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決定,對《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第二條。
三、刪去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五、將第八條第二款改為第四條,修改為: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六、將第八條第三款改為第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十、將第八條第四款改為第九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ǘ┳哉J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十一、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ǘ┍娝苤氖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ㄋ模└鶕阎氖聦嵑腿粘I罱涷灧▌t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ㄎ澹┮褳橹俨脵C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十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
“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復制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后,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ㄒ唬┚W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ǘ┦謾C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ㄋ模┪臋n、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ㄎ澹┢渌詳底只问酱鎯、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十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
“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十八、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十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
“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二十、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二十一、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二十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二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二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影像資料。提供復制品或者影像資料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二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可能需要鑒定的證據,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范,確保證據不被污染”。
二十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應當載明需要保全的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種保全措施等內容。
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擔保方式或者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保全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綜合確定”。
二十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等方法進行證據保全,并制作筆錄。
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
“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后,當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保全的證據及時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鑒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指定提出鑒定申請的期間。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三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并預交鑒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準許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人民法院在確定鑒定人后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事項、鑒定范圍、鑒定目的和鑒定期限”。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
“鑒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鑒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鑒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準許,鑒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
“鑒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鑒定,并提交鑒定書。
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鑒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人民法院準許的,原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三十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ㄒ唬┪蟹ㄔ旱拿Q;
。ǘ┪需b定的內容、要求;
。ㄈ╄b定材料;
。ㄋ模╄b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
。ㄎ澹⿲﹁b定過程的說明;
。╄b定意見;
。ㄆ撸┏兄Z書。
鑒定書應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并附鑒定人的相應資格證明。委托機構鑒定的,鑒定書應當由鑒定機構蓋章,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簽名”。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鑒定書后,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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