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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18-5-30
    2. 【標題】市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18年第146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zfxxgk.suzhou.gov.cn/sxqzf/szsrmzf/201805/t20180531_983976.html

    7. 【法規全文】

     

    市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市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市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第146號


      《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經市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開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2018年5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根據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為實現法制統一,現決定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具體如下:

      一、對《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第一項。

      二、對《蘇州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排放油煙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業項目。”

      (二)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三)將第十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新辦餐飲業項目應當依法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新辦餐飲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餐廚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七項。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噪聲排放和振動控制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六)刪去第十五條。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現有無油煙排放或者無噪聲污染的餐飲業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排放、廢氣排放、噪聲污染的,或者經營場所內排煙、排氣、降噪、油煙凈化以及灶臺等設施或布局發生變化的,應當符合本辦法關于新辦餐飲業項目的規定。”

      (八)刪去第二十條。

      (九)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確定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三、對《蘇州市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四)負責陽澄湖大閘蟹專用標識的鑒別;”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地理標志使用權的陽澄湖大閘蟹生產者應當在銷售前,對陽澄湖大閘蟹加施專用標識。”

      (三)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陽澄湖大閘蟹交易監管場所的工作人員在發放專用標識前,應當驗明生產者養殖憑證和管理信息憑證,并及時上傳管理信息數據。”

      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交易監管場所應當保證專用標識的發放與管理信息數據的一致性。”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五)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交易監管場所在發放專用標識前未驗明生產者養殖憑證和管理信息憑證或者未及時上傳管理信息數據的;”

      四、對《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定點市場以外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固定門店經營者、市場經營管理者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對公民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無固定門店流動經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依法查處。”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暫停交易期間,在暫停交易范圍內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固定門店經營者、市場經營管理者責令改正,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無固定門店流動經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依法查處。”

      五、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六、廢止《蘇州市除四害管理辦法》

      七、廢止《蘇州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管理辦法》

      八、廢止《蘇州市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辦法》

      九、廢止《蘇州市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管理辦法》

      十、廢止《蘇州市生豬屠宰銷售管理辦法》

      十一、廢止《蘇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十二、廢止《蘇州市企業知名字號認定和保護辦法》

      十三、廢止《蘇州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此外,對以上修改的4件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蘇州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蘇州市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

      (2002年8月26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發布 2004年7月22日根據《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4年7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 2018年5月30日根據《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全面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學決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個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在地統計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專職綜合統計人員,與本級有關單位的統計人員聯合組成統計站或者統計辦公室,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有統計任務時可指定或聘任專人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政府其他職能部門和行業管理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配合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系統的統計工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列入統計調查范圍的個體工商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相應的統計人員或委托有統計代理資質的中介機構代理。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將統計信息工程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計劃。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行業管理機構、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配備數據處理和傳輸設備,逐步實施計算機聯網直報,推進統計信息采集、傳輸、處理和管理的現代化、網絡化。

      第五條 各級領導不得干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統計資料,不得強令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經濟條件下統計工作的研究,建立、應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統計調查方法和評估核算制度,保證統計信息的準確、及時和完整。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在批準成立或者領取營業執照后,必須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基本統計單位情況表》,按要求填報相關行政記錄,執行統計制度,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條 統計調查實行審批、公告、備案制度。

      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經授權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集團、人民團體、行業協會等組織,可以確定與職能范圍相適應的統計調查項目(以下統稱部門統計調查)。

      部門統計調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資企業、本系統外單位的,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僅以本系統內單位為調查對象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審批的部門統計調查,必須在調查前公告調查項目的名稱、目的、范圍、對象和實施的期間、部門,以及統計調查人員的調查權限、方法,并公告投訴電話。

      第八條 經批準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準或備案機關和文號以及有效期,未經批準或備案以及超過有效期的統計報表,被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定期清理本地區、本部門和本行業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對不適用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九條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部門統計調查申請書及完整的相關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工作。

      第十條 部門統計調查結束后,應當及時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統計資料,編制統計調查報告,并將結果與調查報告報送同級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市、縣級市(區)、鎮為統計總體的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和統計調查數據庫,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維護。

      各級工商、質監、編制、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將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門統計匯總的涉及統計基本單位的設立、變更、注銷、編制、代碼等資料及其他統計數據,提供給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更新政府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

      財政、稅務、公安、保險、海關、銀行和其他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也應當在上款規定的時限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專業統計資料,保證政府統計調查數據庫的準確。

      第十二條 全市性基本統計數據以市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其職責權限,綜合、審定、公布轄區內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統計公報和統計信息,開發利用統計信息資源為市場經濟服務。

