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關于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關于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政府令第261號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
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國家、省對“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公平競爭審查等方面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
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平時使用人防工程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出租人防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審核并實行公開招租,簽訂國有資產租賃合同;涉及保密、國家安全等特殊事項的,經批準,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招租。”
二、青島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設立旅館的,應當在開業前向區(市)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許可;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接待境外人員住宿,還應當登記其國籍(地區)等信息。登記的信息應當通過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實時報送公安機關。”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旅館應當確保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前臺設備正常運行。對因系統故障不能登記、上傳住宿人員信息的,應當將相關信息登記在《旅客住宿登記簿》,于八小時內報送公安機關。”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旅館及其工作人員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 (一)住宿人員拒不提供身份證件,冒用他人身份證件,使用偽造、變造身份證件,或者境外住宿人員身份證件種類、真偽無法辨別的;
“ (二)攜帶危險物品、違禁物品、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物品的;
“(三)住宿人員為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通緝人員的;
“(四)旅館內發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酒店式公寓、農家樂、漁家宴等對外提供住宿的,應當參照本細則住宿登記管理的規定對入住人員進行登記,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住宿人員有關信息。”
三、青島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在取水口裝置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連續停止取水滿二年的,由原取水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二年且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經原取水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四、青島市城市雕塑設置規劃管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城市雕塑設置的規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設置室外雕塑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城市雕塑選題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創作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違背社會道德風尚。設置的城市雕塑應達到內容與藝術相統一,與周圍環境和建筑風格相協調。”
(四)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縣級市、區及各經濟功能區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城市雕塑設置規劃管理工作。”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在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設置城市雕塑(含臨時雕塑,下同),由青島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在其他區(市)設置城市雕塑,由當地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并報青島市規劃管理部門備案。但在主要公共場所設置大型城市雕塑,應當報青島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城市雕塑設置單位申請辦理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設計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1∶500或1∶200平面配置圖;
“(二)雕塑模型或設計方案效果圖(圓雕應有四個面的圖片);
“(三)雕塑配套環境設計圖;
“(四)制作材料的說明及技術工藝方案;
“(五)設計主旨說明;
“(六)作者基本情況。”
(七)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規劃管理部門對第七條所規定的文書資料進行審查,符合有關規定和城市規劃的,應當予以批準,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城市雕塑設置單位應當按規劃管理部門審定的城市雕塑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方案。”
(九)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十)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處罰的,由規劃管理部門依照城鄉規劃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十一)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五、青島市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合并作為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相關建設項目的預防性衛生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
“(一)對城鄉建設規劃提出預防性衛生要求;
“(二)對相關建設項目的設計進行預防性衛生審查;
“(三)對相關建設項目的施工過程實施衛生監督;
“(四)參加相關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
“ (五)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衛生行政部門的委托,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須有衛生篇章,說明工程可能產生的危害人體健康的因素、存在的衛生問題及擬采取的衛生防護措施等。”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大型建設項目或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的設計任務書,應當符合公共衛生管理的相關技術規范和要求。”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場所、學校校舍、醫療機構、飲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設項目的選址應有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向衛生監督機構報送建設項目設計圖紙和下列有關資料,由衛生監督機構提出審查意見:
“ (一)公共場所、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建設項目應報送與衛生專業相關的設計圖紙及資料;
“ (二)醫療機構建設項目應報送醫療污水和廢棄物處理及射線防護措施的設計圖紙及資料;
“(三)集中式生活飲用水供水建設項目應報送水質檢驗報告、凈水工藝設計、水源衛生防護地帶的設計圖紙及資料。”
(八)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施工設計應根據衛生監督機構在審查初步設計時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
(九)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批準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十)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須有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十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驗收手續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刪去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六、青島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規范社會用字使用標準,維護國家文字的統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標牌、標志牌、指示牌、名稱牌、標語牌以及公務用名片用字;
“(二)廣告、招牌、告示、會標用字;
“(三)漢語文出版物及其他漢語信息技術產品用語用字;
“(四)廣播影視用語用字;
“(五)商品名稱、包裝說明、商標標識及使用說明用字;
“(六)課堂教學、板報、試題試卷用語用字;
“(七)地名、公共設施、企業事業組織名稱用字;
“(八)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應當執行《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等標準。”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社會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六)刪去第十三條。
(七)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向境外發行的漢語文出版物、漢語信息技術產品以及商品說明等社會用字,應當使用簡化字。”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阻礙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九)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七、青島市白蟻防治管理辦法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青島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白蟻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
“青島市白蟻防治機構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的白蟻防治管理工作;其他區(市)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稱白蟻防治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的白蟻防治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白蟻防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范和操作程序進行防治。”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以下簡稱新建建筑工程),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白蟻預防處理。但化工、農藥、水泥、鑄造、鋼鐵冶金等行業的新建生產用房,以及無白蟻發生危害歷史的區域,可以暫不作白蟻預防處理。”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新建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到白蟻防治機構辦理白蟻預防處理手續。建設單位和白蟻防治單位應當按照白蟻預防處理服務協議進行白蟻預防。白蟻預防處理服務協議應當明確防治方案、措施和實施期限等。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進行商品房銷(預)售時,應當向購房人出具該項目的白蟻預防處理服務協議,或者其他實施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包括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白蟻預防工程應當確保質量,已經白蟻預防處理的新建建筑工程,白蟻防治質量保證期為15年。保證期內發生蟻害的,由白蟻防治機構負責組織滅治。”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原有房屋和超過白蟻防治質量保證期的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交由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和滅治工作。”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貨物運輸、倉儲等單位,應對貨物和運輸工具、庫場(房)進行白蟻檢查。發現蟻情,立即報告白蟻防治機構,由白蟻防治機構組織滅治。”
