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三)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生活特別困難需要建房的,由縣、鄉人民政府和基層組織給予必要的物資幫助、人力支持和資金補助。
第三十條 退役士兵、殘疾軍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現役軍人子女接受教育時,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教育優待。
第三十一條 未參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復員軍人,經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準后,按照規定標準給予在鄉復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
(一)1954年10月31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東北抗日聯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解放軍、中國人民志愿軍的;
(二)持有復員退伍軍人證件或者經組織批準復員的有效證明材料的。
在鄉復員軍人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確定,并按不低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增長比例予以增長。
第三十二條 未參加工作,在服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退伍軍人,退伍檔案中有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醫院做出相關醫療結論或原始病歷的退伍軍人,經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準后,給予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
第三十三條 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參加過對敵作戰,現居住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的退役人員,經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準后給予參戰退役人員生活補助。
第三十四條 對不符合評殘和享受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條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難的農村或城鎮無工作單位的參加過核試驗的退役人員,經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準后,給予參核退役人員生活補助。
第三十五條 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和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參戰參核退役人員,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其納入城鄉社會救助制度保障范圍,給予救助。
第三十六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的隨軍家屬,隨軍前有工作單位的,部隊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協助辦理其人事勞動關系轉移事宜。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部隊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隨軍家屬做好就業服務工作,提供職業介紹和培訓,指導和推薦就業。
第三十七條 有用工需求的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置隨軍家屬就業。有條件的地區,對招用隨軍家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隨軍家屬確因企業破產、停產等原因失業的,可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在享受失業保險期間,按照就業服務機構有關規定提供免費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對進行失業登記的隨軍家屬提供免費職業培訓,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其再就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未按規定程序發放有關證明書、《定期撫恤金領取證》、撫恤優待金,辦理定期撫恤金領取手續和死亡、殘疾撫恤關系遷出遷入手續或者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有關單位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撫恤優待對象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控告,或者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四十條 對采取欺騙手段獲取撫恤優待資格的人員,經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逐級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準后,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并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追回已發放的全部撫恤優待款物。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三條 撫恤優待對象具有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優待。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的《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貴州省抗旱辦法
(2011年11月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輕干旱災害及其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防和減輕干旱災害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統籌兼顧、注重科學、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抗旱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發生嚴重或者特大干旱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增加抗旱專項經費。
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負責、部門協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動員社會力量適時開展抗旱活動;加大投入,加強抗旱基礎設施建設;優化配置水資源,加強水資源和水環境保護;普及抗旱知識,厲行節約用水,有效防御和減輕干旱造成的危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應當健全完善抗旱指揮機構,充實配備具有一定水利專業知識的人員。村(居)民委員會、農村用水合作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抗旱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抗旱救災及保護抗旱設施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干旱發生規律、特點和水工程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抗旱規劃,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中型骨干水源和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壩、小泵站、小水渠水利工程、機井、抗旱應急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
第十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的維修和養護,保障水工程的正常運行。支持和鼓勵依法成立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對農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工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抗旱排澇服務組織屬社會公益性服務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技術、資金投入等方面扶持抗旱排澇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物資,并安排一定的儲備管理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干旱特點、水資源條件和水工程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組織編制本地區抗旱預案,按照程序報批并組織實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應對干旱災害應急供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大中型灌區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應對干旱災害應急供水預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抗旱預案應當包括:
(一)干旱等級劃分;
(二)旱情監測和預警;
(三)應急響應啟動和結束程序;
(四)不同干旱等級條件下的應急抗旱對策;
(五)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
(六)旱災信息的采集及傳遞報告通報;
(七)保障措施及善后處理。
干旱災害按照區域耕地和農作物受旱面積與程度,以及因干旱導致城鎮供水緊張和農村人畜飲水困難的數量,分為輕度干旱、中度干旱、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四級,所對應的抗旱應急響應級別分別為Ⅳ級、Ⅲ級、Ⅱ級、Ι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天氣發展變化,適時組織成員單位開展抗旱會商,及時掌握旱情、災情和干旱發展趨勢,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科學依據,并根據可能發生干旱災害的程度,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旱情預警信息。
第十六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預案規定的權限,及時作出啟動相應等級抗旱應急響應的決定,向社會公布,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十七條 發生輕度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Ⅳ級應急響應,積極組織抗旱,監視旱情發展變化,合理利用水資源,實施人工增雨。
第十八條 發生中度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Ⅲ級應急響應,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度轄區內水庫(水電站)、山塘等所蓄的水量;
