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已于2017年7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七次會議通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一些地方人民檢察院就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請示我院。經研究,批復如下:
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特定款物”。
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圍有所不同,實踐中應注意區分,依法適用。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