(八)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進行白蟻預防的,由白蟻防治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白蟻防治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白蟻防治機構可以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白蟻防治單位未按照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范和操作程序進行防治的,由白蟻防治機構給予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質量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十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白蟻防治管理和預防工程費用以及滅治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白蟻防治機構可以直接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實施白蟻預防工程和滅治活動。”
(十四)刪去第十四條。
八、青島市婦女兒童保健管理暫行規定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登記的保健對象(含減免費的),由當地婦幼保健所發給《保健手冊》。《保健手冊》中應注明保健對象參加的保健項目和內容。《保健手冊》由青島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
(三)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持有《保健手冊》的保健對象可以在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范圍內自行選定婦幼保健所或承擔婦幼保健任務的醫療機構接受保健服務,其他區(市)持有《保健手冊》的保健對象可以在所在區(市)自行選定婦幼保健所或承擔婦幼保健任務的醫療機構接受保健服務;要求跨規定區域范圍接受保健服務的,由當地婦幼保健所予以安排。”
(四)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婦女兒童保健服務專項經費,經費由財政依據分級負擔的原則核撥。屬青島市財政負擔的,每年按上年度人口人均不低于零點二元的標準核撥;屬各市、區財政負擔的,比照青島市財政核撥的標準執行。”
(五)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九、青島市航空口岸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出入本市航空口岸的國際(地區)客貨包機、加班機,經營或代理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檢查檢驗單位繳納查驗費用。”
十、青島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系的規定
(一)刪去第十條。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青島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城市關系或友好合作關系,應當由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向市政府報告,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其中,建立友好城市關系還應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由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向上級主管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青島市所轄各市、區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城市關系,應當由市、區外事主管部門征求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意見后,提請本級政府研究、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后,由市、區政府向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報告,經審核同意后,按照規定向上級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青島市所轄各市、區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合作關系,由市、區政府向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本市基層單位與外國城市基層單位建立基層友好關系,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向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報省外事主管部門備案。友好城市間的基層單位建立友好關系,由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后向省外事主管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五)將第十五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雙方擬簽署的建立友好關系協議書中、外文本(草案)”。刪去第二款。
(六)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一、青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由審批部門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后出具。”
(二)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單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責令改正,處3萬元至30萬元罰款。”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刪去第十三條。
十二、青島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規劃、公安、勞動、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規定,共同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二)刪去第四條。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下列事項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許可:
“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許可,并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進行統一管理。
“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等專業部門負責公路、水路、水利、電力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行政許可。”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對第一、二、三類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設計實行審核制度。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安排施工。”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的要求,由審批部門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開展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審核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防雷裝置檢測,由審批部門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開展。”
(六)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擴建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竣工,應當經審批部門驗收合格。”
(七)將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檢測不合格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由審批部門責令使用單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進行復檢”。刪去第二款。
(八)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設計、安裝違反本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十)刪去第十八條。
十三、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若干規定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防洪工程設施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其中,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嶗山區和青島高新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達到不低于100年一遇防洪標準;其他縣級市(區)防洪工程設施應當達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標準。”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和在蓄洪區內、防風暴潮岸線建設各類工程設施,必須符合有關防洪規劃、防洪標準和岸線規劃的要求,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項目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的水利建設基金、城市維護建設稅等,依法應當用于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必須按規定的用途使用。”
(四)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四、青島市防治城市揚塵污染管理規定
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五、青島市防震減災管理規定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由審批部門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后出具。”
十六、青島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單位不得擅自對人防工程進行改建、擴建,確需改建、擴建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不得破壞人防工程口部防護設施和結構。”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按審批權限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由拆除單位按相同防護等級和建筑面積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已建成的人防工程確需報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報廢手續。”
十七、青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若干規定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日,并給予男方護理假7日。增加的產假應當與國家規定的產假連續使用,護理假應當在女方產假期間使用。增加的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獎勵或者扶助:
“(一)從申請《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月起至子女年滿18周歲止,每月給予不少于13元的獎勵費。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50%。機關、事業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企業從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員的獎勵費由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兌現,確有困難的,由區(市)財政予以適當補貼;
“ (二)獨生子女父母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時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補貼,其經費從原工資渠道列支。獨生子女父母為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0%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助;獨生子女父母為城鎮其他居民的,由區(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規定;
“ (三)獨生子女就讀普通中小學接受義務教育的雜費和普通高中、職(農)業高中的學費,可按有關規定由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報銷;
“(四)未成年獨生子女死亡的,可給予其父母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補助,所需經費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渠道列支;
“(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和獎勵。”