(二)設置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或者臨時在河道溝渠內截水;
(三)適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建設應急水源工程;
(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旱情解除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確需保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發生嚴重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Ⅱ級應急響應,除采取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排放工業污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范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開辟新水源,實施跨行政區域調水;
(六)其他抗旱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發生特大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Ι級應急響應,除采取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暫停高耗水、商業服務行業用水;
(二)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三)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四)其他抗旱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經批準的抗旱預案,可以組織制定不同應急響應級別的應急水量調度方案。確定的水量調度方案各單位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權限加強對轄區內水庫、水電站的抗旱水量調度,在確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學調度,適時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干旱缺水城鄉應當建設抗旱應急供水備用水源,并建立應對特大干旱的水源儲備制度。
第二十二條 抗旱期間,抗旱用水應當以可供水資源量為基礎,按照先生活、后生產,先地表、后地下,先節水、后調水的原則,實行科學調度。
第二十三條 抗旱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抗旱排澇服務組織開展送水、灌溉、抗旱機具維修及抗旱技術咨詢等服務,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其給予抗旱油、電費等補助。發生嚴重或者特大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種子、化肥、地膜、機具等抗旱物資給予一定補貼。
第二十四條 抗旱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實時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送本單位抗旱信息,下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實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送本地區旱情及抗旱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上報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統籌協調有關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完善旱情監測預報體系,實現信息共享。氣象、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要求報送氣象、水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并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六條 發生嚴重或者特大干旱災害,供電企業應當保障抗旱救災所需的供電和抗旱救災應急救援現場臨時供電;石油企業應當安排抗旱用油專項指標,優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中度以上干旱期間,抗旱救災車輛憑證優先通行,免繳車輛通行費。免繳通行費車輛的通行證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八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宣布本行政區域旱情緩解,終止抗旱應急響應。
第二十九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對旱災影響、損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有關成員單位應當對評估工作予以配合。評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科研、設計等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接收捐贈或者募集的抗旱救災款物進行統籌平衡,根據災情和災區實際需要統一調配。抗旱救災款應當主要用于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工程、組織拉水送水和群眾抗旱油、電費補助。捐贈人指定捐贈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區的,應當按照捐贈人意愿依法使用。
第三十一條 抗旱經費、抗旱物資和捐贈款物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截留、擠占、私分和挪用。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抗旱物資和捐贈款物使用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二條 采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抗旱救災款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交回騙取的抗旱救災款物;逾期不交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承擔抗旱救災任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旱情預報和抗旱信息的;
(三)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以及應急水量調度方案的;
(五)虛報、冒領、截留、擠占、私分和挪用抗旱經費、抗旱物資和捐贈款物的;
(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取水設施和截水設施引發水事糾紛的;
(七)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鏈接:貴州省抗旱辦法(省政府令第130號)
貴州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2017年11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設施管理,保護人身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貴州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消防設施包括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筑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是指保障城鄉公共消防安全服務的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公益性基礎設施。
建筑消防設施,是指附設在建筑內外的消防供電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和排煙設施、防火分隔設施、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消防救援場地等用于火災預防、滅火救援、人員疏散的設施、設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對行業單位的建筑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進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具體負責轄區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
第五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業園區、綜合保稅區等產業集聚區(以下簡稱產業集聚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規劃建設配套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筑消防設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對建筑消防設施建設、維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筑消防設施建設、維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消防設施管理上的應用,積極搭建消防設施遠程監控管理平臺,對消防設施運行實現遠程監控和管理。
第九條 鐵路、港口、航運、機場、軍事設施的主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與城鄉建設同步規劃和建設,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應當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其他鄉鎮和村寨、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消防規劃專篇,產業集聚區應當有消防專項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明確公共消防設施的配置要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規定明確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的用地面積和用地控制界線。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有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規劃設計,確保建筑布局符合規劃和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用地規劃作為強制性內容納入黃線管理范圍,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消防救援機構確定調整或重建位置,并經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管理情況進行評估,制定年度建設、改造計劃,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實施。
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確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在既有城鎮消防站轄區面積之外的下列區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配備消防裝備:
