請范圍內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設計、設計更改進行控制和監督。該設計保證系統應當能夠使得設計機構符合下述要求:
1.確保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設計或者設計更改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確保其責任與下列相符:
(1)本規章的適用條款;
(2)第21.481條確定的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
3.獨立地監督對設計保證手冊規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并且具有反饋機制,向承擔落實糾正措施職責的個人或者部門提供反饋。
(二)該設計保證系統應當具有確保設計機構向局方提交符合性聲明和相關文件之前,獨立地核查符合性聲明的有效性和文件的符合性的功能。
(三)設計機構應當具有供應商管理的程序,按照該程序來接收由供應商設計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應商實施的任務。
第21.475條設計保證手冊
(一)設計機構應當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設計保證手冊。設計保證手冊應當直接描述或者通過引用其他文件描述設計機構、相關的程序以及設計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更改。
(二)對于供應商完成的任何零部件或者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更改,設計保證手冊應當包括設計機構如何保證所有零部件符合第21.473條第(二)款要求的聲明,并且應當在設計保證手冊中直接給出或者通過引用其他文件給出提交這份聲明所需的供應商的設計活動和設計機構的描述和資料。
(三)設計保證手冊應當及時修訂以保持對設計機構的最新描述,并且修訂部分應當提交給局方。
(四)設計機構應當向局方提交包括責任經理和適航經理在內的管理人員和設計機構中負責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的人員的資歷說明。
第21.477條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員要求
設計機構除了符合第21.473條的要求以外,還應當根據第21.475條提交的設計保證手冊,表明符合下述要求:
(一)設計機構應當配備責任經理和適航經理;
(二)所有技術部門應當配備足夠數量和經驗的員工,并且被賦予適當的權限行使他們的職責。技術部門的辦公環境、設施和設備應當使得技術部門的員工的工作能夠保證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三)部門之間和部門內部在適航和環境保護方面有充分、高效的溝通和協調。
第21.479條設計保證系統的更改
如果設計保證系統的更改對表明符合性或者民用航空產品的適航和環境保護有顯著影響,則該設計保證系統的更改應當符合本章的要求。設計機構應當在更改實施之前,根據提交的對設計保證手冊的更改向局方表明,更改實施之后仍然能夠繼續符合本章的要求。
第21.481條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
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應當體現出設計機構的設計工作的類型,獲得設計批準的民用航空產品的種類,以及關于民用航空產品的適航和環境保護方面設計機構履行的職責。該能力清單應當作為設計保證系統的一部分,記錄在設計保證手冊中。
第21.483條檢查
(一)設計機構及其供應商應當接受局方的檢查,以確定對本章適用要求的符合性和持續的符合性;存在不符合本章適用要求的情況時,設計機構及其供應商應當及時采取糾正措施。
(二)設計機構應當接受局方評審報告、進行檢查以及實施或者目擊必要的飛行及地面試驗,以確認申請人按照第21.473條第(二)款提交的符合性聲明的有效性。
第21.487條設計機構的權利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根據其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和設計保證系統的相關程序,享有如下權利:
(一)可以申請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或者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二)確認設計更改是“大改”或者“小改”的分類;
(三)按照第21.95條、第21.319條或者第21.369條批準小改;
(四)按照第21.433條批準修理方案。
第21.489條設計機構的責任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應當:
(一)維護設計保證手冊,使其與設計保證系統一致;
(二)確保在設計機構內部使用設計保證手冊作為基本的工作文件;
(三)接受局方對設計保證系統的定期評審;
(四)確認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或者對其的更改或者修理符合適用的規章要求并且沒有不安全的特征;
(五)除根據第21.487條的權利批準設計小改或者修理方案之外,向局方提交證明符合本條第(四)款的聲明及相關文件;
(六)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根據第21.99條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關設計更改的信息。
第十五章運行符合性評審
第21.501條適用范圍
航空器運行符合性評審適用于按照《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航空器。
第21.503條評審項目
航空器運行符合性評審包括如下項目:
(一)駕駛員資格規范;
(二)維修人員資格規范;
(三)主最低設備清單;
(四)計劃維修要求;
(五)運行文件;
(六)運行規章符合性;
(七)其他申請人提出申請并經局方同意的項目。
第21.505條申請
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在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同時向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提出運行符合性評審申請。
第21.507條評審結論
運行符合性評審結論應當在首架航空器交付給使用人之前完成,并以航空器評審報告的方式予以發布。
第21.509條持續評審
(一)航空器交付運行后,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將根據下述情況開展運行符合性持續評審:
1.使用人對評審結論的反饋;
2.涉及影響運行符合性結論的航空器設計更改。
(二)運行符合性持續評審的結論以修訂航空器評審報告的方式予以發布。
第十六章法律責任
第21.601條未報告故障、失效、缺陷或者ETOPS相關事件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5條,未報告或者未按時報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6條,未報告ETOPS相關事件的。
第21.603條未履行持證人責任的處罰
持證人未履行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44條,未履行型號合格證持有人責任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117條,未履行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責任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6條,未履行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的;
(四)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6條,未履行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的責任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第21.366條,未履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的責任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第21.415條,未履行出口人的責任的;
(七)違反本規定的第21.421條、第21.423條或者第21.425條,未按規定設置標牌或者標記的;
(八)違反本規定的第21.489條,建立了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未盡到設計機構的責任的。
