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管理辦法
慈善信托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民政部
慈善信托管理辦法
慈善信托管理辦法
銀監發[2017]3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慈善信托,保護慈善信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慈善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簡稱《慈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簡稱《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簡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慈善信托屬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開展慈善信托,應當遵循合法、自愿、誠信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鼓勵發展慈善信托,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五條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監察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慈善信托,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國務院民政部門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各自法定職責對慈善信托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慈善信托的設立
第七條 設立慈善信托,必須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開展下列慈善活動為目的而設立的信托,屬于慈善信托: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符合《慈善法》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
第八條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九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托公司擔任。
第十條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與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受益人。
第十一條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據需要,可以確定監察人。
監察人對受托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權益。監察人發現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托人報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設立慈善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前款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十三條 設立慈善信托、確定受托人和監察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第十四條 慈善信托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慈善信托名稱;
(二)慈善信托目的;
(三)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如設置監察人,監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四)受益人范圍及選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狀況和管理方法;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數額;
(七)信息披露的內容和方式;
(八)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報酬收取標準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信托終止事由、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
第三章 慈善信托的備案
第十五條 受托人應當在慈善信托文件簽訂之日起7日內,將相關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未按照前款規定將相關文件報民政部門備案的,不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記注冊地設區市的民政部門履行備案職責;慈善組織擔任受托人的,由準予其登記或予以認定的民政部門履行備案職責。
第十七條 同一慈善信托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受托人時,委托人應當確定其中一個承擔主要受托管理責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規定進行備案。備案的民政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與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享。
第十八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門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關于信托財產合法性的聲明;
(三)擔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許可證或慈善組織準予登記或予以認定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四)信托文件;
(五)開立慈善信托專用資金賬戶證明、商業銀行資金保管協議,非資金信托除外;
(六)信托財產交付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七)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提交履行備案職責的民政部門指定的受理窗口。
第十九條 備案后,發生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部分變更事項時,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7日內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原備案的民政部門申請備案,并提交發生變更的相關書面材料。
如當月發生兩起或兩起以上變更事項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請備案。
第二十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托人。變更后的受托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7日內,將變更情況報原備案的民政部門重新備案。
申請重新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原備案的信托文件和備案回執;
(二)重新備案申請書;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財產管理處分情況報告;
(四)作為變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許可證或慈善組織準予登記或予以認定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五)重新簽訂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
(六)開立慈善信托專用資金賬戶證明、商業銀行資金保管協議,非資金信托除外;
(七)其他材料。
以上書面材料一式四份,由變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備案的民政部門受理窗口。
第二十一條 慈善信托備案申請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申請材料之日起7日內出具備案回執;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收到備案申請材料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補正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信托公司新設立的慈善信托項目應當按照監管要求及時履行報告或產品登記義務。
第四章 慈善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第二十三條 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應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四條 受托人管理和處分慈善信托財產,應當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信、謹慎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報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慈善信托財產與受托人固有財產相區別,受托人不得將慈善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托人必須將慈善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并將不同慈善信托的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二十八條 對于資金信托,應當委托商業銀行擔任保管人,并且依法開立慈善信托資金專戶;對于非資金信托,當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保管。
第二十九條 受托人應當自己處理慈善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處理。
受托人依法將慈善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慈善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受托人因依法將慈善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而向他人支付的報酬,在其信托報酬中列支。
第三十條 慈善信托財產運用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可以運用于銀行存款、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金融債券和貨幣市場基金等低風險資產,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慈善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根據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時向委托人報告慈善信托事務處理情況、信托財產管理使用情況。
第三十四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處分慈善信托財產,不得借慈善信托名義從事非法集資、洗錢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 受托人應當妥善保存管理慈善信托事務的全部資料,保存期自信托終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六條 受托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信托文件的規定,造成慈善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以其固有財產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慈善信托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七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違反信托文件義務或者出現依法解散、法定資格喪失、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難以履行職責的情形時,委托人可以變更受托人。
第三十八條 根據信托文件約定或者經原委托人同意,可以變更以下事項: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
(二)增加信托財產;
(三)變更信托受益人范圍及選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國務院民政部門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辭任,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終止: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銷;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一條 自慈善信托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受托人應當將終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財產處分方案和有關情況報告備案的民政部門。
第四十二條 慈善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慈善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向備案的民政部門報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若設置信托監察人,清算報告應事先經監察人認可。
第四十三條 慈善信托終止,沒有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經備案的民政部門批準,受托人應當將信托財產用于與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組織。
第六章 促進措施
第四十四條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 信托公司開展慈善信托業務免計風險資本,免予認購信托業保障基金。
第四十六條 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和出臺促進慈善信托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信息公開
第四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信托公司慈善信托業務和商業銀行慈善信托賬戶資金保管業務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慈善信托備案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民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經常性的監管協作機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切實提高監管有效性。
第四十九條 民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各自法定管理職責,對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履行的受托職責、管理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的情況、履行信息公開和告知義務以及其他與慈善信托相關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民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各自法定管理職責,聯合或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慈善信托的規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實現和慈善信托財產的運用效益等進行評估。
第五十一條 民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受托人的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二條 除依法設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記或認定的慈善組織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義開展活動。
第五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提高慈善信托公信力,促進慈善信托事業發展。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慈善信托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民政部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國家鼓勵公眾、媒體對慈善信托活動進行監督,對慈善信托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曝光,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
第五十五條 民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備案事項;
(二)慈善信托終止事項;
(三)對慈善信托檢查、評估的結果;
(四)對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處罰和監管措施的結果;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六條 受托人應當在民政部門提供的信息平臺上,發布以下慈善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一)慈善信托設立情況說明;
(二)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報告、財產狀況報告;
(三)慈善信托變更、終止事由;
(四)備案的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五十八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備案的民政部門報送慈善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和慈善信托財產狀況的年度報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開的。
第六十條 信托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采取相應的行政處罰和監管措施。
第六十一條 慈善信托的當事人違反《慈善法》有關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與國務院民政部門共同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此前有關慈善信托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六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省一級派出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結合當地實際聯合制定實施細則,但不得設置或變相設置限制性條件。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