(一)全國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建成區面積超過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區內常住人口超過2萬人的鄉鎮;
(二)產業集聚區和國家級風景名勝區;
(三)經濟發達,人口較為集中以及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保護價值的鄉鎮。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建立專職消防隊,并與生產經營規模、火災危險性相適應。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鼓勵人口集中、房屋密集、火災危險性較大的村寨建立專職消防隊,負責消防宣傳、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條 占地面積1平方公里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200萬平方米以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以及商貿城、物流城、大學城等應當在建設過程中同步建設小型消防站,配備消防裝備。
第十五條 高層建筑管理單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城鄉居民社區應當建立微型消防站,開展火災隱患排查、消防安全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工作。
第十六條 城市和產業集聚區應當按照標準設置市政消火栓。
具備消防供水管網條件的鄉鎮、村寨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不具備消防供水管網條件的應當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確保消防用水。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范圍內的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范圍內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市政消火栓,應當在竣工驗收后移交城市供水單位維護管理;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火栓的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負責市政消火栓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對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保養,并向社會公布故障報修方式。
拆遷、移動公共消防供水設施或者因檢修停止供水的,應當事先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九條 城鎮街道的寬度、轉彎半徑、凈空高度、承載力和回車場等應當符合道路建設技術標準,保證消防車通行。
第二十條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公路或者消防車通道上設置隔離樁、欄桿等障礙物,或者采取限高、限寬等措施的路段,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保障災害發生后消防車輛能夠快速通過的應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通信運營企業應當做好滅火和搶險救援期間的應急通信保障工作,并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災害報警電話定位服務。
第三章 建筑消防設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同步建設建筑消防設施。
建筑物增設或者重新安裝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確保能夠與建筑物原有的自動消防設施實現聯通。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對建筑消防設施設計文件進行自審,出具設計質量承諾。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出具施工質量承諾。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筑消防設施施工質量實施監理。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法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筑消防設施設計進行審查,出具審查結論。建設單位應當聘請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自動消防系統施工質量和功能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進行檢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檢測情況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參加驗收的單位應當出具驗收意見,并對驗收意見負責。設置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還應組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參加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依法對建筑消防設施設計、施工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抽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對城鎮老舊建筑、棚戶區、城中村、木質結構房屋密集的村寨等實施消防安全改造。對具有重要價值的文物、古建筑進行改造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規劃要求。
第二十六條 對既有建筑進行改建、擴建,因客觀條件無法滿足現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聘請設計單位編制消防設計方案,報經省、市(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對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可以作為消防設計審查依據。
第二十七條 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開辦經營性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確保消防設施設置、施工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依法申請辦理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規模較小的下列場所不需要申請辦理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
(一)建筑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的商店、賓館、飯店;
(二)經營用客房數量不超過14個標準間(單間)、不超過4層且建筑面積不超過800平方米的農家樂、民宿。
對利用村寨民居設置的公眾聚集場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規定,明確其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要求,作為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的依據,并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八條 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安裝應當選用符合市場準入的、合格的消防產品,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第二十九條 消防產品安裝前,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對消防產品檢測報告、外觀標識等進行檢查,按照施工技術標準對消防產品進行現場檢驗并做好記錄。檢查或者試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和備案抽查時,應當檢查消防產品的檢測報告和試驗記錄。
第三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抽查,并進行現場判定。當事人對判定結論有異議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樣品送法定質量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檢驗檢測的程序和費用執行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建筑消防設施由建筑物的所有權人負責維護管理,或者由所有權人書面委托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建筑物消防設施有兩個以上管理者或者使用人的,應當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筑物共用消防設施需要維修和更換,且符合有關規定,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按規定向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委員會。在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之前,發生緊急情況時,共用消防設施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和更換的,申請使用程序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負責建筑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確保消防設施完好有效,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并落實建筑消防設施維護管理制度,制定火災發生后相關消防設施的操作預案;
(二)按照標準設置相應的警示使用標識;
(三)組織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管理人員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四)按照相關規定建立建筑消防設施配置、運行管理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負責建筑自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護保養和年度檢測,并將檢測報告存檔備查。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將檢測報告上傳至貴州省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自動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合同、維護保養記錄、年度檢測記錄等應當自簽訂或者完成維護保養、檢測之日起5日內報送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開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發現消防設施故障的應當書面通知維護管理人進行整改,有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報告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十六條 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置的消防控制室,應當由持有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值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將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的配備情況報送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24小時雙人值班制度,與消防設施遠程監控管理平臺聯網的,可以單人值班。
