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公務員回避規定(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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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關于印發《公務員回避規定(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公務員回避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局)、公務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事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干部人事部門:
現將《公務員回避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2011年12月12日
公務員回避規定(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公務員的管理和監督,保證公務員依法、公正執行公務,促進機關廉政建設,根據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務員回避包括任職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務回避。
第三條法律法規對公務員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各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回避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任職回避
第五條 公務員凡有下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本規定所指直接隸屬,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同一領導人員,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
第六條公務員任職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所在機關提出回避建議。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核,并提出回避意見報任免機關。在報任免機關決定前,應當聽取公務員本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
(三)任免機關作出決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調整。職務層次不同的,一般由職務層次較低的一方回避;職務層次相同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條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任職回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地域回避
第八條公務員擔任縣、鄉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
公務員擔任縣級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并結合本地實際執行。
第九條公務員地域回避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任職回避程序辦理。
第四章公務回避
第十條公務員應當回避的公務活動包括:
(一)考試錄用、調任、職務升降任免、考核、考察、獎懲、交流、出國審批;
(二)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
(三)稅費稽征、項目資金審批、監管;
(四)其他應當回避的公務活動。
第十一條公務員執行第十條所列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十二條公務員公務回避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機關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機關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所在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五章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對擬進入機關的人員和擬調整的人員應當依據本規定嚴格審查把關,避免形成回避關系。對可能形成回避關系的,應當予以調整。
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回避關系,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公務員必須服從回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應當予以免職。
公務員應當主動報告應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五條對個人、組織據實反映公務員需要回避的情況,有關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回避工作的監督檢查。
對違反本規定的,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并按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十七條國家駐外機構公務員的回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回避,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和中央機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發布的《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