(四)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市、區(市)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政府支持和農民自愿的原則,制定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和醫療保障辦法。有條件的鎮(街道)和村莊,可以分別為享受獨生子女政策的父母和獨生子女辦理養老保險與大病保險;開展社會養老保險的村莊,集體補助的部分,對享受獨生子女政策的父母的補助應高于其他投保對象5%以上。
“享受獨生子女政策的父母年老后,優先入住養老服務機構,可以在價格上給予優惠。”
(五)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孕產期保健和接生服務時,應當主動了解孕產婦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規定報區(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六)將第三十條修改為:“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咨詢、藥具發放和技術服務工作。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普及避孕節育、孕期保健、隨訪服務、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促進孕前管理,保證受術者安全,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過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節育措施。”
(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社區可以組建志愿者隊伍,為社區居民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咨詢服務。”
(八)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規定應當處理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十八、青島市生態公益林建設和保護辦法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采伐生態公益林林木。確因國家建設或者需要進行撫育、更新性質采伐的,應當依法辦理采伐許可證。”
十九、青島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在使用該合同文本前5個工作日內到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房屋、汽車買賣合同;
“(二)物業管理、住宅裝飾裝修合同;
“(三)供用電、水、氣、熱合同;
“(四)經營性培訓、醫療服務合同;
“(五)有線電視、郵政、通信服務合同;
“(六)消費貸款和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七)旅游、運輸合同;
“(八)拍賣、典當合同。”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已經備案的格式條款內容需要變更的,提供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將變更后的格式條款重新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備案的格式條款,應當建立公開查閱制度,向社會提供無償查詢服務。”
(四)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的格式條款時向提供方出具備案回執,并于5個工作日內在主管部門網站上公示該格式條款,聽取社會意見。公示期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備案的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自收到備案的格式條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提供方送達修改意見函。”
第三款修改為:“提供方提出書面意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要求舉行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五)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合并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格式條款未提出修改意見或者提供方已經按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的,應當將備案的格式條款向社會公示。”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格式條款經備案或者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議修改的,不免除提供方因格式條款給他人造成損害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備案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二十、青島市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水資源費依照發放取水許可證的范圍,按照省規定的標準征收。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需要調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價格、財政部門審核,報省價格、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收費票據。”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二十一、青島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立項申請批準后,項目單位應當依次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總概算,報市發展改革委審批。其中,政府投資的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提請市城鄉建設委審查。”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咨詢、設計單位編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城鄉建設委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咨詢評估。未經咨詢評估的,不予批準。”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二十二、青島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市科學技術最高獎獎金每人100萬元人民幣;市自然科學獎、市技術發明獎和市科學技術進步獎的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獎金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和5萬元人民幣;市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獎金每人(組織)10萬元人民幣。”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科學技術獎的獎勵經費列入市級財政預算。根據科技、經濟發展需要調整獎勵標準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市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根據市科學技術獎勵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核定獲獎人選和獎勵種類及等級,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市科學技術獎由市人民政府頒發證書和獎金。其中,市科學技術最高獎證書由市長簽署。”
二十三、青島市建筑工程管理辦法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在本市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工程檢測等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將基本信息抄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從事建筑經營活動單位的基本信息進行登記,并將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統一納入行業信用考核。”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建筑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具備條件的,實行工程總承包。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發包,禁止肢解發包或者將工程直接發包給施工勞務企業。”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公開招標的項目,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內,按照不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繳納投標保證金,最高不超過八十萬元。”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招投標過程中,投標人和利害關系人對招投標活動有異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企業實施勞務分包的,應當發包給具有相應施工勞務資質的企業。施工勞務企業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獨立完成承接的勞務作業,不得再行分包。”
(六)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實行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受重點監控的施工企業應當設立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證金專戶,存入專項資金,用于支付務工人員工資。工資支付保證金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建筑經營活動中,發包、承包、中介方之間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支持使用統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在總承包合同中明確本工程建設項目所適用的工程建設標準,包括質量、安全、環保、節能等方面的具體標準。”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工程建設各方及工程造價專業人員應當執行國家、省、市發布的計價規則和計價辦法,按照規定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十)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實行全市統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標管理體系。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工程招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十一)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合并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關招投標規定應當處罰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十二)將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施工勞務企業將承接的勞務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刪去第二項、第三項。
二十四、青島市交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將單位基本信息抄告質監機構。
“質監機構應當將試驗檢測單位的基本信息予以登記,并向社會公示。”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質監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建設單位提供下列項目的非常規質量檢測報告:
“(一)路面結構、平整度、彎沉、抗滑等;
“ (二)橋梁荷載、基樁、構件、鋼絞線、預應力錨具、橡膠支座等;
“(三)國家、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非常規質量檢測報告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試驗檢測單位出具。”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交通工程交工驗收前,建設單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單位對施工、監理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行為進行評估或評價。
“建設單位完成評估或評價后向質監機構提出安全生產評價驗收書面申請,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安全生產評估或評價,并出具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安全生產驗收證明。”
(四)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通告、決定等,不得稱條例。非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使用上述名稱。
“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范。”
關于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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