第三十七條 因維修或者改造停用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人應當組織制訂并落實消防設施停用期間的安全應急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消防設施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導致消防設施不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施工、監理單位未在消防產品安裝前對消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檢驗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給予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負責建筑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未履行維護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未持有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四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按照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或者對于發現的問題未書面告知委托單位整改,導致消防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給予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執法人員和公安派出所民警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或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檢查發現建筑消防設施不符合技術標準要求,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產品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公共事業單位和基層自治組織不履行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城建、供水、通信、公路等企業事業單位未依法履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職責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鏈接:《貴州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第180號)
貴州省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
建設維護管理辦法
(2017年9月12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7年10月10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建設、維護的管理,確保電網的安全可靠運行,保障用戶正常用電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物業管理條例》《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和更新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區內與住房共用供配電設施的公共設施用房和經營性用房。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供配電設施,是指從上級公共電源網接入點起,至新建住宅住戶入戶端口處,及住宅區公用配電房內公
共設施電力計量裝置和經營性用電分戶計量裝置處止的供配電設施(不含供配電設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供配電設施建設維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更新等管理活動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價格監督檢查和反壟斷執法工作,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商業賄賂等經濟違法行為,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負責統一管理標準化工作,指導部門、行業和企業的標準化工作,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協調處理有關標準爭議相關問題;
(二)能源主管部門負責電力行業管理;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建設市場、規范市場各方主體行為,指導建設市場誠信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和更新等管理活動中依法做好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工作。
第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并在該受送電裝置工程竣工后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條 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規劃應當符合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及鄉、村莊規劃。
第九條 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統一規劃建設,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設計、施工、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供電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供電方案,方案中應當包括用電容量和供電條件等內容。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建設單位和供電企業協商確定的供電方案進行設計。供配電設施設計應當與建筑工程主體設計相銜接。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區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依法送審,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圖設計文件一經審查合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工程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交供電企業,由新建住宅區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通知供電企業參與對供配電設施部分的審核。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負責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承擔建設過程中的質量、安全責任,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應當遵循市場化公平競爭的原則。
建設單位可以將供配電設施委托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企業組織建設,也可以自行組織建設。
建設單位委托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企業組織建設的,應當簽訂協議由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企業承擔后續管理、維修、養護、更新等責任。
建設單位自行組織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后續管理、維修、養護、更新等責任。
承攬設計、施工、監理、維護等工程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十六條 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采用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不同方式進行建設或者維護管理的,應當在新建住宅區售房合同中以特別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購房人。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工程檢驗合格報告等資料報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在供電前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根據用戶需要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合理調度和安全供電。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條件用電,交付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因新建住宅區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盡速安排供電。所需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從搶險救災經費中支出。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更新等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設計、施工、監理、供電等有關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法律、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規定有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未規定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不依法履行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職責的;
(二)不依法履行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職責的;
(三)不依法履行對用戶受送電裝置工程竣工后進行檢驗職責的。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或者用戶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公布的《貴州省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不分頁顯示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