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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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務員職位分類,建立符合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特點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學化水平,建設高素質公務員隊伍,根據公務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對行政相對人直接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等執法職責的公務員,其職責具有執行性、強制性。
第三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管理,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注重實績、群眾公認,堅持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并重,注重提高執法效能。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管理,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堅持依法行政,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機關的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位設置
第六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根據工作性質、執法職能和管理需要,在以行政執法工作為主要職責的機關或者內設機構設置。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范圍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機關依照職能、國家行政編制和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的職位設置范圍等,制定本機關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方案,并確定職位的具體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第八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直屬機構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方案,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省級以下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方案,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后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職務與級別
第九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按照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序列進行管理。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分為十一個層次。通用職務名稱由高至低依次為:督辦、一級高級主辦、二級高級主辦、三級高級主辦、四級高級主辦、一級主辦、二級主辦、三級主辦、四級主辦、一級行政執法員、二級行政執法員。
具體職務名稱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以通用職務名稱為基礎確定。
第十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是:
(一)督辦:十五級至十級;
(二)一級高級主辦:十七級至十一級;
(三)二級高級主辦:十八級至十二級;
(四)三級高級主辦:十九級至十三級;
(五)四級高級主辦:二十級至十四級;
(六)一級主辦:二十一級至十五級;
(七)二級主辦: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八)三級主辦:二十三級至十七級;
(九)四級主辦:二十四級至十八級;
(十)一級行政執法員:二十六級至十八級;
(十一)二級行政執法員:二十七級至十九級。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職數一般應當按照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數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職務任免與升降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任免與升降工作,由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任職,應當按照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序列,在規定的職位設置范圍和職數內進行。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任職年限和任職經歷等方面的基本條件,并在規定任職年限內的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
晉升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的任職年限,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按照有關規定降低一個職務層次任職。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轉任其他職位類別職務的,應當予以免職。
第十七條 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新錄用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在一級主辦以下職務層次范圍內任職定級。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一級主辦以下職務層次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錄用,應當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
考試內容根據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具備的思想政治素質、法律知識、工作能力和不同職位要求分類分級設置。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考核,以職位職責和所承擔的行政執法工作為基本依據,全面考核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完成行政執法工作的情況,必要時可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接受初任培訓、專門業務培訓、在職培訓,培訓內容側重職業道德、工作所必需的法律知識、執法技能和應對突發事件能力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交流的方式包括調任、轉任、掛職鍛煉。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在同一職位工作時間較長的,應當交流。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公務員調任有關規定調入機關,擔任四級高級主辦以上職務。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轉任,一般在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范圍內進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職位類別之間進行。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轉任其他職位類別職務的,一般應當在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工作滿五年,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綜合考慮其任職經歷、工作經歷等條件,比照確定職務層次。
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轉任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的,應當具備擬轉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執行國家規定的工資和津貼補貼政策。
第二十五條 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監督,全面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在履行職責中有違紀違法行為以及違反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在執行公務中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行政相對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請,主管領導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由所在機關作出回避決定。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擴大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范圍的;
(二)超職數設置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的;
(三)隨意放寬任職資格條件的;
(四)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錄用、調任、轉任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更改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待遇標準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法律、法規對其選拔任用、管理監督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管理,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工作人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公務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