      公民、法人憑有效證件可以查詢政府統計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屬于個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的除外。

      各部門、各單位公開發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的,應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注明統計資料提供單位。

      第十三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立與本單位統計業務相適應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上報、交接、歸檔和保密制度。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具體情況科學確定抽樣調查的總體和樣本。被抽中的調查戶應當按規定建立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臺賬。統計調查對象上報的統計資料,應當有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以及相關資料證實其真實性。

      原始統計記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經營單位應當保存一個承包期。統計臺賬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隱匿或者在規定的保存期限內銷毀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臺賬。

      第十四條 統計檢查人員有權檢查被檢查單位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資料以及相關的財務、業務等資料;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期據實答復。逾期不答復的,按拒報論處。

      統計檢查人員應當對被檢查單位的統計數據、業務情況等相關資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條 統計檢查人員進行統計檢查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件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不出示證件、證明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統計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二)制發統計調查表的合法性;

      (三)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情況;

      (四)統計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五)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情況;

      (六)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

      第十六條 統計檢查實行統計監督審查制度。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各單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群眾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控告,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的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統計法制機構,負責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檢查和統計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置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或者擅自銷毀、篡改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的;

      (二)未經批準或備案,擅自進行統計調查或制發統計調查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報送統計資料,影響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和統計調查數據庫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統計違法行為,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相應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按照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06年11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發布 2018年5月30日根據《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防治餐飲業污染環境,改善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飲業,是指通過即時加工制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費場所和設施的食品生產經營行業,包括餐館、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飲服務的賓館、浴場、歌舞廳等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業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涉及餐飲業污水排放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規劃、建設、房產、城管、衛生、工商、國土、質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餐飲業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應當合理布局餐飲業。城市改造和開發應當按照環境功能區的要求,規劃和建設餐飲業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用于餐飲業的建筑物在設計時應當設計餐飲業專用煙道、污水排放設施,安排廢氣、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六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業項目。

      第七條 新辦餐飲業項目應當依法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新辦餐飲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餐廚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新辦餐飲業項目,應當配備下列污染防治設施:

      (一)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廢氣凈化裝置和專門的油煙排氣筒,設置油煙排氣筒應當符合有關標準。餐飲業項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及以下且無專用煙道的,油煙排氣通道出口應當高于該建筑物的最高點1.5米以上;排氣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應當避開居民樓及其他易受影響的建筑物;

      (二)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水的,應當配置污水處理設施;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餐飲污水的,應當配置隔油、格柵、殘渣過濾等預處理設施;

      (三)產生噪聲的設備,應當安裝隔聲、降噪設施。

      第九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現有餐飲業項目尚未使用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二)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應當根據產品的技術要求定期進行清潔維護保養,保證油煙凈化裝置、油水分離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并保存連續6個月的維護保養記錄;

      (三)廚余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收集、儲存、運輸,日產日清;

      (四)餐余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收集、運輸,交專業單位集中處理;

      (五)廢棄食用油脂應當交專業單位收購及處理;

      (六)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通風和噪聲排放裝置等設備應當符合相應的安裝規范,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條 餐飲業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下列排放標準:

      (一)直接向環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油煙、廢氣經處理后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噪聲排放和振動控制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直接向環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準排放污水、油煙,傾倒廚余垃圾、餐余垃圾、廢棄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

      (三)在居民住宅區及公共通道上、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凈菜、洗滌等與提供餐飲業經營有關的污染環境的作業活動;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發泡塑料餐(飲)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五)使用含磷洗滌劑。

      第十二條 現有無油煙排放或者無噪聲污染的餐飲業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排放、廢氣排放、噪聲污染的,或者經營場所內排煙、排氣、降噪、油煙凈化以及灶臺等設施或布局發生變化的,應當符合本辦法關于新辦餐飲業項目的規定。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應當進行登記并將檢查結果及時告知被檢查人。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提供與檢查內容相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行政管理人員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現場檢查時,可采用檢氣管法快速檢測餐飲業經營場所的油煙排放。被檢查者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檢查部門按照國家標準方法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與快速檢測結果一致的,檢測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市民擔任環境保護義務監督員,協助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監督。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餐飲業環境污染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對于經查實的舉報和投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對于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經營者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賠償。

      受環境污染侵害的當事人可以就賠償事項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定期公布違法經營者名單。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餐飲業安裝的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使用效果進行抽檢,并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在公布違法經營者名單以及公布抽查結果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經營者。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確定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使用清潔能源或不定期清潔維護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者含磷洗滌劑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

