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郵電部印發《關于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郵電部印發《關于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郵電部印發《關于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郵電部印發《關于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0年6月20日,最高檢/郵電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郵電管理局,郵電部屬各局級單位:
為及時準確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打擊破壞郵電通信的犯罪活動,保障國家、郵電企業的財產和公民的通信自由權利不受侵犯,維護郵電信譽,促進廉政建設,最高人民檢察院、郵電部共同制定了《關于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并望將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按系統及時報告。
關于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及時準確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打擊破壞郵電通信的犯罪活動,懲治腐敗,保障國家、郵電企業的財產和公民的通信自由權利不受侵犯,維護郵電信譽,促進廉政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障郵電通信和郵電財產的安全,預防郵電工作人員中的瀆職行為,是各級檢察機關和郵電部門的共同任務。檢察機關和郵電部門應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秉公執法,共同做好瀆職案件的查處工作。
第三條 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主要是指利用職務之便,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權利,泄露通信秘密,貪污用戶財物,收受賄賂,玩忽職守等案件。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郵電公安保衛部門應立案查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檢察機關立案查處:
(一)郵電工作人員私自開拆、隱匿或者毀棄郵件、電報,以及隱匿或者毀棄報刊數量較多的;
(二)郵電工作人員竊取郵件,或者從中竊取財物的;
(三)郵電工作人員貪污郵電營收款、用戶匯兌款、儲蓄存款、報刊款以及其他款項的;
(四)郵電工作人員利用通信工具,傳遞非法信息,從中收受賄賂的;
(五)郵電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收寄禁寄物品,致使發生火災、爆炸、中毒等危及郵件或人身安全的;
(六)郵電工作人員竊取通信秘密或者泄露通信秘密的;
(七)郵電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機要郵件丟失、被盜的;
(八)郵電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通信中斷等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第四條 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立案、查處,必須重視對郵電通信的破環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僅以數量和直接經濟損失多少為依據。
第五條 檢察機關和郵電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建立健全案件查處工作的協作配合程序。
(一)案件初查工作,一般由郵電部門負責,必要時檢察機關配合協助。對于構成犯罪的案件,移送檢察機關依法立案查處,郵電部門積極配合;對于一般違法案件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由郵電部門負責處理。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案件,由發案地的檢察機關和郵電部門為主組織查處工作,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檢察機關和郵電部門要積極配合,對涉及本地區的有關線索和嫌疑人亦應調查清楚,及時通報情況。必要時上級領導機關組織協查,給予指導。
(三)郵電部門發現屬于檢察機關管轄的案件,在組織力量保護現場和進行追查的同時,應及時通報當地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發現有關破環郵電通信和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線索,應及時通報當地郵電部門。檢察機關接到報案后,對有作案現場的,應及時派員參加現場勘驗、檢查,或委托郵電公安保衛部門進行勘驗、檢查。
(四)已經立案的重大、特大、涉外或者涉及縣以上領導干部的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在向當地通報的同時,及時報送上級檢察機關,上級機關應加強指導,必要時直接派員參加辦理。
(五)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一些調查取證工作可請當地郵電公安保衛部門協助辦理;郵電公安保衛部門的辦案人員可以向有關單位和證人調查、取證,經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認可后,具有法律效力。檢察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需要對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收集、勘查、鑒定、扣押物證、書證時,郵電部門應在檢察機關主持下,積極配合。
(六)檢察機關在偵查案件過程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被告人需要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委托當地派出所或郵電部門執行。
(七)郵電部門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應及時受理,認真審查,并將審理結果及時通知郵電部門。郵電部門對定性處理有不同意見,可向承辦單位提出復議。復議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可逐級報告各自的上級領導機關協助調查解決,依法辦理。
(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終結,對被告人作出提起公訴、免予起訴,或撤銷案件的決定后,應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檢察建議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并向郵電部門提出對被告人予以單位內部處理的檢察建議;所在單位處理的結果,應及時報送原辦案的檢察機關和上級郵電部門。
(九)郵電部門對于檢察機關決定免予起訴的案犯,應建立幫教小組,制定幫教措施,定期教育考核,并及時向檢察機關反映幫教對象的表現情況。檢察機關亦應進行回訪考查。
(十)檢察機關、郵電部門對于在辦案中罰沒贓款贓物的處理,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郵電部一九八三年《關于加強查處破壞郵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的規定和財政部(86)財預字第228號文件精神執行。應當由犯罪分子退賠的財物必須按照法院判決和檢察機關的決定限期退賠,其中屬于用戶的,由郵電部門負責歸還用戶,并將歸還的收據入卷作為證據存檔;除此之外,按照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六條 檢察機關和郵電部門在辦案和綜合治理工作中,要在各自履行職責、發揮職能作用的同時,建立相應單位間對口工作聯系制度。
工作聯系制度可分為定期和不定期兩種。定期聯系制度的內容,主要通報分析發、破案情況和規律,協商制定加強防范和綜合治理的措施,定期聯系時間,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每季度、每半年聯系一次;不定期聯系制度的內容、時間,由一方向對方提出建議,雙方共同商定作出安排,制定解決辦法。
檢察機關和郵電部門的領導對于工作聯系制度的實施,要加強監督檢查,并把檢察機關與郵電部門相關單位的對口聯系組織好、協調好。
第七條 郵電部門對已經作出處理,尚需移送檢察機關立案查處的案件以及郵電部門已移送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尚未終結的案件,一般不宜公開報道,需要公開報道時,由雙方協商決定。
第八條 檢察機關、郵電部門在辦案中應本著節約原則,勤儉辦案。
第九條 各級檢察機關和郵電部門,對于檢舉、揭發犯罪分子有重大貢獻,或者在偵查破案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對于隱瞞當事人的違法犯罪事實,或者縱容、包庇違法犯罪分子、或者捏造事實誣陷他人,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行為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