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
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新華社北京9月29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用人機制,滿足機關吸引和使用優秀人才的需求,提高公務員隊伍專業化水平,規范公務員聘任工作,保障機關和聘任制公務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聘任制公務員,是指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涉及國家秘密的職位不實行聘任制。
第三條 聘任制公務員的管理,堅持黨管干部、黨管人才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堅持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并重,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標準和程序進行。
機關依據公務員法和聘任合同對所聘公務員進行管理。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聘任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聘任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聘任制公務員管理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機關的聘任制公務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位設置與招聘
第五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主要面向專業性較強的職位,確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面向輔助性職位。聘任為領導職務的,應當是專業性較強的職位。
專業性較強的職位,是指具有低替代性,要求具備經過專門學習才能掌握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能的職位。
輔助性職位,是指具有較強事務性,在機關工作中處于輔助地位的職位。
第六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工資經費限額內進行。
第七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制定職位設置與招聘工作方案。職位設置與招聘工作方案包括聘任事由、編制使用情況、擬聘職位及名額、資格條件、待遇、聘期、招聘方式、程序等內容。
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位設置與招聘工作方案,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省級以下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位設置與招聘工作方案,按程序逐級審核后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同意的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招聘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 應聘人員除應當具備公務員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的擬聘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應聘人員不得應聘與聘任機關公務員有任職回避情形的職位。
第九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一般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公開招聘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發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應當載明聘任機關、聘任職位、職責、應聘資格條件、待遇、聘期,報名的方式方法、時間和地點,應聘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考試測評內容、時間和地點以及其他應聘須知事項。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應聘人員應當向機關提交真實、準確的申請材料。機關在規定時間內確認應聘人員是否具有應聘資格。
(三)考試測評。采取筆試、面試等方式進行,突出崗位特點,重點測查應聘人員的專業素養、業務能力和崗位匹配程度。
(四)考察與體檢。機關根據考試測評成績確定考察人選,并對其進行考察和體檢。考察內容主要包括應聘人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工作業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等方面的情況。
(五)公示。機關根據考試測評、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任人員名單,并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六)審批或者備案。公示期滿,對沒有問題或者所反映問題不影響聘任的,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擬聘任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機關擬聘任人員名單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同意的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七)辦理聘任手續。聘任機關與擬聘任人員簽訂聘任合同,辦理相關手續。
公開招聘專業性較強的職位,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上述程序進行調整或者適當簡化。
第十條 對于工作急需、符合聘任職位條件的人選少、難以進行公開招聘的專業性較強的職位,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機關可以從符合條件的人員中直接選聘。直接選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提出擬聘任人選。機關根據平時掌握的情況或者通過相關單位、專業機構、同行專家等推薦,提出擬聘任人選。
(二)資格審查。根據招聘資格條件對應聘人員進行審查,重點審查政治品質、工作履歷和工作業績。
(三)考核測評。采取履歷分析、面試比選、專家評審、業績考核等方式,重點對擬聘任人選的專業素養、業務能力和崗位匹配程度進行考核、測評。
(四)考察與體檢。
(五)公示。
(六)審批或者備案。
(七)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 機關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或者因違紀違法被機關、事業單位解除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專門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受紀律處分期間或者未滿影響期限的;
(五)按照有關規定被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擔任公務員情形的。
第三章 聘任合同
第十二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與所聘公務員簽訂書面的聘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聘任合同應當具備合同期限,職位及其職責要求,工作條件,工資、福利、保險待遇,解除聘任合同情形,違約責任等條款。
聘任機關與所聘公務員根據需要,可以在聘任合同中約定前款規定之外的保密管理、離職后從業限制等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聘任合同期限為一年至五年,由聘任機關根據工作任務和目標與擬聘任公務員協商確定。首次簽訂聘任合同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為一個月至六個月。
聘任為領導職務的,聘任合同期限為三年至五年,試用期為一年。
第十五條 聘任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變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機關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經批準在其他單位兼職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規定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因訂立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經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聘任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合同約定聘任機關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任機關因前款第(二)、(三)項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務員本人。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機關應當解除聘任合同:
(一)經試用不符合聘任條件的;
(二)聘期內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三)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的;
(四)除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外,其他因個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約定工作職責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六)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合同約定聘任機關應當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聘任制公務員在聘期內有公務員法規定不得辭退情形之一的,聘任機關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但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十七條第(一)、(三)、(五)、(六)、(七)項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務員以書面形式通知機關后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聘任機關未按照聘任合同約定支付工資、未依法為聘任制公務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或者未提供必要工作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合同約定聘任制公務員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聘任制公務員可以申請解除聘任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必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二)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合同約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
聘任制公務員申請解除聘任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聘任機關提出。聘任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答復,未在規定時間內答復的視為同意解除聘任合同。未獲批準前,聘任制公務員不得自行離職。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機關應當向聘任制公務員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照聘任制公務員在本機關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執行。工作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機關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資,補繳社會保險費,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聘任合同期滿或者聘任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聘任合同即行終止。
聘任制公務員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性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聘任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本人要求不延續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終止,聘任機關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任合同的書面證明,按規定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等相關手續;聘任制公務員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公務交接,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聘任合同約定的相關義務。
第二十四條 聘任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應當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條 聘任制公務員試用期滿合格后,聘任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聘任制公務員登記,人事檔案由聘任機關管理和保存。
第二十六條 聘任機關根據公務員考核有關規定,依據聘任合同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其完成聘任合同確定的工作任務情況。考核結果作為聘任制公務員獲得工資、獎勵等的依據。
聘任制公務員的考核堅持平時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結合,定期考核一般按照年度進行,必要時可以采取聘期考核、績效考核、目標責任考核等方式,考核結果應當向本人反饋。
第二十七條 聘任制公務員在聘期內一般不得變動職位。
聘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考核結果和聘任制公務員本人意愿,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聘任合同期滿后可以續聘。
對在專業性較強的職位上表現突出、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工作長期需要的聘任制公務員,聘期滿五年,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或者聘期考核結果為優秀的,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轉為委任制公務員。
第二十八條 聘任制公務員實行協議工資制,聘任制公務員工資一般按月支付,也可以實行年薪制等特殊工資政策。
聘任機關應當根據聘任職位,綜合考慮市場同類人員和本單位其他公務員工資水平等因素,提出聘任職位所需的工資額度,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核定。聘任制公務員的工資水平根據市場同類人員和本單位其他公務員工資水平調整情況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和聘任協議享受住房補貼、醫療補助等。
第三十條 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職業年金、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
第三十一條 聘任制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等待遇所需經費,通過政府預算安排。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聘任制公務員在工作中進行發明創造,對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給予獎勵。
符合條件的聘任制公務員,經批準可以參加中央和地方各級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項目評選。
第三十三條 聘任制公務員與聘任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人事爭議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章 紀律監督
第三十四條 聘任制公務員必須遵守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聘任合同約定的紀律要求。
聘任制公務員在履行職責中有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機關公開招聘和直接選聘公務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組織招聘時,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并按照管理權限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同意的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視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編制限額進行聘任的;
(二)不按規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序聘任的;
(三)未經授權,擅自出臺、變更聘任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聘任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 從事聘任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職能和權限,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試題或者其他招聘秘密信息的;
(二)弄虛作假進行聘任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協助應聘人員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招聘紀律的應聘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取消考試測評、考察與體檢資格,不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等處理。
應聘人員在考試及相關環節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參照公務員考試錄用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外,聘任制公務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按照公務員從業限制有關規定,領導職務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領導職務聘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聘任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及國家公務員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印發的《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試點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