第21.605條未按規定獲得設計更改批準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9條,對于需要重新申請新型號合格證而未重新申請;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97條,型號設計大改不經批準;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99條,不按照適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的或者實施提出設計更改方案而不經局方批準;
(四)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9條,對PMA件的設計大改不經批準;
(五)違反本規定的第21.369條,對CTSO件的設計更改不經批準。
第21.607條未按規定展示證件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1條,未按規定展示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0條,未按規定展示適航證的。
第21.609條制造地點變更未通知局方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39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制造地點變更,但未向局方申請變更生產許可證卻繼續生產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309條,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的制造地點變更,但未向局方申請變更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卻繼續生產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359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的制造地點變更,但未向局方申請變更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卻繼續生產的。
第21.611條違反規定變更質量系統或者設計保證系統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0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對其質量系統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和批準;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320條,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對其質量系統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和批準;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370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對其質量系統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和批準;
(四)違反本規定的第21.479條,建立了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對其設計保證系統的變更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
第21.613條未按規定獲得證件更改批準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7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申請更改生產許可證;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2條,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請的。
第21.615條違反規定轉讓證件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4條,轉讓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3條,轉讓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363條,轉讓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
第21.617條未按規定設置標記標牌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第21.421條、第21.423條或者第21.425條,未按規定設置標牌或者標記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19條未按規定申請適航批準標簽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3條、第21.314條或者第21.364條,未按規定申請適航批準標簽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21條拒不接受局方適航檢查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3條、第21.314條或者第21.364條,拒不接受局方進行適航檢查的,由局方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23條對弄虛作假和不正當手段獲得證件的處罰
(一)證件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第21.2A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由局方撤銷所持證件。
(二)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接到撤銷證件的通知后,立即將證件上交給局方。
第21.625條生產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處罰
(一)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因生產的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銷其所持證件。
(二)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接到吊銷證件的通知后,立即將證件上交給局方。
第21.627條航空器未進行適當維護和修理的處罰
(一)航空器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吊銷適航證或者特許飛行證:
1.航空器未按批準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和修理;
2.航空器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執行局方規定的適航指令。
(二)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接到吊銷證件的通知后,立即將證件上交給局方。
第21.629條將未取得適航證件的民用航空產品投入運行的處罰
將未取得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投入運行的,由局方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31條對適航證件失效或者超出適航證件規定范圍飛行的處罰
在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特許飛行證失效情況下或者超出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特許飛行證規定范圍飛行的,由局方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章附則
第21.701條守法信用信息記錄
對證件持有人的撤銷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21.702條附則
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5日施行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83號)同時廢止。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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