      (2010年1月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 2018年5月30日根據《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自2010年3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志產品,規范陽澄湖大閘蟹生產經營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志產品(以下簡稱陽澄湖大閘蟹)是指產自陽澄湖水域,符合陽澄湖大閘蟹國家地理標志產品批準公告和國家標準,經國家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以“陽澄湖”地理名稱命名的中華絨螯蟹。

      陽澄湖水域范圍以國家地理標志產品批準公告和《地理標志產品陽澄湖大閘蟹》國家標準確定的區域為準。

      陽澄湖大閘蟹銷售時應當附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識。

      第三條 陽澄湖大閘蟹的生產、銷售、保護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蘇州市、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區人民政府和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陽澄湖大閘蟹保護工作的領導,提供保護經費,設立保護機構,建立保護工作責任制,并對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條 鼓勵有關行業協會、專業合作組織參與陽澄湖大閘蟹的保護工作。引導和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建立完善行業自律性管理約束機制,規范行業行為,鼓勵行業先進,督促本行業單位和人員,誠實經營,依法經營,共同保護陽澄湖大閘蟹。

      第二章 保護管理機構

      第六條 蘇州市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保護委)負責陽澄湖大閘蟹的保護管理工作。市保護委由蘇州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以及市農業(漁業)、財政等部門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區人民政府及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等單位組成。市保護委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保護辦),負責陽澄湖大閘蟹日常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保護委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陽澄湖大閘蟹保護措施,確定保護模式和發展計劃等;

      (二)確定專用標識和銷售標志的樣式,根據陽澄湖大閘蟹的年度產量確定專用標識的制作數量,并予以公告;

      (三)負責陽澄湖大閘蟹的新聞發布和宣傳工作;

      (四)指導、協調、督查各成員單位對陽澄湖大閘蟹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保護辦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管理陽澄湖大閘蟹的保護管理信息系統,制作、發放管理信息憑證;

      (二)確定陽澄湖大閘蟹交易監管場所;

      (三)負責專用標識的發放、使用的管理,對地理標志使用權及專用標識使用情況組織年度核查;

      (四)負責陽澄湖大閘蟹專用標識的鑒別;

      (五)負責將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或者2年內未在受保護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識的生產者名錄報市質監部門;

      (六)完成市保護委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保護委的統一協調下,按照各自職能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陽澄湖大閘蟹的標準化工作;負責對陽澄湖大閘蟹專用標識的制作、使用申請受理和監督管理;負責將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或者2年內未在受保護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識的生產者名錄逐級上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

      (二)農業(漁業)部門負責建立陽澄湖大閘蟹的生產管理信息,包括生產者的身份名稱、水域位置、網圍面積、蟹苗來源和投放數量等內容;根據管理信息出具產自陽澄湖水域的證明;負責組織實施陽澄湖大閘蟹標準化養殖,對養殖活動提供技術指導并予以監管;負責陽澄湖大閘蟹的安全檢測和檢疫;協助陽澄湖大閘蟹交易監管場所的確定以及陽澄湖大閘蟹質量檢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規范陽澄湖大閘蟹的市場經營行為,協助做好陽澄湖大閘蟹質量檢驗工作。

      (四)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對出口陽澄湖大閘蟹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五)財政部門負責保障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志保護工作經費。

      第十條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區人民政府和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成立陽澄湖大閘蟹保護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市(區)保護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登記陽澄湖大閘蟹生產者的身份名稱、水域位置、網圍面積、蟹苗來源和投放數量等信息數據;

      (二)負責登記陽澄湖大閘蟹經營者的名稱、地址、品牌信譽、產品來源、數量、日期等信息數據;

      (三)負責陽澄湖大閘蟹交易監管場所的建設及日常監督管理;

      (四)負責陽澄湖大閘蟹專用標識和管理信息憑證的發放及回收;

      (五)負責陽澄湖大閘蟹管理信息數據的收集、統計、分析及匯總,并報送市保護委;

      (六)承擔市保護委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陽澄湖水域內的大閘蟹生產者,可以依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提出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志使用申請,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地理標志使用權后,應當使用專用標識及專有名稱,并依照本辦法規定接受監督管理。

      申請使用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志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由農業(漁業)部門出具的大閘蟹產自陽澄湖水域的證明。

      (三)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第十三條 陽澄湖大閘蟹生產者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陽澄湖大閘蟹國家地理標志產品批準公告的規定,實行標準化養殖,并建立養殖臺帳。

      生產者有權獲得陽澄湖大閘蟹保護管理的相關信息,并要求有關部門進行指導和技術服務,了解地理標志產品的標準、管理規范和保護措施等。

      第十四條 取得地理標志使用權的陽澄湖大閘蟹生產者應當在銷售前,對陽澄湖大閘蟹加施專用標識。

      未加施專用標識的,不得以陽澄湖大閘蟹名義銷售。

      第十五條 陽澄湖大閘蟹交易監管場所應當加強對專用標識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監管場所存放專用標識。

      陽澄湖大閘蟹交易監管場所的工作人員在發放專用標識前,應當驗明生產者養殖憑證和管理信息憑證,并及時上傳管理信息數據。

      交易監管場所應當保證專用標識的發放與管理信息數據的一致性。

      第十六條 陽澄湖大閘蟹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專用標識的使用說明。

      第十七條 陽澄湖大閘蟹的生產者可以在產品包裝上使用陽澄湖大閘蟹專用名稱。

      陽澄湖大閘蟹的銷售者可以在銷售場所使用陽澄湖大閘蟹專用名稱。銷售非陽澄湖大閘蟹的場所,不得使用陽澄湖大閘蟹專用名稱。

      第十八條 未取得地理標志使用權的其它大閘蟹生產者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注大閘蟹產地,不得使用陽澄湖地理名稱作為產地標識。

      第十九條 銷售陽澄湖大閘蟹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明示等級,特級雄蟹≥200g,雌蟹≥150g;一級雄蟹≥150g,雌蟹≥125g;二級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條 出口陽澄湖大閘蟹按照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的相關規定監管。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制作陽澄湖大閘蟹的地理標志、專用標識和使用陽澄湖大閘蟹專用名稱的;

      (二)轉讓陽澄湖大閘蟹的專用標識、管理信息憑證的;

      (三)銷售、使用偽造的專用標識的;

      (四)使用與陽澄湖大閘蟹的專用標識、專有名稱相近似,易產生誤解或者混淆的名稱、標識的;

      (五)在非交易監管場所存放陽澄湖大閘蟹的專用標識的;

      (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對陽澄湖大閘蟹實施標準化養殖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取得陽澄湖大閘蟹地理標志使用權的,應當上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注銷其地理標志使用權:

      (一)未建立銷售臺帳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專用標識的使用說明的;

      (三)專用標識的使用與管理信息數據不一致的;

      (四)交易監管場所在發放專用標識前未驗明生產者養殖憑證和管理信息憑證或者未及時上傳管理信息數據的;

      (五)在非交易監管場所存放陽澄湖大閘蟹的專用標識的;

      (六)轉讓陽澄湖大閘蟹的專用標識、管理信息憑證的;

      (七)銷售、使用偽造的專用標識的;

      (八)擅自制作陽澄湖大閘蟹的地理標志、專用標識和擅自使用陽澄湖大閘蟹專用名稱的;

      (九)使用與陽澄湖大閘蟹的專用標識、專有名稱相近似,易產生誤解或者混淆的名稱、標識的;

      (十)陽澄湖大閘蟹銷售時未加施專用標識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標注陽澄湖地理名稱為大閘蟹產地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從事陽澄湖大閘蟹保護工作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實施。

    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2014年12月1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發布 2018年5月30日根據《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活禽交易行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傳播,保護公眾健康,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活禽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活禽包括雞、鴨、鵝、鴿、鵪鶉、人工馴養繁殖或者合法捕獲的野生禽類等供食用的禽類動物。

      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銷售、售后宰殺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市場包括活禽批發市場,集貿市場活禽交易區、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場。

      第三條 本市活禽交易實行定點交易、嚴格檢疫、隔離經營、定期休市,逐步實行活禽定點宰殺、冷鏈配送、冷鮮上市。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協調,統籌規劃定點屠宰廠(場)建設,引導、支持禽類產品冷鮮供應服務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類產品質量追溯制度。

      第五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市場的行業管理,推進本市禽類產品冷鮮供應體系建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市場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和食用禽類動物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人員感染相關傳染病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環保、價格、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活禽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活禽交易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活禽交易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并明確活禽交易管理的相關部門及其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禽類以及禽類產品安全消費知識宣傳,引導公眾轉變活禽消費習慣。

      第八條 姑蘇區范圍內禁止活禽交易。吳中區、相城區、虎丘區、工業園區范圍內各設置一個定點活禽零售市場,上述范圍內設置一個定點活禽批發市場。但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置要求的現有活禽交易市場,可以經營至2016年12月31日,具體市場名錄由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于本辦法實施后60日內確定,作為臨時定點活禽交易市場向社會公布,公布后不再新增臨時定點活禽交易市場。

      定點市場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縣級市、吳江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確定活禽交易的范圍、時限等。

    市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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